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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原告罗X的代理人,成功的帮原告实现离婚并且争取到了孩子的抚养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罗X的代理人,成功的帮原告实现离婚并且争取到了孩子的抚养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民初****号

  原告:罗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郑桃林,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罗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桃林、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期间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4月28日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准予罗X与李X*离;2.判令婚生子李X由罗X抚养,李X*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李X年满18周岁止; 3.判令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房屋归罗X所有: 4.判令夫妻共同债务121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X*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李X*于2012年认识,2013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2013年7月2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和我的母亲照质。我们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家庭暴力。我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2018年8月1日因遭受家庭暴力向派出所报警。最后一次被家暴后我带着孩于离家,与李X*分居至今。2012年8月9日,我出资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房屋,总价值379000元,我支付首付款119000元,银行贷款26000元.从2013年1月5日起开始偿还银行贷款,每月还款1766.97元,截至起诉之日,已还本金55700.97元,还欠银行贷款本金203407.99元,房屋贷款一直都是我在偿还.2018年8月1日,我们发生争吵,李X*便霸占上述房屋并将门锁挨掉,将我和孩子赶走。分居后,我和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因此向亲成朋友借款共计66000元用于生计。2015年 1月5日,李X*向我母亲贺**借款500上述借款至今未还,要求李X*与我共同承担。因李X*发生婚外情且多次对我实施家暴,导致二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曾于2017年9月25日、2018年6月25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李X*离婚,该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两次判决后我们都未对挽回婚姻作出任何努力,目前李X*因刑事犯罪被取保候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X*辩称,1.2017年5月份我们就分居了,为了孩子我是不愿意离婚的,但既然罗X坚持要离婚那就离。2.经鉴定孩子是我的孩子,孩子应由我抚养,我不需要罗X支付抚养费。3.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房屋首付款是我付的,还房贷的钱也都是从我的卡上转给罗X支付的,这个房屋应归我所有。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如果是我用的我就承认,不是我用的我是不认的。2017 年5月份我们就分居了,是罗X自己要搬出去的,分居后产生的债务以及借钱租房子产生的债务我不认可。罗X自己从家里搬出去了,还把家里的物品也搬走了,我因此分别于2018年9月、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1日向派出所报警。婚后,我也在外借款235000元,也要求双方共同负担。5.我并没有打罗X,是罗X和她妈妈先向我动手,是罗X冤枉我的。6.关于取保候审的事情,不是只查我一个人,我们湾里很多人都被调查了,而且既然放我出来了,说明我没有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 年,罗X与李X*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8日罗X与李X*生育子并取名李X。2013年7月2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罗X系初婚,李X*系再婚,李X*与前妻共同生育了三名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项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损。2017年5月起,罗X与李X*分房分床居住。2017年9月25日,罗X诉至本院要求与李X*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受损的夫妻感情可以修复,并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鄂***民初****号民事判决,不准罗X与李X*离婚。2018年6月25日,罗X又诉至本院要求与李X*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有改善和好的可能,并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鄂***民初****号民事判决,不准罗X与李X*离婚。罗X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罗X撤回上诉。2018年8月,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罗X及李X*开始在外居住。2019年12月3日,罗X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李X*离婚。

  李X出生后主要由罗X及其母亲抚养照顾。2018年8月后,罗X带李X到应城市生活并就读于当地学校。现罗X在应城市生活工作,平常由其母亲帮忙照看李X。2019年6月19日,李X*因涉嫌诈骗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拘留。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于2019年7月25日对李X*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李X*从事建筑行业,收入不稳定,另查明,2012年8月9日,罗X、李X*共同与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房屋,总价款379000元。同日,李X*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部分首付款30000元。2012年10月10日,罗X又另行与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案涉房屋,总价款379000元,其中首付款119000元,剩余房款260000元由罗X通过向中国XX显正支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贷款期限20年。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这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李X*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12日向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69000元、20000元。嗣后,偿还案涉房屋贷款的款项由李X*转给罗X,再由罗X支付至指定账户。截至2019年10月6日,案涉房屋共还款本金55700.97元及利息93964.22元,未到期贷款本金203407.99元,之后再未还贷。案涉房屋交房后由罗X、李X*及家人共同居住。2019年3月14日,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罗X名下,不动产权证为鄂(2019)武汉市江夏不动产权第****号,建筑面积85.31平方米

