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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河北XX公司、李XX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民初255号

  原告:郑X,男,汉族,1992年7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XX**。送达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XX**。送达地址同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92216745。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XX,女,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达XX: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贾XX,女,汉族,1969年7月12日出生,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达XX: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郝XX,女,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达XX: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王XX,男,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达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XX(赵XX)苑景乐居3-2-18号。

  被告:殷XX,女,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达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赵XX,女,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达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XX(赵XX)苑景乐居3-2-18号。

  被告:武XX,男,汉族,1951年6月29日出生,住,住河南省南乐县达地址同上。

  被告:李XX,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达地址同上。

  被告:河北XX公司,住,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XX**家门口众创基地**达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XX(赵XX)苑景乐居3-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8444750J。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XX公司,住所:河,住所: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翟营南XX**金马国际大厦**: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467982XY。

  主要负责人:孟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业,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满XX,男,汉族,1966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赵XX,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庞XX,男,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赵X,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南XX公司,住所:广东省,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771287XF。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业,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郑X与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贾XX、郝XX、王XX、殷XX、赵XX、武XX、李XX、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XX公司(以下简称南XX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诉讼期间,原告郑X又申请追加满XX、赵XX、庞XX、赵X、南XX公司(以下简称南XX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王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南XX公司及其河北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及翟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李XX、贾XX、郝XX、殷XX、赵XX、武XX、李XX、满XX、赵XX、庞XX、赵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偿还郑X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2.依法判令XX公司偿还郑X利息、罚息143.XXX万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付至实际清偿之日);3.依法判令王XX、赵XX、武XX、李XX、XX公司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依法判令郑X对XX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郑X对李XX、贾XX、郝XX、王XX、殷XX所提供的五套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依法判令南XX公司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在所监管的质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李XX、贾XX、郝XX、王XX、殷XX、赵XX、武XX、李XX、XX公司、南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XX公司、王XX、赵XX、武XX、李XX、XX公司签订《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X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贷款利息为年息8.4%,逾期利息为12.6%,XX公司以价值3366万元的钢材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由南XX公司进行保管和监管,王XX、赵XX、武XX、李XX、XX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同日,XXX与李XX、贾XX、郝XX、王XX、殷XX签订《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李XX、贾XX、郝XX、王XX、殷XX名下五套房产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同日,XXX与南XX公司签订《小企业动产质押贷款监管协议》,约定南XX公司为质押物的保管人和监管人,但目前质押物已严重不足约定数额,其应当在质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XXX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但是约定的贷款期限到期后,XX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他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3月3日,XXX与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河北XX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该笔不良资产转让给长城资产河北XX公司并通知了以上被告。2018年7月16日,长城资产河北XX公司与郑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金融债权资产转让给郑X。郑X取得该笔金融债权后,已经通知了以上被告,以上被告均未还本付息,为保护郑X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郑X的诉讼请求。诉讼中,郑X又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申请事项为:1.依法追加满XX、赵XX、庞XX、赵X为本案被告,请求对满XX、赵XX、庞XX、赵X、赵XX等与各自配偶共同提供的五套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法追加南XX公司(以下简称南XX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南XX公司对起诉书中第1、2项诉讼请求在南XX公司监管质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郑X诉XX公司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本院受理,因满XX系李XX配偶、赵XX系贾XX配偶、庞XX系郝XX配偶、赵XX系王XX配偶、赵X系殷XX配偶,且都在编号为130XXXX022130XXXX0001的《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抵押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字,故也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南XX公司系南XX公司分支机构,故南XX公司应当在南XX公司所监管的质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郑X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2中的利息、罚息143.XXX万元为“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罚息为3,223,995.80元”。

  被告王XX辩称,郑X从长城资产河北XX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后并未履行通知义务,直到起诉时才知道;当时XXX答应放款5000万元,但只给其放款2000万元;对抵押担保的事实认可。

  被告XX公司辩称,郑X从长城资产河北XX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后并未履行通知义务,直到起诉时才知道;对担保事实认可,但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

