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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纠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6民初2062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XX**香颂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3417519H。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庆,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河北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XX**院**楼**1202会信用代码9111XXXX5626964B。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天津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京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37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所管理的包括本案所涉滨翔花园在内的物业园区进行保洁服务,服务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10日,因被告员工在进行保洁工作时,将防滑地垫撤掉并用拖布墩地,导致案外人陆XX滑倒摔伤,后陆XX向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津0116民初23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陆XX各项费用共计188806.92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22元。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原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以上共计190372.92元。原告已经按照(2019)津0116民初23808号民事判决书向案外人陆XX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基础条款6.2条约定清洁用品、清洁工具由被告自备;标准条款1.4条约定因被告故意或工作失职造成其他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毁损等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标准条款2.8条约定被告应对其指派的保洁员进行必要的工作安全培训和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用品或设施,确保服务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被告工作人员不慎发生自身人身意外损害或对原告或者其他第三方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则一切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保洁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赔付案外人陆XX各项经济损失,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故成讼。

  被告京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其与案外人陆XX之间的健康权纠纷情况属实,在该案中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保洁服务合同关系,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再续签。被告一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员工存在故意或工作失职等行为,原告所述的两审判决均基于服务合同关系判定原告承担责任,并没有认定被告为侵权人,或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明确确认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双方的保洁服务合同关系中,被告以每名保洁人员收取100元左右服务费的收益来承担十几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也有失公平合理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各方以下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保洁服务合同》,被告为原告所管理的包括本案所涉滨翔花园在内的物业园区提供保洁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保洁服务合同》标准条款1.4条约定“因乙方(指被告)员工故意或工作失职造成甲方(指原告)管理区域内发生盗窃、火灾、相应事故,造成甲方或者其他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毁损等导致甲方遭受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2.8条约定“乙方应对其指派的保洁员进行必要的工作安全培训和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用品或设施,确保服务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乙方人员工作不慎发生自身人身意外损害或对甲方或者其他第三方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则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2018年12月10日下午1点多,因被告保洁人员做卫生时撤掉滨翔花园2栋2单XX的防滑地垫,并用墩布擦地,稍后案外人陆XX进入楼门口时在此处摔倒受伤。陆XX于2019年3月15日起诉XXX务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及第三人京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做出(2019)津0116民初23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陆XX各项经济损失188806.9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2元,共计189328.92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于2019年12月16日向陆XX履行赔偿义务,支付赔偿款189328.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陆XX基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其基于与被告之间的《保洁服务合同》向被告进行追偿,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其上诉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044元,应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9328.92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原告XX公司自行负担11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204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旭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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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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