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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12年的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赔偿纠纷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海法商字第617号

  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陈孝平,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XX。

  委托代理人:陈孝平,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覃XX因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0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xx公司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XX独任审判,于2015年0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XX、覃XX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覃XX诉称:梁XX、覃XX系xx娟的父母亲。2003年06月30日中午,梁XX与xx娟手持两张xx公司所属“xxxx”客船票,准备乘船从重庆xx到重庆主城区。当时正值“非典”病毒高发期,梁XX与xx娟按医生要求进行防“非典”体检后,准予上船。但在登船过程中,xx公司无理拒载,并强行拆除上船的跳板和安全防护网,将“xxxx”船驶离码头。xx娟见上船无望,突然挣脱梁XX的手跳入长江,下落不明。xxx年xx月10日,梁XX、覃XX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宣告xx娟死亡。xxx年xx月26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07)武海法宣字第xxx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xx娟死亡。由于xx公司的拒载行为与xx娟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XX、覃XX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向梁XX、覃XX赔偿xx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料理丧事等费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万元,庭审中梁XX、覃XX将损失金额调整为53945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3元、事故处理费用1万元、船票136元),并要求xx公司承担其中40万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事发时是2003年,宣告死亡是2008年,梁XX、覃XX2015年才起诉,时间跨度大大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梁XX、覃XX所陈述的事实有误,xx娟在重庆xx已经成家,本来要乘船回xx,但是船票的目的地是重庆,梁XX没有告知xx娟,上船时梁XX一直拉着xx娟的手,验票时xx娟得知要到重庆,当即非常激动,不肯上船,而且xx娟的精神可能有一定异常,梁XX的行为导致了xx娟的情绪急剧变化,是导致xx娟跳水的主要原因;3、xx娟跳水的地点属于xx港客运站管辖区域内,在“xxxx”轮船舷之外,与xx公司的船舶没有关系,梁XX、覃XX理应找客运站主张权利;4、xx公司船上的安检人员对上船旅客进行安全检查,是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安检人员拒绝精神状况异常的xx娟登船,中止合同是有道理的,xx公司愿意返还船票价款;5、xx公司拒绝xx娟登船只是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xx娟精神状况正常后还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退票;6、从宣告死亡判决来看,xx娟的跳水与xx公司没有关系,是其自己的轻生行为造成,同时超过了xx公司的预见范围,本案属于意外事件,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梁XX、覃XX的诉讼请求。

  梁XX、覃XX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梁XX、覃XX、xx娟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梁XX与覃XX的结婚证(复印件),xx、xx的残疾证。拟证明梁XX、覃XX的主体资格。

  2、(2007)武海法宣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3、船票2张(1张原件1张复印件)。拟证明梁XX、xx娟和xx公司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4、现场草图、xxx证言、长江航运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旅客xx娟跳江失踪的事情经过取证综合情况”、xxx证言、xxx证言、xxx证言、梁XX陈述、xxx证言(复印件)。拟证明xxx年xx月30日,梁XX、覃XX之女xx娟跳江失踪的事实。

  5、XXX快递单据4份。证明梁XX、覃XX主张权利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xx公司认为:对梁XX、覃XX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xx的残疾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中申请人的事实陈述部分系当事人单方陈述,xx公司不予认可,其中部分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相符合,但对于死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因为梁XX以及xx娟的行为异常,xx公司才中止履行合同的;对证据4中xxx的证言没有异议,比较客观,证明了安检人员在履行职责;对派出所的综合情况中的记载没有异议,比较客观真实;对xxx、xxx、xxx、xxx的证言没有异议;对派出所向梁XX所做询问笔录及现场草图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梁XX与xx娟的感情一般,也证实了跳水的位置超过了xx公司的控制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依然认为梁XX、覃XX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梁XX、覃XX第一份单据的时间是xxxx年xx月25日,没有超诉讼时效,但是梁XX、覃XX提交的第二份单据的时间是xxxx年xx月9日,在xxxx年xx月25日之后,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梁XX、覃XX多次主张权利没有见到其他法院文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证认为:因xx公司对梁XX、覃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梁XX、覃XX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死者xx娟系梁XX、覃XX夫妇之女。xxxx年xx月30日08:00时许,梁XX与xx娟在重庆市xx港售票处以单价66元的价格购买了2张xx公司所属的“xxxx”客轮四等舱船票,拟乘船从重庆xx到重庆主城区,船票编号为k088568、k088569,船票载明的开航时间为当日13:00时。开航前,梁XX与xx娟在港口防“非典”检查点进行填表、体温测试等检查后,情况正常允许登船。随后,梁XX与xx娟来到xx港xx码头,准备登上停靠在该码头的“xxxx”客轮。梁XX与xx娟经过“xxxx”客轮与趸船之间的跳板后,“xxxx”客轮安检人员在验票时发现梁XX一直牵着xx娟的手不放,而xx娟的脸色疲惫、双眼微闭。安检人员便问二人到哪里,xx娟说到重庆xx。安检人员怕二人乘错了船,告知其船不到xx,,梁XX见状,忙要求安检人员不要说船到重庆(城区),并指着头说,如果她听到船到重庆,就会发病。安检人员看到xx娟想去的地方与船票标明的目的港不一致,并见xx娟精神恍惚,遂通知船上医生检查。医生检验后认为xx娟不能登船,安检人员便拒绝梁XX与xx娟二人上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随后,“xxxx”轮上工作人员拆掉登船的跳板和安全网,关好舱门,鸣笛后准备开船。xx娟见状,边哭边用手中的衣服打阻拦自己的船员,并乘梁XX不备,挣脱梁XX的手从xx号趸船往岸边方向跑去,跑到与xx号趸船连接的浮船处后,从浮船外侧跳入江中。“xxxx”轮工作人员见状,立即进行抢救,但没有成功。xxxx年xx月11日,梁XX、覃XX向本院申请宣告xx娟死亡。xxxx年xx月26日,本院作出(2007)武海法宣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xx娟死亡。此后,梁XX、覃XX先后于xxxx年xx月25日、xxxx年xx月9日、xxxx年xx月2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xx公司赔偿,因其递交材料不完整,本院未办理立案手续。另查明:

