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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平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与辽宁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2民初8461号

  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X。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X。

  法定代表人:逑XX。

  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和平区国资局)诉被告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区国资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平区国资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沈阳市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与被告签订的国有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沈阳市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驻京办)于2004年9月21日与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驻京办将沈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通XX)成建制地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一次性支付驻京办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根据市区纪委联合调查报告认定富通XX的实际股东是驻京办事处,占60%股份,并且驻京办是通过向沈阳市财政借款向富通XX注资,富通XX是XX公司。驻京办与XX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过富通XX股东会批准、未经过沈阳驻京办上级政府的批准、未经过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评估,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评估程序、批准程序,属于无效协议。经沈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沈国资发【2004】17号文件的批准,和平区政府于2004年9月28日与沈阳市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签订《沈阳市中小企业转属协议书》,将富通XX转属到和平区政府。原告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无效,尽快收回国有资产、挽回损失。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1.2004年9月21日,沈阳市政府驻京办事处(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以沈阳市XX公司成建制地转让给乙方(即公司的全部资产,全部负债,不包括现在的从业人员),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费人民币500万元。2005年11月25日,沈阳XX公司(甲方)与沈阳XX厂(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考虑到乙方目前安置职工急需资金的实际困难,根据乙方要求,同意提前履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辽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现金1250万元,乙方同意在甲方履行前款约定之后,放弃其持有的沈阳富通房屋开发公司40%的股权,其股权已由市政府驻京办事处转让给辽宁XX公司。

  2.据沈阳XX公司工商档案记载,其股东为北京XX国信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比例60%),沈阳XX厂(持股比例40%)。2007年4月5日,沈阳XX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XX公司,持股比例100%。

  3.2007年4月5日,沈阳市政府驻京办事处作出《关于沈阳XX公司注册资金的说明》,载明“北京XX是由驻京办辖属的XX酒店控股的子公司。北京XX的法人代表是当时的驻京办主任翟力。事实上,北京XX从成立之日起陷入了资金危及,没有能力也没根本没有履行对富通XX投资的业务,只担当了一个虚名。该公司于2001年被北京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对富通XX的投资实际上全部来源于北京办事处,1998年4月30日至9月17日,办事处先后三次将1800万元汇入富通XX,作为富通XX注册资金和与纺织厂合作开发的前期费用。富通XX的股权应该归属于沈阳驻京办事处,与北京XX没有直接投资关系。”

  4.(2015)沈和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3年底,于海洋欲收购沈阳市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所属的国有公司沈阳XX公司,并于2004年9月21日,以其实际控制的辽宁XX公司的名义,与驻京办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驻京办以人民币500万元的价格将富通XX转让给XX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尚未实际履行。2004年9月22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研究富通XX转属有关问题,并决定将富通XX转属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管理,并责成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事宜。而后按照市政府的规定,驻京办与和平区政府签订转股协议书,将富通XX转属至和平区政府。2004年10月13日,市国资委向和平区政府市住京办下发了(2004)17号关于将富通XX转属到和平区管理的通知,并要求和平区政府对故富通XX实行归口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2015)沈和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与沈阳市政府驻京办事处的《关于沈阳XX公司注册资金的说明》的内容可知,沈阳市政府驻京办事处为沈阳XX公司的实际股东,持股比例60%,后经沈阳市政府会议决定,将沈阳XX公司转属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管理,现原告和平区国资局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2004年9月21日的《协议书》无效。

  因沈阳XX公司的实际股东为沈阳市政府驻京办,故沈阳XX公司实为国有控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现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书》的签订系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的审批,故应当确认该《协议书》不生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沈阳市政府驻京办事处与被告辽宁XX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不生效;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辽宁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

  人民陪审员  金鑫

  人民陪审员  宁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聪

  书记员徐XX

  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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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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