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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商)初字第16925号

  原告黑龙江XX公司,住所地五常市XX。组织机构代码:76905XXXX。

  法定代表人樊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X,男,1971年6月9日出生,黑龙江XX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高连宇,北京高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X。组织机构代码:21440XXXX。

  法定代表人卢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昝XX,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中国XX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XX。组织机构代码:73935XXXX。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XX,男,1983年3月1日出生,北京XX公司职工。

  原告黑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X)、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周艳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X、高连宇,被告中建XX的委托代理人昝XX、XXX的委托代理人曹X、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室内木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建XX承建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的合生世界村项目I区3#、8#、9#楼内装工程所需室内门由原告XX公司供货。2013年10月31日,原告XX公司、被告中建XX、被告XXX签订《室内木门材料(设备)代扣代付三方协议》,约定被告中建XX委托被告XXX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原告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材料总价款为XXX元,二被告累计付款520万元,还应付款957491.26元。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957491.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7488.79元,诉讼费由被告中建XX负担。

  被告中建XX答辩称:不同意支付货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诉讼费。

  被告XXX答辩称:不同意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从程序上,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的买卖双方是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中建XX,我公司只是代替中建XX向XX公司付款,我公司的地位只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即使XX公司与中建XX之间存在纠纷,处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地位的我公司,不存在承担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第二,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根据中建XX委托向XX公司合计支付了470余万元,远超出涉案合同金额,所以XX公司再次向二被告主张货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代中建XX向XX公司付款的前提一是存在工程款额度,第二是中建XX出具的代扣代付委托书,现在中建XX既没有工程款额度,也没有向我公司出具委托书,即便存在欠款,付款义务人也不应该是我公司。综上,XX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XX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与被告中建XX(甲方、购货单位)签订《室内门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合生世界村项目I区3#、8#、9#楼内装工程供货所需室内门。每批次供货前,购货单位提前45天以《供货通知书》书面通知供货单位,以作供货准备。供货单位应按《供货通知书》要求的时间提供符合上述质量要求的产品。供货单位提供的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为2年,从货到工地验收合格起开始起算。交货时间按购货单位《供货通知书》要求的时间。交货地点为购货单位指定工程地点(仓库)。购货单位委托项目材料主管及劳务分包委托人负责签字确认《室内门材料设备收料单》,双方书面确认的《室内门材料(设备)收料单》为验收合格及办理结算的依据。合同暂定总价为XXX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北京XX公司代扣代付,具体见甲乙双方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有限公司三方协议书。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结算时,供货总量按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依据。双方每月二十五日前确认一次供货量,供货单位根据确认的供货量,出具国内有效等值发票。

  2013年10月31日,原告XX公司(供货单位)、被告中建XX(承包单位)、被告XXX(建设公司)签订《室内木门材料(设备)代扣代付三方协议》,约定中建XX委托XXX向XX公司支付货款,代扣代付支付方式为:供货单位当月(上月15日至本月14日)供货材料款,承包单位于第二个月18日前上报月度材料(设备)款对账单(A类材当月未供货也需提供0金额对账单)、《代扣代付委托书》到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在第三个月将承包单位委托付款的金额从承包单位当月应得工程进度款中扣减,建设单位同时对供货单位材料款进行支付(若第三月未能满足扣款金额,则从承包单位之后的应得工程款中顺延补扣)。建设单位根据承包单位出具的代扣代付委托书对承包单位应得工程进度款的扣减金额为:(1)在工程进度付款控制节点的非最后节点时,扣减承包单位工程进度款的金额为当月供货对账单金额的85%;(2)在工程进度的最后一个工程进度付款控制节点时,扣减承包单位工程进度款至供货单位供货总金额的90%(电线电缆100%);(3)在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双方完成结算时,从承包单位结算款中扣减供货单位供货总金额的剩余5%质保金。建设单位根据对承包单位的产值扣减金额及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的代扣代付委托书对供货单位支付材料款:(1)在支付承包单位非最后工程进度付款控制节点工程款时对供货单位付款至当月对账单金额的85%;(2)在支付承包单位最后一个工程进度付款控制节点工程款时对供货单位付款至供货总金额的95%(电线电缆100%);(3)余款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的承包单位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二个月内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与承包单位、供货单位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供货总价款共计XXX元。被告XXX根据三方协议在2013年11月1日向XX公司支付货款1312

  748.74元,在2013年12月24日支付50万元,在2014年1月24日支付20万元,在2015年2月13日支付120万元,共计XXX.74元。

  庭审中,被告XXX称除了上述四笔款项外,其在2013年2月7日支付货款150万元。原告XX公司称被告XXX主张的该笔款项确实支付过,但不是支付给本案合同涉及的货款,是支付给合生世界村项目H区的货款,因当时原告XX公司资金困难,三方协商由被告XXX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XXX给其支付了150万元,在该笔款项支付时本案的采购合同尚未签订,也未开始供货,不可能是给付本案的货款。被告中建XX认可该笔款项是支付给合生世界村项目H区的货款。

  另查,本案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中建XX除了此案涉及的采购合同,还在2012年3月2日与中建XX签订了合生世界村项目H区8#、3#、7#《户内木门采购合同》,原告XX公司针对此份采购合同所欠货款,现亦诉至了本院。

  另,原告XX公司与二被告均认可本案供货所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5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交的《室内门采购合同》、《户内木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月度材料款汇总表》、进场确认单、被告中建XX提供的《室内木门材料(设备)代扣代付三方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中建XX签订的《室内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XX公司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中建XX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现被告中建XX尚欠货款未给付,对已给付货款数额,三方一致认可的数额为XXX.74元。对被告XXX称在2013年2月7日支付本案所涉货款150万元,由于该笔货款支付时本案买卖合同尚未签订,亦未开始送货,其主张的该笔货款无法认定和本案有关,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X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由于被告XXX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其履行的只是在工程款范围内的代扣代付义务,现被告中建XX与被告XXX之间的所欠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其要求被告XXX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XX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中建XX确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其给原告XX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XX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经本院核算,截止到原告XX公司主张的2015年7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应为

  166274.25元,原告XX公司现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本院核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黑龙江XX公司货款九十五万七千四百九十一元二角六分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黑龙江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十五万七千四百八十八元七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三十八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艳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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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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