  诉讼中,本院依李X*的申请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X*与李X之间有无亲权关系进行鉴定。2020年4月21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20]物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李X*为李X的生物学父亲。”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的现有价值按照850000元计算,关于探视权双方同意按照半月探视一次、一次一天的方式行使. 至于为何会有先后两份购买案涉房屋合同,罗X称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开发商电话通知她去签订的,而李X*称2012年8月9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都没有经手,也不知道罗X是怎么处理的。双方对于对方主张的债务均不予认可。诉讼中,李X*还要求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

  一、关于是否准子离婚的问题。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能否支持离婚诉求的判断标准。双方虽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相互了解的时间过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事后又未能及时有效的化解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益受损并逐渐恶化,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挽回受损的婚姻,且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罗X要求与李X*离婚的该项诉请本院子以准许。

  二、关于李X*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

  经鉴定,李X系罗X与李X*共同生育之子,罗X与李X*作为父母对李X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双方均主张李X的抚养权。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来解决.本案中,李X出生后,主要由罗X及其母亲抚养照顾,2018年8月后又随罗X居住于应城市,李X与罗X相处时间更多,在感情上与罗X更加亲密;其二,现李XX居住应城市近两年并就读于当地学校,生活和学习上都趋于稳定状态,保持稳定生活现状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其三,现罗X在应城市工作,有收入来源,平时罗X的母亲也能帮忙抚养照顾,罗X具有抚养李X的经济能力和客观条件:其四,目前李X是罗X唯一的子女,而李X*还有其他三名子女。综上,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目前李X由罗X抚养更为适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李X*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在其经济能力范围之内尽抚养义务,综合双方的收入情况、子女的需求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由李X*每月向罗X支付李X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李X*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罗X有协助的义务,诉讼中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照半月探视一次及一次一天的方式行使探视权,本院子以确认。

  三、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共有财产及分割问题。

  首先,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可以分割的共有财产?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的是罗X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罗X名下,但购买案沙房屋时双方系恋爱关系,2012年8月9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上买受人系罗X与李X*两人,购买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系李X*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案涉房屋贷款也一直由李X*在偿还,且案涉房屋交房后双方便与家人共同居住,足见李X*是以感情为基础为了双方共同生活所用才购买案涉房屋,李X*与罗X具有共同购买案涉房屋的意愿,李X*并非购房赠子罗X一人所有,故罗X称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案涉房屋的首付款虽系李X*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但婚后李X*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婚后用于偿还案涉房屋贷款的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而非李X*个人财产,案涉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李X*辩称案涉房屋首付款、贷款均由其支付,案涉房屋应归其所有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子采纳。综上,案涉房屋系罗X与李X*双方共有房屋,可予以分割。其次,案涉房屋如何分割?案涉房屋虽系双方共有财产,但在经济上李X*付出较多,且案涉房屋现实际由李X*在居住,罗X也已在应城市生活工作,故案涉房屋判归李X*较为适宜,尚未归还的贷款由李X*偿还,李X*应对罗X进行补偿。诉讼中双方同意案涉房屋的现有价值按850000元计算,扣除案涉房屋未到期贷款本金203407. 99元后,综合考虑案涉房屋首付款、婚前还贷支付的款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本院酌定由李X*补偿罗X200000元。

  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罗X与李X*在本案中主张的债务双方互不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罗X与李X*离婚;

  二、李X由罗X抚养至年满18周岁时止,李X*每月20日前向罗X支付李X的抚养费1000元,李X*享有对李X的探视权,半个月探视一次及一次一天,罗X应子协助,具体探视时间和方式双方自行协商;

  三、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9)武汉市江夏不动产权第****号)归李X*所有,剩余房贷由李X*偿还,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罗X200000元,罗X收到全部补偿款之日起七日内配合李X*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李X*自行承担;

  四、驳回罗X与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 元,由原告罗X负担800元,被告李X*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迟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英

  二0三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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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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