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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汽车运输一场与天津市宏泰永盛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04民初2684号

  原告:天津市汽车运输一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拖北道3号、天拖北道3号余门。

  法定代表人:肖福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宏泰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九江里68门109-112室。

  法定代表人:甘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汽车运输一场(以下简称汽车一场)与被告天津市宏泰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一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汽车一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6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市南开区的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坐落于南开区商门脸房(房屋编号为66-2-3、67-1-4面积约256㎡),月租金为19000元,协议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租用,但没有另行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租金及各项权利义务仍旧依照原《协议书》履行。现被告已于2019年2月腾空房屋并交付给原告。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缴租金361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成讼。

  宏泰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未签订任何协议,遂诉状中所陈述房屋编号、面积与被告方无关。实际进驻是2002年,当时签订租赁合同,签订5、6份合同,有院内等多个合同,本被告租赁有118㎡等,在2014年1月10日没有和被告签订任何合同,虽然签订的都是228号的地点,但是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说的是哪个房屋,2014年、2016年先后都腾过房屋,最后一次于2018年12月31日将所有房子腾空。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知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怎么计算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运输一场原告系天津市南开区的房屋所有权人,同被告宏泰公司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曾承租原告坐落于天津市房屋项下多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中的涉诉房屋的具体地点?首先,本案中,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房屋产权证及协议书佐证其诉请,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期限为半年,至协议截止日期原告已将房屋收回,如原告认为协议内被告欠原告租金,应当在其法定请求时间内予以主张,至今已有5年有余,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方按约定已经足额缴纳租金,原告方所举证据无法达到证明被告欠其租金的目的。其次,被告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院内有其他房屋租入,2018年所涉及的腾房是该房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协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因未查找到被告的该协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但是不申请鉴定,认为被告所涉及的房屋应当包含在本案诉讼中涉及到的256平米中,即便认为被告提供此合同真实存在,但该份合同中未明确说明租赁房屋的位置,原告提交的合同系对被告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变更了租赁面积及租金、期限。再次,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会同原、被告双方就涉诉房屋具体位置进行实地勘察,双方就租赁地点指向无法达成一致。最后,鉴于双方提交的房租交付信息与其各自表述的协议约定的房租数额均不符,故仍无法确认涉诉房屋具体位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待其完善证据后,再行起诉,故本案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汽车运输一场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5元、减半收取计3357.50元,由原告天津市汽车运输一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范佳

  书记员杨金莉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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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标      的:361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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