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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何X等与杨X法定继承纠纷

桐梓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199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原告:何X,女,1924年4月2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人,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何X之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茹,系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女,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XX,系桐梓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何X与被告杨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刘XX及其与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茹、被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和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XX位于遵义播州区白华城都会的房产,房产约合50万元;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XX位于遵义桐梓县的房产,房产约合40万元;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XX位于山东烟台XX的房产,约合26万元;4、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XX的车辆,约合8万元;5、继承人依法承担被继承人刘XX墓地及相关费用,合5万元;6、继承人依法偿还原告刘XX代缴的房屋贷款,合10.6万元;7、继承人按比例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刘XX的父亲刘XX于2019年6月21日去世,继承人有刘XX的妻子杨X、母亲何X和女儿刘XX三人,关于遗产分配,三人曾口头协议,但杨X反悔,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分割遗产。遵义播州区白华城都会房产由杨X婚前购买,刘XX出钱装修,婚后共同偿还贷款,该房产一直由刘XX夫妻居住;位于桐梓的房产,由刘XX和杨X婚后共同购买,装修期间刘XX去世,现由杨X居住;山东烟台的房产由刘XX与杨X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由刘XX管理居住;车辆由刘XX与杨X婚后购买,车辆登记在刘XX外甥女于鑫雅名下,一直由刘XX使用;杨X以没带卡为由拒绝支付刘XX墓地费用,相关费用共计5万元均由刘XX垫付;山东房屋由被继承人婚前购买,从2015年6月至今,因经济困难,由刘XX代为偿还,刘XX承诺这是借款,根据还贷记录,刘XX代其偿还10.6万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年5月15日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即撤销分割“被继承人刘XX车辆,合8万元”,理由是该车辆登记在于鑫雅名下,无证据证明该车为刘XX所有,不能确定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

  被告辩称,位于遵义播州区的房产系被告婚前财产,应将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部分予以分割,且该房价高于50万元;位于桐梓县的房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是遗产,不能分割;山东的房产应将被告共同偿还贷款的部分进行分割;墓地等费用不是被继承人的债务,不应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代缴房屋贷款,没有依据;请求查清事实分割遗产。位于贵阳观山湖区房屋系被继承人的房产,原告未主张分割,被告保留主张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XX生于1965年2月9日,系原告刘XX之父亲,原告何X之儿子,被告杨X之丈夫。刘XX生前与案外人纪XX结婚,生育原告刘XX,刘XX于2009年9月21日与纪XX离婚,刘XX与纪XX共同生活。刘XX与杨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刘XX于2019年6月21日因病于桐梓海校街道居住地亡故。

  2009年4月28日,被告杨X与案外人遵义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X以15.9349万元购买位于原遵义县,面积85.87平方米,杨X签订合同时付清首付款3.2349万元,余款12.7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杨X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贷款期限10年,杨X每月偿还贷款1300元,于2019年6月还清,双方认可该房的最终房款是18.9849万元。该房屋于××××年装修完成,现由被告在管理。杨X于2012年取得了“华城都汇”遵房权证遵义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是杨X单独所有,经原告申请评估,该房屋现价值45.5512万元。

  ××××年11月14日,被告杨X与案外人贵州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29.6252万元购买位于桐梓县,面积85.13平方米,约定于××××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款。2018年1月18日,刘XX亲自到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填写了《放弃共有权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该房的共有权,办理给杨X单独所有。原告称对刘XX放弃位于桐梓县产共有权声明上的笔迹在开庭后决定是否需要鉴定,至今没有申请。

  2009年11月29日,刘XX签订了《购房定单》,认购了烟台东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烟台市东海XX,面积67平方米,价款25.795万元,首付51950元,其余按揭贷款,每月2000元,于2020年4月还清,被告认可该房最终的房款为30.6107万元。自刘XX亡故后,由刘XX代为偿还每月2000元,被告称最后一期5月份560元由被告偿还,该房屋现评估价为254868元,房屋由原告在管理。

