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鄂****民初****号
原告:范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桃林(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范X*诉被告邹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邹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原告范X*与被告邹X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原告范X*承担。事实及理由:范X*与邹X于2016年相识,2017年12月25日确定恋爱关系,2018年4月8日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自2016年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没有生活在一起,至今无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婚后争吵不断,无法相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修复。结婚十个月基本两地分居,见面次数屈指可数。除了争吵就是互相伤害,邹X做事极端,多次以生命相威胁,无法与之有效沟通协商。范X*与邹X无财产纠纷,范X*已搬离武汉住所,目前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现范X*起诉来院。
被告邹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庭后到庭称,邹X与范X*结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邹X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是由于时间和行程问题,无法与范X*进行调解离婚,要求本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范X*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笔录各1份。被告邹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范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范X*与邹X于2016年相识,于2018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经常两地分居。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范X*与邹X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经常两地分居。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范X*提出解除婚姻关系,邹X亦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要求法院判决离婚。上述事实表明:范X*与邹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范X*提出的解除范X*与邹X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范X*与被告邹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范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雪涛
人民陪审员 祁军
人民陪审员 任频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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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