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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与毛X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民初24410号

  原告:蔡X,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被告:毛X某,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

  原告蔡X与被告毛X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律师、被告毛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律师、杨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110,000元,返还原告为订婚买的首饰手链、耳环、戒指、项链(金饰价值合计23,602.8元)、香奈儿小包35,000元、为共同买房而出资的房款680,000元以及中介费20,000元、购房意向金20,000元,请求房产评估费3,400元、物业管理费3,264.3元,装修费用360,496.78元,原告交由被告保管的资金206,337元,合计人民币1,459,705.8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订婚并宴请亲朋好友,被告收受订婚彩礼:110,000元及手链、耳环、戒指、项链(共计23,602.8元),金首饰是2015年12月17日在上海金山汇联购物中XX购买;经被告要求在机场为被告购买35,000元香奈儿包一只,原告将父母处得来68万元汇入被告账户直接支付房款,后又表示购房首付:55万元(2万元是定金,另外支付53万元),2万元定金是原告转账给中介,53万元是原告一共转账给被告50万元和18万元,被告将其中的53万元付给上家作为首付。该房产权证名字是毛X某。贷款以被告的名义贷款,每月还贷其实是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有每月的转账记录。原告为该房装修花费36万元,本案不是要求处理房产,要求被告归还与房产相关的钱款:18万元、50万元、36万元等。

  被告毛X某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过彩礼,购房首付55万元(2万元是定金,另外支付53万元),2万元定金原告转账给中介,53万元是原告一共转账给被告50万元和18万元,被告将其中的53万元付给上家作为首付,该房产权证名字是毛X某。不同意返还18万元和50万元,因为原告隐瞒有乙肝和弱精,是原告要求退婚,过错在原告。18万元中的17万已经返还给原告17万元,另1万元是原告表示不要归还了。房子有装修,半包装修合同6.6万元,原告只付了3万元,原告强行装修,被告最后还报警,被告没住过该房,装修情况不清楚,对36万元装修费不认可也不同意支付。同意归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意向金2万元,房屋评估费3,400元是原告支付的,已经花费不同意返还,对中介费和物业管理费没有印象,如果原告有证据,由法院来处理。

  原告表示,自己工作在金山,被告工作在徐汇,没有共同生活,只是周末住在一起。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原告陆续银行转帐9万元和支付宝转116,337元(一共转账206,337元,之前所提给被告还房贷钱含在206,337元内)给被告,被告转账归还了17万元,该17万元与18万元转账无关;装修费36万元是原告购买装修材料交给装修公司的。原告生理上没问题。

  被告表示,原告几个月集中转一次钱用于家用,一共转账206,337元。银行转账9万元和支付宝转116,337元,支付宝的钱都是赠与,且都花费了,不同意归还。银行转账的钱虽然没有注明,但也是用于生活的,也花费掉了,不同意归还。当时双方已经一起共同生活,转账钱款与还房贷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恋爱关系,未登记结婚。但双方订婚宴请了亲朋好友。2017年底前原被告分手,恋爱期间,购买了上海市普陀区XX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转账给被告钱款用于该房首付,双方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110,000元、购房款68万元(分别18万元和50万元的转账)、装修款36万元及返还金首饰、XXX小包、中介费、购房意向金、房产评估费、物业管理费。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

  另查明:本案被告为购买上海市普陀区XX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于2016年4月21日与上家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5月19日原告支付中介费2万元。

  另:本案原告在金山法院提出诉讼保全书面申请,案件移送至本院后,原告表示等协商后再约定交担保费,交了担保费后诉讼保全启动,直到判决,原告未交担保费,诉讼保全未启动。

  双方对以下事实认可或处理意见一致:

  1、被告转账给原告50万元和18万元;

  2、上海市普陀区XXXXX弄XXX号XXX室购房款首付55万元含定金2万元,53万元是原告转账给被告的50万元和18万元中的53万元,该房产权证名字是毛X某,贷款办在被告名下;

  3、原告陆续给被告银行转账9万元和支付宝转116,337元(一共转账206,337元);

  4、被告通过上海XX银行转给原告17万元:2017年8月16日转5万元和1.6万元、2017年9月4日转4.4万元,2017年9月11日转5万元,2017年10月2日转1万元;

  5、被告同意归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意向金2万元;

  6、房屋评估费3,400元是原告支付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对钱款转账流水及数额,意见一致,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中介费2万元,在签订购买本案涉及房产协议之前20天左右,在时间上前后衔接,应予采信,被告否认该2万元是为本案涉及房产购房所支付,但被告也没有明确该2万元中介费所指向的具体房产,故本案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恋爱期间,是以结婚为目的,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的50万元和18万元(以及与购房有关的其他购房意向金、房产评估费、中介费、物业管理费)是原被告双方有结婚意愿为前提产生的行为,现结婚条件不成就,原告给付被告的以上钱款应予返还,本案处理时不排除双方恋爱期间一方为有所表示而支付的小金额钱款是为了示好对方,故在返还时也酌情考虑该因素;被告已转给原告的17万元数额与50万元和18万元数额均不吻合,被告没有提供原告表示1万元不需要归还的证据,故本案不认定被告转给原告的17万元与50万元和18万元有关联;在本案对原告陆续转给被告银行转账9万元和支付宝转116,337元(一共转账206,337元),双方对钱款用途说法不一,原告表示其中含还贷和被告归还的17万元,但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表示给被告的彩礼110,000元、金银首饰、香奈儿包,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物品和彩礼钱在被告处,同时被告否认拿过以上物品和彩礼钱,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提出为装修所支付的合同款项及自购装修材料费等共36万元,由于双方对自购装修材料费等的购买主观意见在本案没有统一,本案也没有原被告之间36万元钱款的来往流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评估也没有实际意义,关于支付给装修单位的装修钱款,被告认可3万元,原告未在本案对支付给装修单位的装修钱款单独提出诉请,本案不涉及;被告提出原告的身体状态,因没有提供医生诊断,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直至判决,没有向法院表示协商结果也未交担保费,故本案诉讼保全未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18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酌情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房产评估费、中介费、物业管理费共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36元,减半收取8,96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XX

  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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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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