  被告南XX公司及南XX公司共同辩称,1.南XX公司及南XX公司不是本案诉讼标的的当事方,郑X对南XX公司及南XX公司的诉求应当驳回。郑X与XX公司等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借款担保纠纷,即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为借款担保关系。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属于主从合同之间的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郑X作为债权人可以将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但是,郑X与南XX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或保管合同纠纷),虽然该合同与该案中的借款合同有关联,但该合同属于辅助合同,二者不是主从合同关系,而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委托合同或保管合同),构成另一个独立的诉。前述两种法律关系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适用的实际是无过错归责原则,而监管责任是独立于金融借款合同之外的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的要求上也大不相同。故,将两个法律关系不同且不属于法律规定应该合并审理的情形合并审理于法无据,郑X将南XX公司和南XX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应当驳回起诉。2.南XX公司及南XX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只有监管人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监管方是否存在过错,依据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应当结合监管人的监管能力、出质人与监管人过错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其他具体的交易情况予以判断。在出质人强行取走质物时,如监管人已经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及时阻拦、报警并通知质权人时,则应认为监管人已经尽到了必要的监管义务,无须承担责任。本案中的事实是早在2015年7月南XX公司就曾函告XXX,告知XX公司拖欠监管费用,拒不配合监管情况,同时建议固定该公司优良资产,以便于实现债权,但XXX未予理会。至2016年1月25日XXX起诉XX公司等人借贷纠纷时,南XX公司均依据协议约定履行着监管质押物的义务,在此期间质押物并无短少情况。后质物灭失为XX公司纠集人员抢夺所致。面对质押物被暴力抢夺、监管人员被殴打的情况,南XX公司工作人员即时采取了阻拦、报警并通知银行等相关措施,可以说南XX公司已尽到了自己所能尽到的义务,不存在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XXX、南XX公司、XX公司三方签订的《小企业动产质押贷款监管协议》第十四章“违约责任”中第五十五条约定:“乙方(注:指XX公司)因以下情形对甲方、丙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六)质物价值减损不恢复、不补足或不提供新的担保的;(七)妨碍、侵害监管方及甲方(注:指XXX)对质物占有、监管、保管的;……(九)因乙方违反本协议给甲方和丙方(注:指南XX公司)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况。”依据该约定,就本案中因XX公司“质物价值减损不恢复、不补足或不提供新的担保”“妨碍、侵害监管方及甲方对质物的占有、监管、保管的”而形成的损失,委托方也应该向出质人XX公司主张责任,而非向监管方主张。3.XXX及郑X对南XX公司有违约行为,应当免除或减轻南XX公司的责任。在贷款银行、XX公司以及南XX公司三方签署的《小企业动产质押贷款监管协议》第十章“费用及支付方式”中约定“因质物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委托合同的性质,贷款银行是委托人,南XX公司是受托人,监管费用当然应由委托方支付,虽然实际上由借款人XX公司支付,但这不过是贷款银行利用其在融资中的强势地位要求XX公司代为支付监管费而已,而本案的事实是自2015年4月起至本案诉讼开庭时XX公司、委托人均未支付监管费用,已欠费总计人民币200万元。因此,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XX公司不能按期向南XX公司支付监管费时,应由委托方向受托方(南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当委托方违约在先时,合同对方可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形,应当免除南XX公司的合同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郑X对南XX公司及南XX公司的诉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XX公司、李XX、贾XX、郝XX、殷XX、赵XX、武XX、李XX、满XX、赵XX、庞XX、赵X均未作答辩。

  原告郑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0月23日《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2000万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证明:XXX与XX公司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XXX已履行全部放款义务,XX公司用其所有的价值为3366万元的钢材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王XX、赵XX、武XX、李XX、XX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2013年10月23日《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抵押合同》及五本房产他项权证,证明:王XX、殷XX、李XX、贾XX、郝XX各自用其名下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赵XX、满XX、赵XX、庞XX、赵X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也应承担担保责任;

  3.2013年10月23日《小企业动产质押贷款监管协议》,证明:南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质押物的保管人和监管人,其应当在质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2017年3月3日资产转让协议、XXX将本案所涉债权转给长城资产河北XX公司的公告,证明:XXX将本案所涉债权转给XX公司的事实已通过公告方式通知了上述被告;

