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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购买产品不付款,卖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和利息终获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西环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芦城开XX。

  委托代理人王子鹤,广东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9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X担任审判长,法官牟XX、陈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XX公司是专业生产润滑油等汽车用品的大型企业。XX公司是销售企业,XX公司是XX公司的长期客户。2013年1月1日,XX公司、XX公司签订了《2013年统一润滑油年度经销商协议》,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采购润滑油若干批。签订买卖合同后,XX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向XX公司提供了所有订购的货物,XX公司的信用在2013年以前较为良好,截止2014年2月19日之前出库的货款并不存在拖欠现象。但自2014年2月20日起出库的货物,XX公司开始延期付款,截至2014年3月1日欠款为:737578.47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737578.47元;2、判令XX公司按照合同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以737578.4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13768.13元;3、判令XX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XX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统一润滑油年度经销协议;2、2008年3月至2014年6月23日动态清单显示;3、2014年2月至3月供货情况;4、XX公司的付款凭证。

  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XX公司从未出现拖欠货款的行为,相反,XX公司尚有部分货物在XX公司支付货款后没有交付,XX公司尚欠XX公司57.5万元。

  XX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付款记录作为证据。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1日,XX公司、XX公司签订了《2013年统一润滑油年度经销商协议》,约定XX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约定区域作为XX公司的经销商销售XX公司提供的润滑油等产品。本协议经销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XX公司2013年的产品销售含税总金额达到346XXXX6700元后,XX公司给予相应的折款和返利。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订货、交付与结算的其他事项。

  经XX公司、XX公司双方当事人确认,2013年度XX公司多支付货款额为2.33元,其余货款两清。XX公司的销售含税总金额为291XXXX2173.74元,未达到返利所要求的数额346XXXX6700元。

  2014年1月至3月期间,XX公司累计向XX公司供货XXX.46元,XX公司付款XXX.66元,尚欠货款737580.8元。2014年XX公司、XX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经销商协议。2014年3月14日以后XX公司、XX公司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虽然2014年1月至3月期间XX公司与XX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收、发货及支付货款的事实行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在收到XX公司相应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2014年1月至3月期间,XX公司累计向XX公司供货XXX.46元,XX公司付款XXX.66元,尚欠货款737580.8元,减去2013年度XX公司多支付货款2.33元,XX公司还应向XX公司支付737578.47元。由于XX公司未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因此法院对于XX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损失13768.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XX公司提出上述差额737578.47元应当为其公司在2013年销售中的返利,经法院查明,XX公司在2013年度的含税销售总额为291XXXX2173.74元,未达到返利所要求的约定销售含税数额346XXXX6700元,因此,法院对XX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公司货款七十三万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四角七分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万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一角三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XX公司不应支付XX公司货款及逾期利息。1、XX公司之所以能收到XX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因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XX公司已经在XX公司处预存了60万元的货款,且XX公司在XX公司处有57万元返利。因此XX公司不但没有拖欠XX公司货款,而且XX公司尚有部分货物未交付XX公司,因为根据交易习惯,返利均以货物形式交付XX公司。尽管XX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了XX公司的信用申请,但该申请并未得到XX公司的批准,因此XX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应扣除XX公司预付的60万元货款。2、XX公司以其提供动态清单证实双方存在欠款情况,证据不充分。XX公司提供的上述清单为XX公司单方制作,XX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清单显示2013年12月15日汇入XX公司的60万元汇款,至今XX公司仍未交付XX公司货物。因此XX公司主张返还货款时应扣除该费用。且该动态清单应当显示XX公司的返利情况,而XX公司提交的动态清单未显示,尽管原审中未认定XX公司完成全年任务,但XX公司完成季度任务仍应返还返利,该动态清单仍应显示XX公司的返利。而且根据交易习惯XX公司之所以提供货物给XX公司,作为具备先进管理经验的合资公司,原因只有一个就是XX公司处有货款或返利,如果XX公司没有货款或返利应出具给XX公司欠款的证明,以证明双方的欠款事实及数额。综上,XX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XX公司并不欠XX公司货款,请依法撤销原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XX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XX公司一审经过两次庭审,明确确认XX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二审中XX公司又以动态清单是XX公司单方制作而不予认可,但XX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故不应采纳其上诉理由。双方均确认截止2013年度,XX公司在XX公司处还有结余2.33元,其余货款两清,不存在有60万元预付款的争议问题,该60万元付款是2013年11月15日XX公司支付的防冻液欠款,而非预付款。XX公司主张的是2014年2月19日之后的货款未付清,XX公司陈述的57万元返利是2013年的,且XX公司对于57万元的返利是如何构成及具体怎么认定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XX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与XX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XX公司依据其动态清单及双方一审对账的结果向XX公司主张未给付的货款应予支持。XX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3年在XX公司处预存60万元货款且在XX公司处有57万元返利,但XX公司对此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一审中共同确认2013年XX公司多支付货款额为2.33元,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XX公司上诉主张其另有70万元货款以现金方式已给付XX公司,XX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经销协议约定,支付方式为XX公司以电汇方式向XX公司在协议中指定的账户汇入货款,现金方式不符合协议约定及交易习惯,且发票为1张总额发票,与70万元货款非完全对应,XX公司仅依据发票再无其他付款凭证主张其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70万元货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7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3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X

代理审判员陈X

代理审判员牟XX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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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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