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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获补偿被强拆,要求政府给说法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内22行初3号

  原告王XX、张XX因认为被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乌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张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昆明,被告乌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XX、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张XX诉称,二原告系乌兰浩特市市民,在乌兰浩特市山城XX拥有合法房屋。2017年7月14日,二原告在未获得补偿的情况下,房屋被强制拆除。2018年6月30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法书面公开乌兰浩特市“山城路棚户区改造征收工作指挥部”成立的法律依据文件,全部成员单位组成情况,申请人房屋(乌兰浩特市山城XX西侧,东至山城路,南至园丁小区,西至乌察路,北至扎萨克图桥)所在地的“征收项目组”或“征收推进组”全部组成人员名单以及原抽调单位的名称文件(至少2014年以来)。时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亦未作出书面答复。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公开上述政府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向被告邮寄上述申请的邮寄详单照片复印件;3.上述邮件投递状态电脑截图等。

  被告乌市政府辩称,二原告未向乌市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且被告在实施山城路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已将所有相关文件下发到被拆迁处,并予以张贴,主动公开了信息,并建议二原告到乌市政府设置在市档案馆的公共查阅场所进行查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乌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二原告王XX、张XX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乌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乌市政府公开:乌兰浩特市“山城路棚户区改造征收工作指挥部”成立的法律依据文件,全部成员单位组成情况,申请人房屋(乌兰浩特市山城XX西侧,东至山城路,南至园丁小区,西至乌察路,北至扎萨克图桥)所在地的“征收项目组”或“征收推进组”全部组成人员名单以及原抽调单位的名称文件(至少2014年以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因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将上述信息公开。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乌市政府是否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否认收到该申请,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应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申请;二、关于原告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存在相应的政府信息等问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一般应当包括文号等,二原告的申请不满足上述条件,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乌市政府答辩称已将相关信息予以主动公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动公开的信息是否符合申请人所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被告乌市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具有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二原告王XX、张XX向乌市政府递交了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乌市政府对该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对二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本案中,针对二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具体的问题,乌市政府应在收到申请后予以释明、引导,并对二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存在相应的政府信息、是否应予公开等进行调查判定,作出相应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履行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市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XX、张XX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乌市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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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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