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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经过辩护以后,判决9个月。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刑初6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91年8月20日生于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至县,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大理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无及,云南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3年6月1日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绵阳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同年10月25日被绵阳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大理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林X,四川XX律师。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王XX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王XX及其辩护人金无及、王X、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XX旅居大理古城期间吸食大麻,随后便通过一个境外加密即时通讯软件“Telegram”购买到大麻及毒品LSD(俗称邮票)后又吸又贩。2019年6月,被告人王XX使用“我带感”的微信昵称添加了马XX昵称为“幸福公社”的微信号。同年7月,被告人王XX通过微信联系以8000元人民币向马XX购买了100克大麻,同年9月2日被告人王XX再次与马XX联系需向其购买大麻,马XX告知其此次所要购买的大麻是直接从境外购买且已涨价,但王XX仍同意购买,随即支付了8600元人民币,并将非本人真实的收货人信息发给马XX,期间王XX多次向马XX催足要“货”,马XX答复其“货”还在“海上漂着的,还要等清关”。同年9月20日绵阳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绵阳市涪城区安XX将来帮王XX收取包裹的林X抓获,当场从这该来自加拿大、邮单号为EE199XXXX2776CA包裹内查获大麻植株一包,净重105.8克。次日,被告人王XX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同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大理古城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马XX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大麻0.8克,在接受公安民警盘问时又主动交代在其位于大理租房内还藏有大麻,随后公安民警在该租房内查获大麻25.08克,毒品LSD一贴,净重0.0115克。
另查明,被告人马XX自2019年9至12月间多次将购买到的部分毒品LSD、大麻贩卖给他人。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案件来源、挡获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搜查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马XX微信售卖大麻、LSD统计表、证人林X、刘X、字友标的证言及被告人马XX、王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王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马XX的刑事责任,以走私毒品罪追究王XX的刑事责任。马XX、王XX在被公安民警盘问、电话通知时主动交代或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应视为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马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建议调整量刑后对马XX的量刑建议变更为有期徒刑九个月,但未重新与马XX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马XX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存在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等意见。
