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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理赔纠纷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32民初496号

  原告王XX,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孟XX、张建,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XX,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被告河北省XX公司邢台市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11964835。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57689738。

  负责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甄XX、河北省XX公司邢台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损等暂计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2019年1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甄XX驾驶被告河北省XX公司邢台市公司的冀E×××××依维柯轻型厢式货车在县城育才路“拉面小吃”门市前,与原告王XX驾驶的速派奇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XXXX1900000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应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省XX公司邢台市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清楚,但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过高,且我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在车辆年审正常情况下,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甄XX辩称,同河北省XX公司邢台市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1月18日9时30分,甄XX驾驶冀E×××××依维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拉面小吃”门市前右转弯准备在路边停车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王XX驾驶的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2月3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XXXX1900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XX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负此事故责任。2、原告王XX受伤当日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共住院治疗59天,花医疗费12658.28元。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XX护理,事故发生前王XX在平乡县XX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115元。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停发。4、被告甄XX驾驶的冀E×××××依维柯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河北省XX公司邢台市公司,甄XX系河北省XX公司邢台市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甄XX驾驶公司车辆为公司送货期间,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审理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保险单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关于原告王XX请求的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2658.28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导致多支出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医疗费12658.28元有平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XX请求2950元,三被告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参照其住院天数对该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王XX请求1770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不能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王XX主张6785元,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王XX在平乡县XX公司工作,且确实因此事故受伤而减少收入,按住院时间支持其护理天数并无不妥。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虽未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确实受损,故酌情支持500元。6、保全费。原告主张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213.28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甄XX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王XX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又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10000元,在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护理费6785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车损500元。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60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诉前保全费320元应由被告河北省XX公司邢台市公司负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各项损失22893.28元;

  二、被告河北省XX公司邢台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诉前保全费32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XX负担75元,被告河北省XX公司邢台市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彦霄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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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7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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