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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 刑初2551 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男,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羊草镇保安XX。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马XX(曾用名马XX),女,1995年9月10日生, 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XX公司销售,户籍地江 苏省阜宁县芦蒲镇三马村XX。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艾阳阳,上海XX律师。

  辩护人翁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吕X,男,1990年6月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XX公司销售,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建陵XX。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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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人凌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许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 174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马XX、吕X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马XX、吕X及其辩护人张XX、艾阳阳、凌XX、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被告人亍X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经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得了公司),2019年8月开始经营群发短信业务,被告人马XX、吕X系公司销售人员。被告人于X、马XX、吕X明知发送的营销类短信可能涉嫌诈骗,仍然向客户提供修改了关键词的模板,通过修改短信签名、链接等内容,使带有违法犯罪内容的短信发送成功。其中,被告人于X负责介绍客户,被告人马XX、吕X负责向客户提供文案、测试通道等,被告人马XX领取涉案短信的提成款。被害人林XX、张XX、张X、张X因添加被告人于X、马XX、吕X组织发送的诈骗信息中的微信号及QQ号被骗,其中被害人林XX被骗人民币14万余元,被害人张XX被骗人民币2.8万余元,被害人张X被骗人民币2.9万余元,被害人张X被骗人民币2. 3万元。经鉴定,得了公司帮助客户向不特定人员发送诈骗短信共计4. 9万余条。

  2020年3月26 0,被告人于X、马XX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吕X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的第一份供述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才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做如实供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短信平台导出数据、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公司财务报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X作为得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XX、吕X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X、马XX、吕X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X、马XX、吕X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X、马XX、吕X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于X主观恶性较小,此次进行犯罪系疏于对相关业务进行审查,且于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马XX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较轻,系从犯,且不是犯意发起者。马XX到案后能够如实

  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被告人马XX系初犯偶犯,其本人法律意识淡薄,因犯罪获利不多并愿意退出相关违法所得,主观恶性较低。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吕X非犯意的发起者,亦非相关业务的负责人,事后也没有分得相关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次要地位,系从犯。被告人吕X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兰丈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吕X之前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X于2018年3月成立了得了公司并担任公司法人,后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进行经营。2019年8月,得了公土二始经直手M二三宣二〜工务。被告人马XX、吕X为系得了公亘端售人员。被告人于X、马XX、吕X明知发送的营销类短信可能涉嫌诈骗,仍然向XX公司提供修改了关键词的模板,并通过修改短信签名、链接等方式,使带有违法犯罪内容的短信发送成功。其中,被告人于X负责管理公司、介绍客户、联系上游短信发送平台,被告人马XX、吕X负责向客户提供文案、测试通道等,被告人马XX主要负责XX公司的相关业务,并非法获得涉案短信的提成款。

  被害人林XX、张XX、张X、张X因添加被告人于X、马XX、吕X组织发送的诈骗信息中的気'言号及QQ号被骗,其中被害人林XX被骗人民币14万余元,被害J张XX被骗人民币2. 8 万余元,被害人张X被骗人民币2.9万余元,被害人张X被骗人民币2.3万元。经鉴定,得了公司帮助客户向不特定人员发送诈骗短信共计49208条(已去重)。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于X、马XX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吕X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在侦查阶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X、马XX分别退缴了违法所得2万元、2千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害人林XX、张XX、张X、张X的陈述、得了短信平台导出数据,证实相关被害人接到得了公司发送的“淘会员”诈 骗短信,添加微信号及QQ号后在刷单返现过程中被骗的事实。

  2. 证人邹XX、张XX、葛XX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等人所在的XX公司与得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其公司所发

  “淘会员”短信涉嫌诈骗的事实。

  •3.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人张XX的证言及公司财务报表,

  证实得了公司的运营情况。

  4. 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三名被告人通过微信聊天群向XX公司提供修改了关键词的模板,并发送诈骗短信的事实。

  5.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三名被告人处扣押电脑、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6. 上海XX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诈骗短信的发送数量。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 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9. 被告人于X、马XX、吕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于X、马XX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吕X到案之初辩称其对涉案XX公司的相关业务并不清楚,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作为得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XX、吕X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X、马XX、吕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X、马XX、吕X到案后如实供述刍豆討至‘二,系坦m,旦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X与莘护人三顼云二言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式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于X、马XX、吕X均系初犯,且被告人于X、马XX退缴了相关违法所得,对三名被告人分别酌言、I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e二:三二以釆X。

  关于被告人马XX、吕X的辩护'认为二被告人在犯罪中起 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 吕X均系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马XX负责得了公 司与XX公司相关业务,吕X提供专矢逅信文案并将修改后的文 案发送至上游短信发送平台。二被积极参与犯罪,不宜认 定为从犯。本院综合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 予以量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釆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犯(单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11 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XX犯(单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X犯(单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等犯罪工具及相关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马XX、吕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审判长 于淼

  人民陪审员 林承风

  书记员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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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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