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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7)豫执复16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XX,曾用名刘XX,住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XX,住河南省漯河市。系被执行人刘XX之表弟。

  申请执行人:王XX,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芮XX,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昂,河南XX。

  复议申请人刘XX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1执异字第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1月1日举行听证,复议申请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申请执行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昂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刘XX与王XX合作建房纠纷执行回转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2日做出(98)漯法执字第82号-3裁定,将王XX所有的5间房屋过户给刘XX、11间房屋过户给师变。2016年10月24日,该院做出(2016)豫11执监1号执行裁定,撤销(98)漯法执字第82号-3裁定,据此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豫11执29号执行裁定:刘XX、师变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王XX返还已取得的五间和十一间房产;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刘XX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执监1号执行裁定和(2017)豫11执29号执行裁定,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9年3月22日,该院作出(98)漯法执字第82-3号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将已被该院查封的王XX所有的位于郾城县黄河广场北XX,郾城县新华书店东XX的金信营宿楼东数第8间至第11间的一、二、三、四楼共16间中,一楼第10间及二楼的四间共五间房子过户给刘XX,其他十一间过户给师变。王XX不服,向该院申诉。该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豫11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98)漯法执字第82号-3执行裁定。王XX于2017年3月1日申请执行回转,该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豫11执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刘XX、师变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王XX返还已取得的五间和十一间房产;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

  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院作出的(2017)豫11执29号执行回转裁定书是依据(2016)豫11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执行回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书中对(2016)豫11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意见,是对执行回转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XX的异议请求。

  刘XX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对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1执29号执行回转裁定直接对争议财产进行执行,与该院(98)漯法执字第82号-3执行没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一样,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执行回转的标的物年代久远,多次交易,执行回转根本不能,故请求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1执29号执行回转裁定,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

  王XX答辩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98)漯法执字第82号-3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由此错误执行给刘XX的财产应当执行回转返还王XX符合法律规定。刘XX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复议听证时双方当事人对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执监1号执行裁定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裁定被撤销后是否应当执行回转以及执行回转不能时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刘XX、师变与王XX公证的债权文书没有双方不履行时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该公证债权文书没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公证债权文书,做出(98)漯法执字第82号-3执行裁定,强制将王XX的房产过户给刘XX、师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该执行裁定被撤销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豫11执29号执行回转裁定,对刘XX、师变取得的房产,责令其返还给王XX,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执行回转的标的物系特定房屋,系特定物。如执行不能,可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刘XX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刘XX的复议申请,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1执异字第9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顺利

  审 判 员  王朝阳

  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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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1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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