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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23民初1425号

  原告:李XX,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朱洋洋,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XX,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100城XX9号、11-15号和D地块地下室负一层16号。

  负责人: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河南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朱洋洋,被告丘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2789.14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日19时30分,被告丘XX驾驶桂G×××××小型普通客车,沿S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东和XX附近路段,追尾撞着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农用四轮车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

  被告丘XX辩称,其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之前其垫付了10600元,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钱,道路救援基金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其他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日19时30分许,丘XX驾驶桂G×××××小型普通客车,沿S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东和XX附近路段,追尾撞着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XX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致使原告李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丘潞音(2018年12月21日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变更为丘XX)。肇事车辆桂G×××××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XXX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29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60273.34元,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10月29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〇医院,住院152天,花费医疗费53721.76元。门诊费895.4元,医疗费共计114890.5元。

  2020年1月13日,原告单方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鉴定人李XX的误工期为1年、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

  原告李XX的母亲王XX,1938年7月26日出生,共有一子一女。平舆县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38030.71元。

  上述事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证明、病例、门诊票据、医疗费总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桂G×××××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XX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丘XX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医疗费114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8950元(50元/天×179天),以原告请求的6850元为准;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原告请求的9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44314元(44314元/年÷365天×365天),以原告请求的30000元为准;护理费22525.64元(45677元/年÷365天×180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及医嘱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原告请求的两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580元(20元/天×179天),以原告请求的3000元为准;残疾赔偿金273607.76元(34200.97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1.57元(21971.57元×5年÷2人×40%),原告请求的34200.98元过高,本院不予准许;鉴定费1300元,以原告请求的900元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准许,以上共计497345.47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XX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丘XX为原告李XX垫付医疗费10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丘XX。中原XX给原告李XX垫付了38030.71元,为减少诉累,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河南省平舆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8714.76元(497345.47元-10600元-3803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714.76元(中国XX银行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户:17×××02);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丘XX垫付的医疗费10600元(中国XX银行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户:17×××02);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中原XX垫付的医疗费38030.71元(中国XX银行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户:17×××02);

  四、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6元,减半收取为4663元,由被告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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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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