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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赵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建业路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div>

法定代表人: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叶,四川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赵XX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民XX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5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8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民XX开公司向安XX公司支付货款1740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4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中民XX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货款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虽然双方约定对超过限额的部分应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但是安XX公司已完成了495立方米的供货量,中民XX开公司也接收并投入使用,因此,安XX公司与中民XX开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中民XX开公司就应当支付货款,符合公平原则。

赵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民XX开公司向安XX公司支付货款174080元,由安XX公司和中民XX开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都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均由中民XX开公司与安XX公司签订,承包方均是中民XX开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约束赵XX,赵XX只是中民XX开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中民XX开公司,因此,应由中民XX开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且赵XX的行为未超越代理权限,一审法院以中民XX开公司与安XX公司的补签合同为依据,认定赵XX超越代理权限,进而判定赵XX承担付款责任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中民XX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XX公司、赵XX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安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中民XX开公司、赵XX向安XX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7408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3月24日起,以174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XX公司于2018年3月起向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位于大邑县XX公路旧危桥整治工程(第一批)项目部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2018年7月6日,安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安XX公司向XX公司位于大邑县XX公路旧危桥整治工程(第一批)项目部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量预计为100m³,供货金额预计50000元,供货量及供货金额以双方最终办理的结算书为准;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实际总价达到最高限价50000元,但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安XX公司务必主动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超过合同最高限价的部分进行约定,该补充协议须由XX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没有XX公司加盖公章,任何人代表XX公司的签字均属无效;如安XX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视为安XX公司放弃权利,且XX公司对超过合同最高限价的金额不承担任何责任;供应期限为从2017年3月起至砼送完止;XX公司指定现场收货人为龚XX;XX公司授权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赵XX,XX公司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调价函、补充协议等合同相关文件。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安XX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50000元。

2018年9月1日,安XX公司出具大邑县XX公路旧危桥整治工程(第一批)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显示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安XX公司向大邑县XX公路旧危桥整治工程(第一批)项目运输商品混凝土31车次,合计提供方量493m³,金额221458元,超时费450元,补运费2172元,合计金额224080元,该结算单上有赵XX签字。与上述结算单相对应的31车次商品混凝土送货单中,有23张送货单上有赵XX签字,6张送货单上有毛XX签字,2张送货单上有张X好签字。

另查明,1.毛XX、张X好系由赵XX安排在大邑县XX公路旧危桥整治工程中的施工人员;2.XX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更名为中XX公司。

以上事实有《成都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送货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安XX公司与中民XX开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约定预计供货金额为50000元,若合同实际总价达到最高限价50000元,安XX公司务必主动与中民XX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须由XX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没有XX公司加盖公章,任何人代表XX公司的签字均属无效,如安XX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视为安XX公司放弃权利,且XX公司对超过合同最高限价的金额不承担任何责任。安XX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出具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显示合计金额为224080元,该金额明显超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价50000元,而安XX公司未就该超出部分与中民XX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赵XX虽为中民XX开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授权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但安XX公司与中民XX开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超过合同限价部分没有XX公司加盖公章,任何人代表XX公司的签字均属无效,赵XX在超过合同最高限价的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已超出中民XX开公司对其的授权范围,故其行为不能代表中民XX开公司。中民XX开公司已向安XX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0000元,其在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一审法院对安XX公司要求中民XX开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赵XX辩称其与中民XX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借用中民XX开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赵XX与中民XX开公司之间不管是否是借用资质等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赵XX与中民XX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后果应另案诉争,故赵XX以此主张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赵XX作为中民XX开公司授权委派的项目负责人,超出中民XX开公司的授权范围,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表明赵XX对结算单载明事项的认可,赵XX与安XX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赵XX对安XX公司主张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故赵XX应当承担结算单上载明的混凝土货款的支付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安XX公司要求赵XX支付混凝土货款174080元(224080元-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赵XX迟延付款的行为给安XX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9月1日,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货款174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故对于安XX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赵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XX公司支付货款17408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174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计1891元,保全费1390元,共计3281元,由赵XX负担。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欠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支付责任主体。安XX公司与中民XX开公司(原XX公司)签订案涉《成都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

《成都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一页关于合同最高限价作出了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实际总价达到最高限价5万元,但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安XX公司务必主动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超过合同最高限价的部分进行约定,该补充协议须由XX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没有XX公司加盖公章,任何人代表XX公司的签字均属无效;如安XX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视为安XX公司放弃权利,且XX公司对超过合同最高限价的金额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审中,安XX公司亦明确表示,未与中民XX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因之一是未注意到上述条款内容。本院认为,安XX公司与中民XX开公司已经就合同限价外的交易作出了相关约定,安XX公司如供货价值超过限价,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主动与中民XX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安XX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既未提交补充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动联系中民XX开公司发出了签订补充协议的要约。故中民XX开公司不应在案涉《成都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5万元价款外再对安XX公司履行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支付义务。

根据《成都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载明的内容,赵XX确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员,其在安XX公司制作的结算单及送货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证明安XX公司确将价值224080元的商品混凝土送至的案涉工程项目,完成了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供货义务。赵XX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员,其在结算单和送货单据上签字的过程中从未载明其在代表中民XX开公司签收货物。同时安XX公司在明知案涉《成都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存在限价条款和明确赵XX代理范围条款的情况下,赵XX等人签字时未明确手书表明其是否代理中民XX开公司,安XX公司并未提出质疑或要求对方出具代理手续,而是径直认可了赵XX等人的签字。故本院认为,安XX公司其在完成5万元价值外的商品混凝土供货义务时并无充分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中民XX开公司。赵XX在案涉结算单上签字且未披露其是否代表中民XX开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在代理中民XX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赵XX与安XX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赵XX应承担结算单据上载明的供货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支付责任。赵XX若认为其与中民XX开公司之间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诉争。

综上所述,赵XX和成都XX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9元,由赵XX负担3782元,成都XX混凝土公司负担39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XX

审判员唐XX

审判员陈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伊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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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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