  双方对位于播州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评估,产生评估费及费用共计10560.3元。刘XX于2013年8月大学毕业即参加工作,1年后转正,刘XX称在其母亲协助下,大约在2014年至2015年以50万元现金购买了第一套房,2016年首付30万元购买第二套房,按揭30年,每月偿还6000元,刘XX××××年结婚。原告主张由继承人分担丧葬费用,并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也提交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费用的票据。原告就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指定由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乌当区人民法院移送本案至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刘XX死亡证明、房产证及购房单据、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公墓销售合同及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流水、放弃共有权声明、不动产登记信息、安葬费用清单、墓碑照片、刘XX与原告的转账依据,评估意见及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何X与被告杨X是死者刘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双方在本案中主张就刘XX的遗产进行分割,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原告请求分担安葬费用,该费用不是遗产,也不是刘XX的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另案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刘XX的遗产包括哪些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刘XX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是遗产。原告主张位于桐梓县为遗产,被告不认可,该房购买于××××年11月14日,刘XX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放弃共有权并办理给杨X单独所有的声明,已对夫妻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作出了处分,原告对该声明提出质疑,但没有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该财产不是刘XX遗产。

  刘XX与杨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刘XX于2019年6月21日亡故,这期间,杨X需要偿还其于2009年4月28日购买播州区“华诚都汇”的9栋16-7号房的按揭贷款,刘XX需要偿还其于2009年11月29日购买烟台XX3-301号房的按揭贷款,偿还的金额分别为:122200元(94个月×130XXXX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188000元(94个月×200XXXX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根据现在的评估价,共同偿还的按揭贷款分别值293199.16元(45.5512÷18.9849×12.22)、156530.34元(25.4868÷30.6107×18.8)。原告主张“华诚都汇”的房屋装修由刘XX出资,被告不认可,因双方认可该房的装修时间是××××年,当时,刘XX与被告还没有结婚,原告只有证人证言,本院结合证人与原告的利害关系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烟台的房产由原告代刘XX偿还按揭贷款,刘XX与刘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向烟台按揭贷款账户转款的单据,被告不认可,被告提交了部分微信转账截屏,证明刘XX转款给刘XX,用以支付房贷的事实,原告针对该微信截屏不认可被告的主张,认为是刘XX偿还原告的零星借款。刘XX以与其父有口头约定为由主张与刘XX存在借贷关系,结合被告也提交了有转账2000元的事实,恰好与房贷额相等,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借贷关系,本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管理烟台的房产,被告在管理播州区的房产,在进行遗产分割时,为了方便管理,播州区的房产归被告所有,烟台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但应进行相应分割补偿。播州区房产属于夫妻共有的价值为293199.16元,属于遗产的是146599.58元,继承人每人可分得48899.53元。烟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的价值156530.34元,被告应分得78265.17元;刘XX在刘XX亡故后,偿还接揭贷款2万元(2019年7月至××××年4月每月还款2000元),这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共有关系,折合财产价值16652.22元(25.4868÷30.6107×2)。属于遗产的是15.995061万元(25.4868-7.826517-1.665222),每人可分53316.87元。被告所有播州区房产,应补偿二原告共97733.06元,烟台的房产归二原告所有,应补偿被告131582.04元(78265.17+15.995061÷3)。双方互相冲抵后,原告应补偿被告33848.98元(131582.04-97733.06)。播州区的房产评估价包括装修在内,装修时间较长,被告放弃区分装修价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交纳了烟台房产的最后一期房款56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证人刘X证明刘XX尚欠其代付的首付款,被告不认可,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提交充分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评估房产的费用10560.3元,原、被告应当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播州区南白镇遵南大道南端路口华城都汇遵房权证遵义县字第××号房屋归被告杨X所有;

  二、坐落于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海XX****楼**(产权证20××85)房屋归原告刘XX、何X共同所有;

  三、原告刘XX、何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杨X33848.98元;

  四、驳回原告刘XX、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4元,减半收取8682元,评估费10560.3元,合计19242.3元,由原告刘XX、何X共同负担12828.2元,由被告杨X负担6414.1元。

  如果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庆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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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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