  xx娟属于城镇居民,于xxxx年xx月25日在重庆市××x乡人民政府与xxx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双方于xxxx年xx月8日经xx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事发前,梁XX居住在贵州xx,xx娟居住在重庆xx。梁XX此次乘船是想将xx娟带往贵州与自己一起生活,而xx娟不愿意前往贵州。梁XX在xx娟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从重庆xx至重庆主城区的船票,并告知xx娟船舶开往重庆xx。

  根据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21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

  本院认为:

  本案为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梁XX与xx娟购买xx公司的船票后,即与xx公司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东方XX为承运人,梁XX与xx娟为旅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东方XX对xx娟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

  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梁XX、覃XX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梁XX于xxxx年xx月26日经本院(2007)武海法宣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死亡,因此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至xxxx年xx月25日届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xx娟被宣告死亡后,梁XX、覃XX于xxxx年xx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xx公司赔偿,因其递交材料不完整本院未办理立案手续。此后,梁XX、覃XX并未放弃要求东xx司履行赔偿义务的权利,并于xxxx年xx月9日、xxxx年xx月27日再次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span="">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之日起中断”,虽然梁XX、覃XX三次起诉均因材料不完整本院未予立案,但这并不影响涉案纠纷的诉讼时效在两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即xxxxx年xx月25日当天发生中断,并一直持续到现在。因此,本案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xx公司认为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X、xx公司对xx娟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

  本院认为: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梁XX与xx娟在xx港客运售票处购买了2张xx公司所属的“xxxx”客轮船票后,梁XX、xx娟便与xx公司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东方XX作为承运方,不得拒绝梁XX与xx娟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并有义务将梁XX与xx娟按船票载明的时间和地点安全运抵目的地。本案中,xx公司在梁XX与xx娟持有有效船票并在防“非典”检查正常的情况下,如果拒绝梁XX与xx娟乘船,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否则构成违约。庭审中,虽然xx公司以梁XX神情异常为由拒绝梁XX与xx娟登船,但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x娟的神情异常将会危害船舶航行安全和其他旅客生命安全,也没有提供旅客神情异常不能乘坐船舶的相关规定,故xx公司的拒载行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拒载事由,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xx公司作为承运方,在作出拒载且明知xx娟情绪不稳、人身尚处在危险地带的情况下,没有耐心细致的做好梁XX、xxx娟的安抚工作,反而强行拆除上船跳板和安全网,最终导致xx娟情绪失控,跳江死亡。其对xx娟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xx娟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跳江可能丧失生命的后果具备基本的判断能力,但其在被xx公司拒载后,采取跳江的极端方式发泄心中不满,对自身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整个事情经过及双方各自存在的过错,本院认为xx公司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梁XX跳江地点虽然不在xx公司船舶上,但其最终跳江与xx公司的拒载行为有一定关联,xx公司以xx娟跳江地点不在船舶上,xx公司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梁XX、覃XX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xx娟属于城镇居民,本院受诉法院地在湖北省,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xxxx年xx月26日,故本案赔偿应适用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标准计算。因梁XX、覃XX未提供xx娟生前的收入证明,按2015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43217元/年),丧葬费为21608.5元;对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湖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计算20年为497040元;上述两部分款项共计518648.5元,xx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3729.7元。因xx公司拒载,未完成运输义务,对梁XX、xx娟支出的船票价款132元应予返还。对梁XX、覃XX主张的事故处理费1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XX、覃XX船票价款132元;

  二、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X、覃XX因xx娟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03729.7元;

  三、驳回原告梁XX、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梁XX、覃XX负担2900元,被告重庆xxxx负担750元。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XX、覃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XX。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孔XXxxxx年xx月十七日书记员: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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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标      的:4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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