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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石狮X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闽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XX,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学府路石狮XX大楼。

  法定代表人:茅XX,总编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石狮X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的上诉请求为: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杨XX在2014年11月7日及2015年6月26日提起的诉讼,所依据的是两份不同的公证书,而非一份公证书上所公证的不同网页。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个诉讼是根据同一份公证书所公证的不同页面而提起的,是事实认定错误,杨XX分别于2014年7月2日和2014年7月16日向宁波天一公证处申请了两个不同的公证事项,该公证处出具了两份独立的公证书,杨XX是根据这两份公证书提起的诉讼。

  二、杨XX未以同一事由,同一证据(公证书)向石狮XX主张《石狮日报》纸质报纸侵害其著作权。杨XX主张《石狮日报》纸质报纸侵害其著作权的依据,是杨XX从福建省图书馆取得的《石狮日报》纸质报纸的复印件,而非公证书。

  三、杨XX是于近期浏览旧报纸时,才发现石狮XX《石狮日报》纸质版报纸也侵犯了杨XX的著作权,而不是在2014年7月16日就已从公证书中得知了侵权的事实。杨XX在近期浏览旧报纸时,发现了石狮XX的侵权事实,但是如果对报纸的复印件再进行复印,字迹会较为模糊,不利于查看,所以才从网上下载了电子版本并进行打印,这不能证明杨XX早在2014年就通过公证书获知了侵权事实。而且,石狮XX将涉案文章刊载于报纸上,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上诉人石狮XX未提交答辩意见。

  杨XX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石狮XX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石狮XX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杨XX公开道歉,并消除影响;3.判令石狮XX赔偿杨XX经济损失9000元;4.判令石狮XX承担本案的公证费800元、差旅费200元。一审过程中,杨XX放弃了对公证费8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5日,《广州日报》D2“职场周刊”版刊登了《求职可请老板吃“免费的午餐”》一文,注明“文/杨XX”。经杨XX申请,国家版权局于2013年7月18日向杨XX颁发了登记号:国作登字-20130XXXX7012的《作品登记证书》,就杨XX的《求职,不妨先请老板吃顿“免费的午餐”》的文字作品予以登记,并载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7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2011年8月15日。

  2014年7月16日,杨XX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杨XX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在计算机屏幕上方[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XXXXXX.htm,并按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该网站上登载了《“免费午餐”的背后》一文,作者:佚名,没有标明文章来源。宁波市天一公证处据此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3308号公证书。经比对,涉案《“免费午餐”的背后》一文,与杨XX享有著作权的文章《求职可请老板吃“免费的午餐”》,内容基本相同。

  石狮XX认可其系XXXXXX网站经营者。

  另,杨XX以石狮XX于2012年10月28日在http://XXXXXX/News/ShiShi/2012/1028/269869.html登载《“免费午餐”的背后》一文侵害其著作权为由,起诉石狮XX。该案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案号(2014)泉民初字第1786号],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石狮XX侵权成立,应赔偿杨XX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且杨XX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以石狮XX于2012年10月28日在http://XXXXXX.htm登载《“免费午餐”的背后》一文侵害其著作权为由,起诉石狮XX,该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判决,认定石狮XX侵权成立,应赔偿杨XX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800元。

  另查,石狮XX于2012年10月28日,同日出版了纸质版的报纸,并登载了相关的涉案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杨XX作为《求职可请老板吃“免费的午餐”》一文的著作权人,在他人未经授权擅自登载其作品时,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纵观原、被告双方关于该作品的长期纠葛,杨XX于2014年7月16日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涉案的侵权网页及登载的内容进行公证,杨XX也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及2015年1月13日,就存在于同一份公证书的不同网页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诉讼,一审法院也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及2015年6月26日作出了侵权成立的相应判决。2018年4月19日,杨XX又以同一事由,同一证据(公证书),向石狮XX主张,同日发行的报纸也侵害了其著作权,庭审过程中,石狮XX提供报纸一份,并经杨XX确认,与公证书所登载的内容及样式一致,即为纸质版的报纸扫描版本。庭审中,杨XX自认,其提供给法院的证据系从2014年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里保全的内容中打印而得,故在2014年7月16日,杨XX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暂且不论本案是否涉及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案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历时已远超过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杨XX于2018年4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石狮XX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本案杨X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首先分析石狮XX纸质报纸的侵权行为是否在本案起诉时仍在持续,若仍在持续,则无需计算杨XX起诉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报纸的发行行为均是当天完成的,在没有证据证明石狮XX持续刊登涉案作品的前提下,石狮XX对于涉案作品的署名、修改、复制和发行行为就已经完成并结束,被诉作品内容的存在只是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并非侵权行为本身,故被诉侵权行为并未延续至起诉之时,杨XX有关被诉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杨XX在前案提供的(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3308号公证书公证的是2012年10月28日《石狮日报》纸质报纸的电子版,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报纸电子版的存在,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报纸已经发行且纸质版的内容应与电子版完全相同,况且杨XX在本案诉讼中提供刊登涉案作品的纸质报纸在版式、编排和内容上与公证的完全相同,故可以认定杨XX在其委托该份公证书涉及的事项时,即2014年7月16日,就已经知晓其涉案作品刊登在2012年10月28日的《石狮日报》纸质报纸上。本案杨XX的起诉时间是2018年4月19日,其就涉案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杨XX有关不能以知晓报纸电子版来推定知晓纸质报纸存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杨XX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袁XX

  书记员陈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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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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