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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何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油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95年7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波,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XX,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何XX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刘波、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XX、何XX准备木棒、尼龙绳等作案工具,驾驶川B30***面包车到江油市XX旁盗窃HJG牌“68”型破碎锤1台。同日17时许,二人将被盗破碎锤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于成都市XX厂。经鉴定,被盗破碎锤价值2000元。案发后,破碎锤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XX、何XX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XX、何XX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何XX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初犯,盗窃的东西已经返还被害人,请求对何XX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何XX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对何XX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木棒一根、尼龙绳一根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暂存于江油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中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7]187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转账记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破碎锤购销合同;何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黄XX、何X某的证言,被告人何XX、何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XX、何XX的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XX、何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何XX、何XX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木棒一根、尼龙绳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谢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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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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