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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交通事故死亡损伤参与度50%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 川13 民终 3471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某,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XX。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四川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XX如镇抚琴南街3号2栋3单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23607817.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某,四川XX律师。

  上诉人陈X、陈X某因与被上诉人沈X、张XX及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20) 川1323民初 104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陈X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X、陈X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沈X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错误。《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实,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80%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沈X对交通事故承担70%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陈X、陈X某亲属黄X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系损伤参与度50%, 对死者所有损失予以扣减50%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死者黄X尸检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尸检报告结论认定黄X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 条及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只有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X年事已高,其自身的体质属于本案的中客观因素,与其死亡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黄X及亲属对于黄X的死亡有过错。故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减轻沈X侵权赔偿责任 50%不当,沈X应当对黄X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黄X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是事实,且伤情严重,实际产生了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沈X、张XX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保险公司答辩: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当事人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在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时可作为证据参考,但并非当然作为责任判定地标准直接予以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应当由法院综合命案进行裁判,原审裁判在综合考虑各方违法 行为以及对事故原因的参与度后,认定沈X承担交通事故 70%的责任,合理合法,二审应予维持。2、根据黄X尸检报告可知,黄X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与交通事故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 原审法院判决黄X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3、黄X死亡后,一审法院认定陈X、陈X某各项赔偿费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陈X、陈X某向一审起诉请求:判决沈X、张XX、保险公司赔偿陈X、陈X某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260, 581. 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生于1932年4月27日,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陈X、陈X某系黄X儿子。2019年10月26日,沈X驾驶川RXXX号的小型轿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 行驶至蓬安县XX如镇东风未来城外路段时,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黄X,造成黄X受伤在医疗过错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7日,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沈X驾驶机动车遇雨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遇行人横过道路处置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X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伤后黄X被送至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 天后死亡,医疗费用共计85, 589. 05元(由沈X垫付、其中 20, 000. 00 元由保险公司预支)。沈X另向陈X支付丧葬费 33, 000. 00元(含预交至交通警察大队3, 000. 00元)。受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川北司鉴(2019) 病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 黄X符合在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和车祸伤基础上,因肺部感染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 黄X2019年10月26日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起同等作用,建议参与度340-60% (理论值50%) ”。

  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陈X与案外人岳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房,于2020年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2019年11月26日,相如街道铧厂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兹证明我社区居民黄X,于2019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在蓬安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逝世,该员逝前长期与长子陈X同住一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沈X驾驶川RXXX 号小型轿车撞到行人黄X,造成黄X受伤住院治疗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沈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X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虽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酌定沈X承担70%事故责任。由于川 RFS089 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对于本次事故给陈X、陈X某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有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及诉讼费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该费用由沈X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法院审查如下:1、丧葬费,丧葬费为 2019 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六个月平均工资,为69, 267元+2=34, 633. 5元;2、死亡赔偿金,黄X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居委会证明等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城镇,法院予以采信。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6, 154元x5年=180, 770. 00元;3、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黄X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对陈X、陈X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 00元,法院予以支持;4.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陈X、陈X某未说明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故法院不予支持;5. 护理费,黄X住院时间为22天,参照四川省XX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69, 267. 00元+365天x22天=4, 175. 00元;6、住院期间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 1, 200. 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二人每人误工七天计算,误工费为69, 267. 00元+365天x2人x7天=2, 656. 8. 元。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 3, 856. 80元。无证据证实住宿费产生的必要性,法院不予支持。9、医疗费,黄X医疗过程中产生费用85, 589. 05 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法院予认定。各方协商自费药品为18%, 即 15, 406. 03元。上述损失合计 359, 024. 35元(含自费药品 15, 406. 03元)。因鉴定结论为黄X交通事故对死亡原因关系理论值为50%, 法院予以采信,故因交通事故损失数额为5179, 512. 18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 000. 00元、下余部分59. 512. 18元由沈X、张XX承担主要责任70%即 41. 658. 53元,张XX自愿负担自费药品 15, 406. 03元,余下部分 26, 252. 5 元由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额内替代赔付。其余部分由陈X、陈X某自行承担。沈X、张XX已垫付的98, 589. 05 元、保险公司已垫付的20, 000. 00元在支付时予以扣减;诉讼费沈X、张XX应承担部分为 2, 581. 00元,为便于一并计算支付。品迭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张XX 80, 602. 02 元,支付陈X、陈X某45, 650. 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陈X、陈X某45, 650. 48元。二、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沈X、张XX 80, 602. 02 元。案件受理费5, 162. 00 元(陈X、陈X某已预交),由沈X、张XX负担2, 581. 00元,余下部分由陈X、陈X某自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X驾驶机动车遇雨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遇行人横过道路处置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X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实,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由沈X承担交通事故80%的责任。一审判决沈X对交通事故承担70%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黄X的死亡原因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黄X2019年10月26日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受害人的过错。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认定黄X交通事故对死亡原因关系理论值50%分担黄X的损害后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陈X、陈X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支持黄X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考虑黄X伤情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陈X、陈X某的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赔偿的各项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59, 024. 35元。黄X因车祸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先扣除交强险限额11万元及医药费1万元共计12万元不划分责任,其他费用239, 024. 35元由沈X赔偿80%, 即191, 219. 48元,陈X、陈X某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11, 219. 48元。减去沈X垫支的98, 589. 05元(65, 589. 05元+33, 000. 00元), 保险公司垫支的20, 000. 00元,还应当获得赔偿金额为192, 630. 43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部分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20) 川1323民初 1044 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沈X、张XX80, 602. 02元。”

  二、撤销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20) 川1323 民初 1044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陈X、陈X某各项费用191, 219. 48 元;

  四、驳回陈X、陈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 208. 72元,减半收取2, 604. 36元,由陈X、陈X某负担604. 36元,由沈X、张XX负担2, 000. 0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 523. 97元,由陈X、陈X某负担1, 523. 97 元,由沈X、张XX负担3, 000. 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XX

  审 判 员 苟 豪

  审 判 员 唐XX

  二0二0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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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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