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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轻伤二级,未取得被害人谅解获缓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XX刑事判决书

  (2019)浙0411刑初471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兰陵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潘可依,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9〕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X以账目未平为由拒绝支付被害人张X剩余货款,双方产生矛盾。2019年2月26日15时左右,被害人张X再次前往被告人肖X经营的位于嘉兴市XX公司催讨货款。被告人肖X到场后,直接殴打被害人张X头、脸部并拉扯被害人头发。被告人肖X被他人拉开后,被害人张X突然倒地不起。案发后,被告人肖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警。经鉴定,被害人张X右耳外伤,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X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张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现已将该笔款项交至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材料等书证,证人应某、肖X等人证言,被害人张X陈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分析说明、截图,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愿意就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X系自首、已预交赔偿款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童潇兰

  人民陪审员  沈永根

  人民陪审员  杨跃兴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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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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