  5.2018年7月16日长城资产河北XX公司与郑X的债权转让协议、长城资产河北XX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给郑X的公告,证明:债权转让给郑X且已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了上述被告。

  被告南XX公司及南XX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入住人员通知书,证明:南XX公司依约派驻人员进行监管;

  2.2016年1-3月份《进出库清单》,证明:XX公司确认进出库总量,至2016年4月初质押物品足值;

  3.2015年7月22日《知会函》,证明:明确告知XXX、XX公司拖欠应当代为支付的监管费用,明确告知XXX、XX公司出现债务违约提示固定优良资产,告知XXXXX公司拒绝配合监管,证实南XX公司已切实履行了监管义务,不存在过错;

  4.2016年5月17日XX公司抢货视频;

  5.2016年5月17日警方出警视频;

  6.2016年5月18日警方出警证明;

  7.2016年6月1日警方出警视频;

  8.2016年6月2日抢货、拉货视频、出警视频;

  9.2016年7月7日警方出警证明;

  以上证据4-9证明:南XX公司安排足够人员监管质押物尽到了监管义务,XX公司纠集不明身份人员聚众抢夺货物妨害监管,XX公司殴打监管方工作人员,抢夺质押物情形多次发生,XX公司人员承认接受质押物监管,XX公司人员妨害南XX公司履行监管职责;

  10.2016年5月19日《知会函》及20日XXX回函;

  11.2016年7月8日《知会函》。

  以上证据10-11证明:南XX公司已履行监管告知义务,XXX认可XX公司人员将质押物强行出库,XXX认可为依约支付管理费用存有违约行为。

  被告XX公司、李XX、贾XX、郝XX、王XX、殷XX、赵XX、武XX、李XX、XX公司、满XX、赵XX、庞XX、赵X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经本院综合认证后,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23日,甲方(贷款人、抵押/质权人)XXX与乙方(借款人、抵押/出质人)XX公司及丙方(保证人)王XX、赵XX、武XX、李XX、XX公司签订编号为130XXXX020130XXXX0001《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首次提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15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乙方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动产为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包括以下财产:钢材3366万元;甲乙双方对质押物作出如下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物根据乙方的授权,并经甲方认可后交由南XX公司进行保管和监管,并由其向甲方出具相关保管凭证,质押物情况详见本合同的附件及编号为130XXXX021130XXXX0001《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监管协议》附件的《抵(质)押物清单》;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保证范围如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等。甲、乙、丙各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加盖印章。同日,甲方(抵押权人)XXX与乙方(抵押人)李XX、贾XX、郝XX、王XX、殷XX签订编号为130XXXX022130XXXX0001《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等。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加盖印章,李XX的配偶满XX、贾XX的配偶赵XX、郝XX的配偶庞XX、王XX的配偶赵XX、殷XX的配偶赵X亦在乙方处签字捺印。抵押财产清单显示:房屋所有权(李XX)、邯房权证国字第××号、复兴区建设大街76号9-3-9号、68.64,房屋所有权(贾XX)、邯房权证国字第××号、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18号华XX3-1-7号、106.45,房屋所有权(郝XX)、邯房权证国字第××号、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18号华XX3-1-9号、106.45,房屋所有权(王XX)、邯房权证国字第××号、复兴区赵XX35号苑景乐居3-2-18号、125.21,房屋所有权(殷XX)、邯房权证国字第××号、邯山区光明南XX-47号、101.65。上述五套房产均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XXX于2013年10月29日向XX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并出具借据,贷款放款单显示:贷款金额2000万元,贷款起止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28日,正常利率8.4%、逾期利率12.6%。贷款到期后,XX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2016年1月,XXX为原告以XX公司、李XX、贾XX、郝XX、王XX、殷XX、赵XX、武XX、李XX、XX公司、南XX公司为被告向原邯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冀0421民初49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XXX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冀04民初34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XXX撤诉。

