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3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女,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琦琦,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伞伞,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徐X因与被上诉人汪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没有传唤案外人钟XX,没有向公安机关核实“威仕力”诈骗项目的情况,将被上诉人的损失转嫁给上诉人。
汪X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徐X返还汪X32.5万元;二、请求判令徐X支付汪X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徐X承担。审理中,汪X针对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徐X返还汪X30万元,其余诉请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汪X之间原本不认识,经案外人钟XX介绍认识。2015年4月2日,汪X分两次向徐X账户汇款各15万元,共计30万元。当日,汪X另向案外人钟XX账户汇款2.5万元。嗣后,汪X、徐X就系争款项的返还产生纠纷,故汪X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汪X、徐X陈述,汪X向徐X转款30万元用途为投资外汇项目,徐X对此转款及收取系争款项的用途是明知,且徐X当庭确认汪X的转款系投资外汇项目,故徐X、汪X之间转款形成委托关系,然徐X称其收到汪X转款后,即投资于“威仕力”国际集团的外汇项目投资,根据徐X提供转款交易明细显示,徐X收到汪X转款后,部分资金转款至他人的个人账户,本案尚无证据表明徐X基于汪X的委托将系争款项投资于外汇项目,徐X也未提供具体投资项目,故徐X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现汪X要求徐X返还系争款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徐X应自汪X提起诉讼之日起赔偿汪X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徐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X30万元;二、徐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X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X向原审法院明确的本案请求权基础为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还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及处理结果,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汪X将30万元款项汇给上诉人徐X是为了投资外汇项目,在本案中徐X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必须举证证明其为汪X开户的相关材料,比如汪X和威XX公司有关于外汇买卖的相关合同文本、账户卡等能够证明开户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应该举证证明其将汪X的钱款转入威XX公司账户的相关证明。现徐X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徐X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首先徐X无法证明与汪X有关,其次徐X也无法提供公安机关就汪X系威仕力项目受害人的报案进行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徐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5元,由上诉人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审判员 黄 亮
审判员 陈建中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叶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其他 合同纠纷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3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