被告人王XX对起诉指控其两次向马XX购买毒品大麻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是辩解其不知道大麻是从境外邮寄的,提供上家线索,有立功情节,有自首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王XX走私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应宣告王XX无罪。但是,如果认定王XX有罪,王XX有自首情节;主动供述上家的微信号和微信名,有立功情节;没有领取包裹,系犯罪未遂;是初犯、偶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XX旅居大理古城期间吸食毒品,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马XX通过一个境外软件“Telegram”购买毒品大麻及毒品LSD(俗称邮票)吸食。2019年6月,被告人王XX使用微信昵称为“我带感”的微信号添加了马XX微信昵称为“幸福公社”的微信号。同年7月7日,王XX通过微信联系,向马XX微信转账8000元人民币购买了毒品大麻100克吸食;同年9月2日,王XX再次与马XX微信联系购买毒品大麻100克,并向马XX微信转账8600元人民币,同时将“收货人为林X、收货地址为绵阳市涪城区安XX、收货电话为林X的号码”等信息发给马XX,后电话告知林X请其代为收取包裹。同年9月20日,绵阳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绵阳市涪城区安XX将来帮王XX收取包裹的林X抓获,当场从该来自加拿大、邮单号为EE199XXXX2776CA的包裹内查获毒品大麻植株一包,净重105.8克。次日,王XX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同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大理古城一网吧内将马XX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大麻烟一支0.8克,马XX在接受民警盘问时又主动交代在其位于大理租房内还藏有大麻,随后民警在该租房内查获毒品大麻三包,共计净重25.08克,毒品LSD一贴,净重0.0115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挡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9年9月20日,绵阳海关缉私分局接到邮局海关的线索通报后,民警在绵阳市涪城区对来自加拿大单号EE199XXXX2776CA的邮包实施控制下交付,当场挡获前来收取该邮包的林X,林X交代此邮包系帮王XX代收,次日凌晨,民警在王XX的住所内电话通知王XX到案,绵阳海关缉私分局于同日决定对9.21走私毒品案立案侦查。2020年1月2日,绵阳海关缉私分局将该案移送给大理海关缉私分局管辖。并随案移送扣押的相关物证。
2、关于马XX有无前科证明、池州市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马XX、王XX的基本身份情况,未发现马XX在辖区居住期间有违法犯罪记录。
3、搜查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9年9月21日0时许,绵阳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对王XX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卧室抽屉内发现烟纸一盒、银色金属罐一个,并对以上物品及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扣押。民警依法向林X扣押查获的CELEBRATION4袋、Goldfish4袋、MANGOMANGUE1袋、疑似大麻植株一袋(块状、草绿色、植物)。附扣押物品的照片。
4、称重、取样笔录、检验报告,证实2019年9月21日3时许,在绵阳海关缉私分局审讯室,民警当着林X的面,在其所领取的单号为EE199XXXX2776CA包裹内标有MANGOMANGUE名称的袋子内装有真空包装的疑似大麻植株一包,经称量,净重为105.8克,其中取样净重3.5克。并对从包裹中取出的疑似毒品及相关物品进行封存,对所取样品进行封存。称量时向林X出示了称量天平的《校准证书》、《检定证书》。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9.21走私毒品案”的疑似大麻植株进行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
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9年9月21日2时11分,民警对王XX尿液使用冰毒、大麻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为大麻检测呈阳性、冰毒检测呈阴性。附检测照片。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经对王XX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进行查询,2019年9月2日20时46分,王XX交易卡号62×××24用微信转帐的方式向对方账号10×××16转帐8000元。2019年9月20日19时53分“幸福公社”向王XX转账5000元。2019年7月7日20时16分王XX向“幸福公社”转账8000元。
7、证据说明,绵阳海关缉私分局说明以下证据是民警在邮局(经林X签收)和林X被扣押的邮包上提取的面单,证明了林X本人收取了EE199XXXX2776CA号邮包。从该邮单正反两面可证明收件为“林X”,电话号码为182××××4294,以及邮件的来源地等情况。附邮单复印件。
8、林X的证言,证实我在现在居住的绵阳市涪城区XX上班,这个工作室是老板向王XX租的。今天下午2点过接到快递员电话,说有个国际邮件,单号是EE199XXXX2276CA需要签收,我就下楼取件,在包裹上签完字后被民警挡获。这个包裹是房东王XX的,两周之前王XX说给我他有个快递让我帮他取下,收件地址是工作室的地址,收件电话是我的号码182××××4294,没说从哪里寄来,我只管接吩咐帮他签收。收件人是林X,因我不认识林X,我接到快递员的电话后我还给王XX打过电话,说有个国际包裹寄到了,收件人叫林X。他告诉我这个包裹就是他的,叫我帮他签收,不知道包裹里是什么东西。在7月21日左右我还帮他收过一个国内的包裹,这次也是他打电话说给我他有个包裹寄到我这里,留的是我的电话和地址,让我收到后通知他,他过来取,我记得这个包裹的收件人叫吴XX,单号我记不得,是中文的包裹。王XX的微信名是“我带感”。
