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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交通肇事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湘0502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女,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黄XX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欣芷,湖南XX实习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汉族,1939年7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黄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女,汉族,1990年10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黄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男,汉族,1995年10月7日出生,系被害人黄XX之子。

  被告人袁X,男,汉族,1998年2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XX,男,汉族,1985年9月11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湖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宋家塘街道XX衡宝路预编地号B3、B4、B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0741305X。

  负责人彭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湖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东县宋家塘鼎诺汽车租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邵阳市邵东县乾元路与景绣露露交叉路口西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0521MA4M3DLH95。

  经营者王XX,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9]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彭XX、李XX、黄XX、黄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李XX、黄XX、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XX、况欣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阮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X,邵东县宋家塘鼎诺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鼎诺服务部”)的经营者王XX,被告人袁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0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袁X驾驶湘EXXX号小轿车沿国道G320由东往西行驶至金牌酒厂地段时追撞与其同方向行驶的无牌证三轮电动车,造成轿车、三轮电动车受损及被害人黄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时,因袁X在打电话未察觉到事故的发生,其驾车继续往前行驶,后经乘车人提醒,袁X下车查看车况后便立即返回事故现场,到达事故现场后袁X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认定,被告人袁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的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身份信息,证人黄XX、王XX、伍XX、姜X、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事故现场图、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事发经过及事后卡口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李XX、黄XX、黄X诉称,2019年8月10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袁X驾驶湘EXXX号小轿车与被害人黄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害人黄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认定,被告人袁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X将未办理营运车辆保险的湘EXXX号小型轿车放到鼎诺服务部出租,鼎诺服务部没有尽到审慎审查和补办运营车辆保险的义务,将没有办理运营车辆保险的小桥车出租给袁X,胡XX与鼎诺服务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系湘EXXX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袁X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2959.5元(首先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余下部分由袁X、胡XX、鼎诺服务部共同承担)。其中死亡赔偿金733960元(上一年度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20年);丧葬费31935.5元(受诉法院所在地2018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871元÷12×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5064元(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5人,计算标准为25064×5/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收据,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袁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提出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XX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胡XX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购买营运险,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关联性,挂靠行为具有相对性,不及于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被害人;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3.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5个子女的身份信息,无法认定;4.精神抚慰金,湖南省标准为最高3万元;4.丧葬费,袁X已支付;5.交通费以3人3天,每天100元计算,共900元为宜。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诺服务部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鼎诺服务部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购买营运险,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关联性;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3.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5个子女的身份信息,无法认定;4.精神抚慰金,湖南省标准为最高3万元;4.丧葬费,袁X已支付;5.交通费以3人3天,每天100元计算,共900元为宜。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XX公司答辩称,袁X在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且其驾驶的车辆是从鼎诺服务部租赁的,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0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袁X驾驶湘EXXX号小轿车沿国道G320由东往西行驶至金牌酒厂地段时追撞与其同方向行驶的无牌证三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害人黄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时,因袁X在打电话未察觉到事故的发生,驾车继续往前行驶,后经乘车人提醒,袁X下车查看车况后便立即返回事故现场,到达事故现场后袁X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湘EXXX号小轿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灯光未发现异常,无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黄XX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致死。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认定,被告人袁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XX是湘EXXX号小轿车的车主,其将该车放在鼎诺服务部用于出租,鼎诺服务部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服务,事发当天,肇事车辆由被告人袁X承租,袁X有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投保了中国XX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是自2018年12月12日12时起至2019年12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被害人黄XX出生于1967年9月16日,从2011年4月3日起一直居住在邵阳市双清区XX,从事家禽批零生意,于2018年4月18日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邵阳市XX。黄XX和彭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黄XX,儿子黄X,均已成年,黄XX的母亲李XX于1939年7月28日出生(现年80周岁),其母亲生育有五个子女(含黄XX)。经查,袁X在事故发生后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赔偿50000元丧葬费。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袁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XX、王XX、伍XX、姜X、杨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事故现场图、笔录及照片,事发经过及事后卡口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鉴定文书,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收据,租赁合同,彭X甲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袁X在离开事故现场约五分钟后又返回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主动跟随民警前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袁X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黄XX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黄XX在邵阳市双清区从事家禽生意超过一年,其收入和居住均在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733960元(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20年);2.丧葬费31935.5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25064元(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5人,计算标准为25064×5/5),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5.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金额共计791959.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XX公司辩称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从事租赁活动,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首先,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袁X承租该车辆的目的是为了和朋友一起出去玩耍,途中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可见袁X租车的使用用途是为了日常生活的出行所用,并非以运载社会不特定大众并收取运费为营利目的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营业行为。从出租人的角度来看,出租人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该出XXX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运营行为存在明显不同。故涉案车辆未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未改变保险单约定的车辆非营运的使用性质,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危险程度没有明显增加。其次,虽然保险单有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运运输或者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但是保险单上未对“营业”“非营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等术语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解释说明,且无上述术语的专业限定和特别释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平安XX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该保险单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关于平安XX公司辩称袁X在交通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意见,经查,袁X在离开事故现场约五分钟后又返回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主动跟随民警前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未逃避法律打击,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平安XX公司应当依据合同予以赔偿。综上分析,平安XX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剩余的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胡XX与鼎诺服务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袁X有相应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亦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存在缺陷,至于附带诉讼原告人主张胡XX与鼎诺服务部未购买营运车辆保险,本院认为未办理营运车辆保险不会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胡XX与鼎诺服务部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剩余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袁X承担,扣除已赔偿的50000元,袁X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319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李XX、黄XX、黄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袁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李XX、黄XX、黄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959.5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李XX、黄XX、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亚平

  人民陪审员  朱宝双

  人民陪审员  **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陆XX

  书 记 员  周XX

  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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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标      的:842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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