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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于都县人民法院

  何XX与罗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XX,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生,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钟XX,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娟娟,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汉族,1987年8月8日生,住于都县。

  审理经过原告何XX诉被告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钟XX、杜娟娟、被告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货款257447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三次在原告处购买了万年青水泥。第一次购买于2017年9月1日,货款金额为人民币98000元,承诺最迟于2018年3月15日前无条件付清;第二次购买于2017年11月1日,货款金为人民币90000元,承诺最迟于2018年3月15日前无条件付清;第三次购买于2018年1月1日,货款价值人民币257447元,承诺最迟于2018年7月30日前无条件付清。上述三笔款项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同时约定若逾期未还清欠款按总金额2%的利率计算每月的月利息,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如:律师费、诉讼费、仲裁法等或者其它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9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95447元未支付。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罗XX辩称,其在涉诉工地当中仅有10%的管理股,实际出资人为邱XX,要求同邱XX一同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欠条、销货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尚欠295447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000元货款及2018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和要求被告支付257447元货款及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罗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XX偿还欠款38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罗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另行向原告何XX偿还欠款257447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7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何XX负担50元,由被告罗XX负担7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XXX。)】

  审判人员审判长刘XX

  人民陪审员陈XX

  人民陪审员杨XX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理书记员蒙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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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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