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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西XX。

  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XX(金工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1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刺槐豆胶与长角豆胶并非同一种物质。对此,XX公司已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第二,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公司曾签订《货物代管(质量控制)协议》,检测报告的实际委托方为XX公司,只是由XX公司代为委托检测而已。第三,案外人XX公司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均为程XX。第四,XX公司确实无法使用涉案产品。

  XX公司辩称,其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支付XX公司尚欠货款57,750元及该款自逾期日即2019年2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2.XX公司支付XX公司律师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刺槐豆胶,产品品牌L200IDF,含税价格165元/KG,订货量500KG,订货金额82,500元。付款方式:货到十五天。送货方式:甲方收到乙方订单通知后,甲方负责按订单要求时间将产品送至乙方指定地址,运费由甲方承担,如若在运输中出现破损,将及时通过货运部解决,并及时通知甲方配送部。验收及异议:货到乙方公司后,乙方应当在7日内进行验收并书面提出对质量及数量的异议,否则视为质量和数量符合约定。如因乙方储存、使用方法不当导致的问题,甲方不承担责任。

  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将货物交付XX公司,XX公司于2019年3月委托物流公司将20包货物退给XX公司。XX公司收下6袋后,退回14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XX公司自XX公司处购买货物而未能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XX公司的损失情况和XX公司的过错程度,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XX公司辩称XX公司提供的货物与约定不符,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且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在货到后7日内进行验收并书面提出对质量及数量的异议,否则视为质量和数量符合约定,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XX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检验义务,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XX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所签合同亦未约定该笔费用,故XX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57,750元及该款自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34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是否与约定相符。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与约定不符。至于XX公司提交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因检测报告系由案外人XX公司单方委托相关机构所作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二,《购销协议》明确约定,货到XX公司后,XX公司应当在7日内进行验收并书面提出对质量及数量的异议,否则视为质量和数量符合约定。从现有证据来看,XX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验收义务并提出书面异议。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朝炜

  审判员  赵 鹃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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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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