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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代理公司追回货款157万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10民初535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XX和恒兴科技园B-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039798X2。

  法定代表人:何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XX及1栋、2栋、3栋、4栋、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058534XG。

  法定代表人:邓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跃,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定制多套振动盘设备,原告如期将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尚欠货款1577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157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自2018年3月10日起到清偿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我方都已付清货款,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我司拖欠货款,因我司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所以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我司无须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采购多套振动盘,原告送货后,被告尚欠货款157700元未付,为此提交了编号ZX201XXXX3102、ZX201XXXX0203的订单、被告的员工李X应发给原告的对账单邮件、增值税发票,ZX201XXXX3102、ZX201XXXX0203的订单显示被告2018年1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采购了合计22台振动盘,单价6200元/台,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约定付款前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对账单邮件系被告的员工李X应于2018年7月9日向原告发送,对账单记载了采购单号、付款条件、税率、总金额、交货日期等内容,显示原告分六次向被告送货,总金额合计179900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对账单第五、六栏两批次货物的货款合计22200元,尚余第一至第四栏四批次货款157700元未付,该四批次货物的送货单在请款时已全部交给被告了,故无法提交该四批次货物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反映了对账单第三、四栏两批次货物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并解释第一、二栏两批次货物因前两批次货款没有支付,故该两批次货款并没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对编号ZX201XXXX3102、ZX201XXXX0203的订单认可,但辩称原告并没有送货;对员工李X应向原告发送邮件的事实确认,认可对账单第五、六栏两批次货物的货款及已付清该两批次货款的事实,但辩称原告未提交对账单第一至第四栏各批次的发票和送货单,证明原告未送货,对第一至第四栏的货款均不认可,可被告对其员工李X应为何要向原告发送对账单邮件没有作出解释;对增值税发票不认可,辩称无法证明该发票已交给被告。被告确认其与原告的付款习惯为付款前原告应该向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经被告财务部门审核后付款。

  以上事实,有订单、邮件、银行明细、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57700元的主张提交了部分订单、被告员工李X应发送的对账单邮件、部分增值税发票,对账单详细记载了采购单号、总金额、交货日期等内容,虽然订单和发票只有其中的一部分,但该部分订单与对账单记载的对应采购单号、总金额一致,增值税发票反映的货款金额与对账单第三、四栏的货款金额也一致,因此,对账单与订单、增值税发票能相互印证。此外,被告确认其员工李X应发送对账单邮件的事实,也认可对账单记载的第五、六栏的货款和已付货款22200元的事实,证明对账单是真实存在的,但被告对李X应为何向原告发送对账单邮件的原因未作出任何解释,而原告关于未能提交对账单第一至第四栏货物送货单的原因解释与被告认可的原告在请款时应提交送货单的交易习惯一致,证明原告的解释合理,基此,本院认为对账单反映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依法应予采信,据此认定被告尚欠余款1577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款,对账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但被告在最后一次交货时没有按时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在被告付款前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未提交已向被告开具案涉货款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在双方达成协议时就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实际交付了约定的货物,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的价款。虽然双方在订单中约定付款前要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开具发票。”因此,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是其收款后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合同附随义务,也是必然要发生的事实。被告作为买方不能以开发票这项合同附随义务来对抗付款的主要义务,即被告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货到付款进行付款,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57700元及利息(以157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晓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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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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