  2017年3月3日,XXX与长城资产河北XX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其中涉及XXX对XX公司的债权本金19,289,414.75元及利息4,478,800.94元共计23,967,415.69元以及从权利的转让给长城资产河北XX公司,双方并于2017年3月22日在河北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债务人XX公司及保证人王XX、赵XX、武XX、李XX、XX公司及抵押人李XX、贾XX、郝XX、王XX、殷XX及质押人XX公司进行了通知及催收;2018年7月16日,长城资产河北XX公司与郑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中对借款人XX公司的债权本金1928.94万元、利息447.88万元、孳生息445.06万元、清收费用19.92万元共计2841.80万元以及从权利转让给郑X,双方并于2018年7月26日在河北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联合公告》,向债务人XX公司及保证人王XX、赵XX、武XX、李XX、XX公司及抵押人李XX、贾XX、郝XX、王XX、殷XX及质押人XX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

  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XX公司共计尚欠借款本金19,289,414.75元及利息4,478,800.94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甲方(质权人)XXX与乙方(出质人)XX公司、丙方(监管人)南XX公司、丁方(借款人)XX公司签订编号为130XXXX021130XXXX0001《小企业动产质押贷款监管协议》。郑X以受让的债权包括监管协议等从权利为由要求南XX公司及南XX公司在所监管的质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南XX公司及南XX公司则称郑X受让的债权从权利不包括该监管协议,且在监管协议履行中,XXX及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XX公司存在抢夺质押物以及公安机关出警的情形。

  本院认为,关于郑X请求判令XX公司偿还其本金200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罚息3,223,995.80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XXX与债务人XX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X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XX公司出借款的义务,但2014年10月28日贷款

  到期后XX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完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债权人XXX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于2018年11月撤诉,期间又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河北XX公司,长城资产河北XX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郑X,两次债权转让均在《河北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借款人XX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XX公司发生效力。郑X作为上述债权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XX公司主张要求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经查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XX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289,414.75元及利息4,478,800.94元未还,故XX公司应向郑X偿还借款本金19,289,414.75元及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4,478,800.94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郑X该诉讼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郑X请求判令王XX、赵XX、武XX、李XX、XX公司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王XX、赵XX、武XX、李XX、XX公司作为借款人XX公司的共同保证人与XXX签订《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故王XX、赵XX、武XX、李XX、XX公司应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XX、XX公司辩称郑X从长城资产河北XX公司受让案涉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合同约定罚息过高,经查郑X于2018年7月16日与长城资产河北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及时在河北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联合公告》,向债务人XX公司及包括王XX、XX公司在内的各保证人及抵押人均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且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2.6%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王XX、XX公司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X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郑X请求判令其对XX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郑X主张对XX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出质人XX公司与质权人XXX协商将质押物交付给南XX公司监管并签署《小企业动产质押贷款监管协议》且在该监管协议履行中质押财产已灭失,故郑X主张对XX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已实际无法实现,郑X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X请求判令其对抵押人李XX、贾XX、郝XX、王XX、殷XX抵押的五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抵押权人XXX与抵押人李XX、贾XX、郝XX、王XX、殷XX签订的《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人李XX、贾XX、郝XX、王XX、殷XX及其各自配偶均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人XX公司向XXX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故郑X有权对抵押人李XX、贾XX、郝XX、王XX、殷XX及其各自配偶抵押的房产在《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郑X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郑X请求判令南XX公司及南XX公司对XX公司上述债务在其所监管的质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监管协议虽然与案涉主合同有关联,但郑X行使的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利,系基于原债权人XXX与XX公司等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而南XX公司与XXX、XX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保管法律关系,且该监管协议在履行中出现争议,鉴于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监管协议的履行存有争议,XXX又没有参与本次诉讼,故本案不宜一并审理,郑X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郑X向本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X借款本金19,289,414.75元及截至2016年11月1日利息4,478,800.94元,2016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9,289,414.7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XX、赵XX、武XX、李XX、河北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河北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郑X有权对被告李XX提供其所有的邯郸市复兴区房产(邯房权证国字第××号)、贾XX提供其所有的邯郸市丛台区房产(邯房权证国字第××号)、郝XX提供其所有的邯郸市丛台区房产(邯房权证国字第××号)、王XX提供其所有的邯郸市复兴区房产(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殷XX提供其所有的邯郸市邯山区房产(邯房权证国字第××号)等上述五套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95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王XX、赵XX、武XX、李XX、河北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琪

  审判员 赵建平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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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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