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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XX、田X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辽07民终1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XX,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田X之夫),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XX**发达嘉园**。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X,女,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上诉人荆XX因与被上诉人田X、锦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1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被上诉人田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X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第二项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认为“上诉人作为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义务”,并以此为据判决上诉人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调整的是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业主应承担的义务”是关于物的归属和利用方面的义务,该规定不适用于侵权诉讼。本案系侵权诉讼,应严格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存在推定过错的情形,亦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审法院适用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关于“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之规定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适用于上诉人。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李XX晾晒核桃的行为不知情”,系划分举证责任错误。首先,上诉人不知情是一个消极事实,消极事实是无法举证证明也是不需要举证证明的,原审法院让上诉人对消极事实完成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其次,谁是侵权行为人是应由原审原告完成举证责任的,原审法院不要求原审原告完成举证责任反而要求上诉人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这是完全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李XX擅自占用楼道公共空间晾晒核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规劝并协助其改正”,系认定事实错误。“所谓的制止、规劝并协助李XX改正的行为”是建立在上诉人知情的前提下的,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李XX占用楼道晾晒核桃,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制止、规劝并协助李XX改正的行为”,而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有履行“所谓的制止、规劝并协助李XX改正的行为”的义务,所以说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审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田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荆XX是锦州市太和区发达XX7-2-8号的业主,根据《物权法》70条、71条以及2018年2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楼梯间、走廊通道属于业主的共用部分。上诉人荆XX作为业主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72条正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66条进一步强调了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与义务。在案件诉讼后荆XX才向法院提出楼道内的桃核是其80岁母亲晾晒,桃核的真正晾晒人是否为荆XX的母亲不得而知,假设桃核是荆XX母亲所为,荆XX作为共有部分的权利人,对其母亲行为不予以制止,也存在过错。

  锦州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不合理,被上诉人受的伤害是上诉人导致的,本案有直接侵权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预知自己在楼道晾晒核桃的行为有导致上下楼的人摔倒的危险,受害人受的伤害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己有注意义务。被上诉人锦州XX公司所管理的小区为新开发的小区,设施是新建新设,不存在造成人身损害的状况,锦州XX公司已经尽到了自己的管理义务,所以被上诉人锦州XX公司对于受害人受的伤害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李XX辩称,我是上我女儿家串门来了,然后捡了点核桃,我自己的行为我女儿对此不知情,我女儿没有责任。

