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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减少赔偿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04民初2512号

  原告:周XX,女,195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王家庄街道大西XX。

  被告:董XX,男,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王家庄街道大西XX

  被告:叶XX,女,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王家庄街道大西XX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董XX、叶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董XX、叶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周XX骑行电动车至被告叶XX家门口东侧时,因被告叶XX踢原告周XX的电动车后轮发生口角,后被告董XX用拳头推打原告周XX致使其倒地,又用拳头击打原告周XX后背,被告叶XX用左手掐住原告脖颈部位并用手打其脸部,致使原告周XX左侧脸部、左肩、右髖、腰部、左耳多处损伤、膝盖部位擦伤。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当时系原告骑电动车在被告门口辱骂被告叶XX,是原告先上门挑衅,被告迫不得已还手,原告并未住院,没有医疗费,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XX与被告董XX、叶XX系同村邻居,被告董XX与被告叶XX系夫妻关系。2019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在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王家庄街道大西XX被告叶XX家门口东侧,因前期邻里纠纷,叶XX用脚向周XX正在骑行的电动车后轮踢了一脚,周XX停下电动车对叶XX进行辱骂,后董XX用拳头推打周XX,致使周XX倒地,董XX后用拳头击打周XX后背几下,周XX抓住董XX的汗衫不松手,叶XX遂用左手掐住周XX脖颈部位,用手打其脸部几下,打架造成周XX左侧脸部受伤,膝盖部位擦伤。纠纷发生后,潍坊市公安局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潍峡公(王)行罚决字201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董XX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潍坊市公安局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潍峡公(王)不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周X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另査明,纠纷发生后,原告周XX先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峡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7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董XX、叶XX将原告周XX打伤,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周XX与被告董XX、叶XX系邻居关系,双方应循陸邻友好的原则和平相处,原告未采取理性合理的方式处理邻里矛盾,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结合原、被告过错对于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力分析,本院认为以被告董XX、叶XX承担90%的侵权责任,原告周XX承担10%的侵权责任为宜。本院确认原告因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70.4元,被告董XX、叶XX承担90%的侵权责任,共计1683.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XX、叶XX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168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叶XX、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XX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魏XX

  书记员宫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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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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