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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孙X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湘0603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男,1974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颖上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7日被抓获,4月1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汨罗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X(绰号:“眼镜”),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颖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0月15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XX、潘经勇,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XX,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0月15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何XX,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繁昌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0月15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梅XX,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5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陶XX,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0月15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9〕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孙X、梅XX、何XX、马XX、陶XX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检察官助理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彭XX、潘经勇、被告人马XX、何XX、梅XX、陶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至2017年5月间,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苏XX、孙X等人伙同李X(另案处理)等岸上保护人员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参与非法采砂,在与明知系非法采砂的购买江X的运输船船主或实际经营者何X(另案处理)、丁X(另案处理)等人达成合意后,苏XX安排被告人马XX、何XX、梅XX、陶XX等小泵老板利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将江X采起储存到采砂船船舱后,再使用浮吊船配合将砂石过驳到运输船上,如此往复,直至运输船装好砂石。其中,被告人苏XX参与非法采砂28次,共开采江X229300吨,共计价值人民币XXX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多万元;被告人孙X参与非法采砂28次,共开采江X229300吨,共计价值人民币XXX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马XX参与非法采砂共计21587余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8857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72700元;被告人何XX参与非法采砂共计25576余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5807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7400元;被告人梅XX参与非法采砂共计23700余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318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55600元;被告人陶XX参与非法采砂共计19350吨,共计价值人民币2709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48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智盛1号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9000吨江X,并以2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X。

  2、2016年6月3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智盛1号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9000吨江X,并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X。

  3、2016年9月6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智盛1号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10000吨江X,并以284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X。

  4、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惠X0563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9000吨江X,并以113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X(另案处理)。

  5、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惠X0563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9000吨江X,并以16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X。

  6、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国运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10000吨江X,并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XX(另案处理).

  7、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国运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10000吨江X,并以28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XX。

  8、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豫起航1699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7000吨江X,并以14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士中(另案处理)。

  9、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豫起航1699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11600吨江X,并以26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士中。

  10、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鑫平629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8000吨江X,并以17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郑XX(另案处理)。

  11、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鑫平629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6000吨江X,并以1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郑XX。

  12、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金马9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7000吨江X,并以16000的价格卖给了王XX(另案处理)。

  13、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豫金马9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600吨江X,并以13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XX。

  14、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福源8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5000吨江X,并以7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丁X。

  15、2017年5月1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兴航016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7000吨江X,并以24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郭XX(另案处理)。

  16、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皖宝盛9999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12000吨江X,并以2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童XX(另案处理)。

  17、2017年2月5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国某9898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7100吨江X,并以213000元的价格卖给贾XX(另案处理)。

  18、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皖兴达1799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8000吨江X,并以8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沙XX(另案处理)。

  19、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宁X12206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11000吨江X,并以17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宋XX(另案处理)。

  20、2017年1月7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宁X21658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7000吨江X,并以17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孔XX(另案处理)。

  21、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兴航鑫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6000吨江X,并以13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郭XX(另案处理)。

  22、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皖宇航9999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8000吨江X,并以12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吕全(另案处理)。

  23、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皖迎河1836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6000吨江X,并以12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XX(另案处理).

  24、2016年4月2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金某1198运输船的配合下,盗买了1000江X,并以188000的价格卖给了贾丙好(另案处理)。

  25、2016年4月3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皖迎河108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8000吨江X,并以13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XX(另案处理)。

  26、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皖迎河6999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10000吨江X,并以16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XX(另案处理)。

  27、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皖迎河6999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6000吨江X,并以123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XX。

  28、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苏XX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芜湖联顺358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3600吨江X,并以9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任XX(另案处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XX、孙X、梅XX、何XX、马XX、陶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且擅自进入禁采的长江水域范围采矿,六人均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XX、孙X、梅XX、何XX、马XX、陶XX在共同犯罪中,苏XX系主犯,其余五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苏XX、孙X、梅XX、何XX、马XX、陶XX的违法所得均应当予以追缴,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苏XX系坦白,被告人孙X、梅XX、何XX、马XX、陶XX均系自首,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苏XX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孙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梅XX、何XX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至二年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XX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八个,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陶XX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XX、孙X、马XX、何XX、梅XX、陶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非法采矿的犯罪金额证据不足。2、被告人孙X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3、被告人孙X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XX、孙X、马XX、何XX、梅XX、陶XX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

  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扣押了被告人孙X36000元、被告人马XX172700元、被告人何XX155000元、被告人梅XX255600元、被告人陶XX154800元。

  被告人苏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孙X、马XX、何XX、梅XX、陶XX均能自动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被告人马XX、梅XX、陶XX的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评估认为被告人梅XX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被告人何XX的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评估同意被告人何XX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X、孙X、马XX、何XX、梅XX、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长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余X、童X、吴X1、胡X1、宋X、吴X2、苏X、阮X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苏XX、孙X、马XX、何XX、梅XX、陶XX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孙X、马XX、何XX、梅XX、陶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且擅自进入禁采的长江水域范围采矿,六人均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非法采矿的犯罪金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苏XX、孙X的供述和购买江X的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并结合银行转账流水进行综合认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X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以上情节予以认定,与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X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X与被告人苏XX系亲戚关系,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负责账户管理,并配合苏XX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不同于普通的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且犯罪金额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X、马XX、何XX、梅XX、陶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苏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马XX、何XX、梅XX、陶XX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孙X、马XX、梅XX、陶XX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何XX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XX、何XX、梅XX、陶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马X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安徽省无为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何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何X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安徽省繁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五、被告人梅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梅X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安徽省无为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六、被告人陶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陶X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安徽省无为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被告人孙X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元、马XX人民币十七万二千七百元、何XX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梅XX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六百元、陶XX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八百元由公安机关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耀国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李小青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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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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