  田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8561.02元,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根据最终评残结果确定)、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119930.9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一、2019.2.21--2019.3.8日期间费用66436.79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门诊挂号和住院费共59062.64元。2.住院误工费15天X136.36元/天=2045.40元。3.住院护理费15天X272.25元/天=4083.75元。4.伙食补助费15天X50元/天=650元。5.120急救费95元。6.交通费500元。二、出院后发生的费用160988.56元。其中包括1.各项检查费用2110.3元。2.误工费29453.76元。3.出院后护理费24502.5元。4.残疾赔偿金74684元。5.二次手术治疗费鉴定为1万元。6.二次手术住院误工费及护理待实际发生时另行告诉。7.轮椅238元。8.精神损失费2万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27425.35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田X与被告荆XX均居住在锦州市太和区发达XX7号楼。原告田X租住在房主为王X的7号楼2单元78号,被告荆XX居住在7号楼2单元8号,追加第三人李XX为被告荆XX母亲,事发时居住在荆XX家。2019年2月21日17时左右原告田X外出,因电梯停运,原告田X由步行楼梯下楼,当走至8楼时,由于楼道内照明灯不亮,无法看清楼梯,原告田X踩到晾晒在楼梯上的桃核,滑倒受伤。后到锦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急救费、挂号费、门诊检查处置费、住院医疗费共计59157.64元。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挂号费、门诊检查费269.4元。2019年10月11日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锦中心法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X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9年10月14日,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锦中心法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X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支付检查费120.9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李XX向本院递交一份书面材料,写明桃核是其本人晾晒在楼道里,其看楼道里都是垃圾和破东西,认为楼道就是放破烂的地方,就晾晒桃核,其不懂这些事。经被告荆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XX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楼道属于公共通道,属于业主共同所有。本案追加第三人李XX自认在楼道内晾晒桃核的行为,其擅自占用楼道公共空间,已经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因其晾晒桃核致使原告田X受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田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荆XX与追加第三人李XX为母女关系,据荆XX陈述李XX于9、10月份至来年的4、5月份在荆XX家居住,李XX以为楼道就是放杂物的地方,其对李XX放桃核一事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荆XX作为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义务。荆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李XX晾晒桃核的行为不知情,荆XX作为业主对暂住在自家的共同居住人李XX擅自占用楼道公共空间晾晒桃核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规劝并协助其改正。故对荆XX辩称其对李XX放桃核一事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荆XX应当对追加第三人李XX应赔偿原告田X的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XXX作为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者,对小区公共区域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公共区域的设施、通道负有及时维修和管理的责任。被告XXX没有及时对楼道内照明设施进行维修,没有及时清理涉案楼道内杂物,故被告XXX虽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但由于其日常管理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田X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田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急救费、医疗费:59427.04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收费票据,故该项请求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50元×15天=75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2707元/年÷365天×15天=2166.04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36.36元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即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主张231天,即136.36元×231天=31499.16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是城镇户口,故对原告伤残金应依照2019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37342元×20年×10%=74684元;6.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合各方面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受伤,交通费用是必要支出,本院酌定每天5元,计算15天,本院支持75元;8.医疗器械:原告主张238元轮椅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网上交易截图,但未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属于治疗需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24502.5元,因未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11.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1840.9元,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田X各项损失合计185442.14元,根据原告田X受伤的原因,二被告及追加第三人的过错程度、因果联系等因素,本院认为追加第三人李XX对原告田X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29809.5元(185442.14×70%=129809.5元)。被告XXX对原告田X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55632.64元(185442.14×30%=55632.64元)。被告荆XX对追加第三人李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及追加第三人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田X存在过错行为,故追加第三人辩称原告田X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追加第三人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田X经济损失129809.5元;二、被告荆XX对追加第三人李XX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锦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田X经济损失55632.64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荆XX、追加第三人李XX负担749元,由被告锦州XX公司负担278元,由原告田X负担2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田X因下楼时踩踏楼道内的核桃摔伤致残的事实及由此造成被上诉人田X各项经济损失185442.14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田X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被上诉人李XX自认楼道内的核桃是其个人晾晒,故被上诉人李XX应当对被上诉人田X的因此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被上诉人田X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分析,虽然被上诉人李XX自认核桃是其晾晒,并主张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但被上诉人李XX并非涉案小区业主,其只是暂住其女儿荆XX家,其晾晒核桃的行为不是导致被上诉人田X受伤的唯一原因。上诉人荆XX作为涉案小区业主,在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专有所有权的同时,应当对楼房共用部分亦应承担合理使用、共同管理的义务。因上诉人荆XX母亲擅自在楼道内晾晒核桃,上诉人荆XX作为业主,怠于对共用部分的管理,未能及时、有效制止其母亲在楼道晾晒核桃的行为,从而导致被上诉人田X骨折的损害后果,故上诉人荆XX作为业主应与其母亲李XX对被上诉人田X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上诉人荆XX与被上诉人李XX对被上诉人田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同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即上诉人荆XX与被上诉人李XX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田X的各项经济损失111265.28元(即185442.14元×60%=111265.28元)。

  同时,鉴于被上诉人田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楼道灯光昏暗的情形下,不能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其个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应适当减轻上诉人荆XX与其母亲李XX的赔偿责任,故酌定被上诉人田X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185442.14元×10%=18544.22元)。

  关于被上诉人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一审判决作出后,XX公司并未就判决认定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提起上诉,故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荆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1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1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荆XX与被上诉人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田X各项经济损失111265.28元;

  四、驳回上诉人荆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元,共计3274元。由上诉人荆XX、被上诉人李XX共同负担2439元,被上诉人锦州XX公司负担400元,被上诉人田X负担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帆

  审判员 王玉龙

  审判员 王金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文涛

  书记员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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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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