9、四川神琥司法鉴定所编号川神鉴(2019)电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绵阳海关缉私分局委托四川神琥司法鉴定所对王XX所持有的手机数据进行恢复、提取、固定,该所从检材手机中恢复提取手机信息、通讯录、短信联系人、程序列表、位置信息、备忘录、同步账号、媒体文件、系统日志、即时通讯、电子商务、浏览器、出行软件、视听软件、银行、其他应用等数据,详细数据见数据光盘,光盘唯一性编号2019-96。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2月5日绵阳海关缉私分局移交大理海关缉私分局一条毒品线索,大理海关缉私分局联合绵阳海关缉私分局于2019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在大理博乐网吧抓获马XX,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香烟内查获大麻卷烟一支0.8克,将马XX拘传,在对其讯问过程中其主动交代位于大理的另一处住所还藏有大麻,随后公安民警押解马XX前往该住所进行搜查,再次查获毒品大麻25.08克,毒品LSD(俗称邮票)0.0115克。当日,该分局受理并决定立案侦办201XXXX1205走私毒品(大麻)入境案。
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移交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5日1时许,绵阳海关缉私分局对大理古城XX马XX的住所进行搜查,发现电子秤2台、研磨器1个、烟纸6盒,并对以上物品及其随身携带的烟纸一盒、疑似大麻烟卷一支0.8克、红河牌香烟18支、手机2部予以扣押。后将上述物品发还马XX。大理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将绵阳海关缉私分局解扣发还马XX的上述涉案物品进行清点检查,同时对其分局在大理马XX的住所进行搜查后查获的白色透明小塑料袋包装疑似大麻可疑物2袋、白色透明大塑料袋包装少量剩余疑似大麻可疑物一袋、白色ipad一台、小型电子称量器一台、破旧手机2台、身份证一张、4条红色包装疑似烟纸可疑物、白色透明小塑料袋内装有疑似LSD邮票可疑物1袋进行了清点检查,并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总计扣押了电子秤3台、研磨器2个、烟纸11盒、疑似大麻烟卷一支、疑似大麻碎末7.72克、疑似大麻花蕊17.36克、手机4台(白色索尼牌、黑色华为牌、金色OPPO牌、银色苹果牌)、白色苹果ipad一台、疑似LSD邮票可疑物一枚0.0115克。
12、毒品现场封装指认记录、称量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5日18时许,大理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将在大理马XX住所查获的大麻在现场进行封装。并经称量,3包毒品大麻可疑物合计净重25.08克,其随身携带的一支毒品大麻可疑物净重0.8克,毒品LSD可疑物一枚净重0.0115克。并附有称量器的检定证书、称量照片。
13、海关总署缉私局昆明司法鉴定中心海缉昆司鉴(理化)字【2020】2号检验报告,证实大理海关缉私分局委托该中心对送检的1号检材为1号毒品可疑物全袋送检(净重0.15克),2号检材为2号毒品可疑物全袋送检(净重7.57克),3号检材为3号毒品可疑物全袋送检(净重17.36克),4号检材为4号毒品可疑物全袋送检(净重0.0115克),5号检材为5号毒品可疑物全袋送检(净重0.8克)进行鉴定,该中心将1号至5号检材对应自编号为2020-LH-JC-7~11号。经鉴定,送检的2020-LH-JC-7~9号和11号检材中均检出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成分;2020-LH-JC-10号检材中检出含有麦角二乙胺成分。
14、提取记录,证实2019年12月25日,民警通过截图的方式对马XX所使用的华为EVA-AL10手机内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截图提取,提取清单及提取资料附后(139××××2556,共26页51张照片)。后对其所使用的索尼SO-02J手机内资料(Telegram聊天记录)进行截图提取,提取清单及提取资料附后(132××××5545,共83页166张照片)。从该载图显示马XX从欧洲、香港购买毒品LSD,收件人是李XX,联系电话是132××××5545,收件人赵XX,联系电话177××××0920,均为大理古城XX自取。主要记载其购买、出售毒品的联系、转帐等相关记录。2020年3月11日,对马XX所使用的华为EVA-AL10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白色索尼SO-02J手机(短信)内资料进行照相提取。照相提取资料共57页33张和2页2张。记载马XX与购买者联系毒品交易的情况。
15、马XX微信售卖大麻、LSD统计表,证实大理海关经审查、勘验马XX手机并经其确认,马XX自2019年6月至11月,以微信昵称“幸福公社”向微信昵称为少爷.云南(帮“余XX”)、心在指引方向、奇伎、一支K男抒情曲、CRYBABY、5.10-samaelsaiko等6人贩卖毒品大麻9克(还有一人数量不确定)、邮票32张(实发34张)。
1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大理海关缉私分局向大理XX公司调取投递邮件清单(清单号091XXXX0010),记载港澳挂信RC377XXXX6355HK收件人地址姓名一栏无内容填写。调取RC377XXXX6355HK投递邮件清单原件,在收件人地址姓名一栏签名“李XX马超”。
17、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马XX与刘X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刘X将大理古城护国路325号租给马XX居住。
18、刘X的证言,证实我和马XX是2019年9月底通过一个叫任X的朋友认识的,平时叫他马超。我租住在大理,2019年春节过后我把古城的房子转租给任X,2019年10月份把房子转租给马XX,但签订的租房协议记载日期是2018年12月31日,是因为这个房子转租给任X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付租金,马XX和任X是朋友,我提出把签订的日期和租赁的日期都提前到任X租房的时间,两个人的租期合在一块由马XX来签订,马XX同意这么操作。并证实任X是北京人,我们都叫他少爷,电话是177××××0920。
19、字友标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18日,港澳挂号信RC377XXXX6355HK到大理古城XX,当日我打了两个电话给收件人留的手机号码132××××5545,但没有人接,9月19日,我又打了一个电话还是没有人接,我就发了一条短信“你的一封国际挂号信到了大理古城投递站,请收到信息后抓紧时间取件”。到9月22日,我在外投递信件报纸,港澳挂号信RC377XXXX6355HK放在我的办公桌抽屉里,值班人员在取件人来取件时,就直接拿给了取件人,因为工作人员没有拿到投递邮件清单(清单号091XXXX0010),所以挂号信取走了但是取件人没有在投递邮件清单上签字。
20、被告人王XX对2019年7月、9月先后两次通过自己的微信昵称“我带感”向微信昵称为“幸福公社”的人购买毒品大麻各100克、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购毒款共计16600元,第二次购买大麻后请林X代为收取,林X被抓后其要求“幸福公社”退款,“幸福公社”退还其5000元等事实供认不讳,辩称不知道所购买的毒品大麻是从境外邮寄的。
21、被告人马XX对以自己的微信昵称“幸福公社”向微信昵称为“我带感”的人两次出售毒品大麻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收款、退款等情节与王XX的供述一致。同时还供述其从境外邮寄毒品LSD供自己吸食,还向其他人贩卖过少量毒品大麻和LSD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明知是毒品而从境外邮寄入境并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且其走私、贩卖毒品大麻叶及大麻烟共计231.68克、毒品LSD(俗称邮票)0.0115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XX直接向走私毒品的被告人马XX购买毒品,应视为走私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且购买毒品大麻叶共计205.8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起诉指控被告人马XX自2019年9至12月间多次将购买到的部分毒品LSD、大麻贩卖给他人,经查,在案仅有马XX的供述及其手机微信截图予以证实,无相关购买毒品人员的证言予以佐证,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马XX在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走私、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带民警查获其藏匿在他处的毒品,应视为自首;被告人王XX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由于被告人马XX、王XX均系吸食毒品的人员,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公诉机关对马XX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马XX的辩护人提出马XX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王XX走私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应宣告王XX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归案后供述毒品上家微信昵称等信息,属于其自首应当供述的范围,不应当认定为立功,因此,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王XX提供上家线索,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王XX没有领取包裹,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王XX向马XX微信联系购买毒品后,毒品已通过邮递方式寄送到其指定的地点,且其指定的电话联系人林X已经签收了装有毒品大麻的包裹,毒品交易已经完成,其辩护人提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王XX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等意见,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XX走私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走私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查获并扣押在案的毒品大麻、毒品LSD、手机及电子秤、烟纸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字兆鸿
审判员  李月仙
审判员  李 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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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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