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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浙08行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XX,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XX,男,199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X,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蕾,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吴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X,浙江XX律师。

  詹XX、刘XX、詹XX(以下简称詹XX等人)诉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龙游资规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XX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浙0802行初272号行政判决。詹XX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1月3日,龙游县人民政府发布〔2017〕第0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同日,原龙游县国土资源局发布〔2017〕第05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龙游县人民政府于同日批准同意。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被衢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衢府复〔2018〕7号)确认违法。

  坐落于唐尧村中XX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该房屋集体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詹XX。刘XX系詹XX妻子,詹XX系两原告之子。

  龙游资规局对詹XX户作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后,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龙自资规交地决字(2019)第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龙游资规局已经依法对詹XX户所有的集体土地房屋及其地上附属物进行了安置补偿,但詹XX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安置补偿决定关于腾空被征收房屋交付龙游资规局拆除的义务为由,责令詹XX户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腾空搬迁被征收房屋和清除地上附属物(构筑物),交出所使用的集体土地。詹XX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龙游资规局对詹XX等人作出的龙自资规交地决字(2019)第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2.案件诉讼费用由龙游资规局承担。

  该案审理过程中龙游资规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龙自资规撤交地决字〔2020〕第16号《关于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决定书》,因《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7〕第05号)被衢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衢府复〔2018〕7号)确认违法,决定撤销上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撤销决定送达詹XX等人后,詹XX等人仍坚持该案诉讼。

  原判认为,詹XX等人请求撤销龙游资规局作出的龙自资规交地决字(2019)第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在该案审理期间已经被龙游资规局自行撤销,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对詹XX等人的合法权益不再产生实际影响。在此情况下,詹XX等人坚持对已经不存在的行为进行诉讼没有实际意义,缺乏违法确认的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詹XX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詹XX等人负担。

  詹XX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应当对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以下简称责令交地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司法审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虽龙游资规局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撤销了被诉责令交地决定,但詹XX等人并未撤诉,依然要求一审法院对案涉责令交地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法院应当对原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权利义务造成影响进行审查,不应当将撤销后的责令交地决定是否影响原告权利义务作为判决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詹XX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一审法院以原行政行为已经撤销,不再对詹XX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为由,判决驳回詹XX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即使对詹XX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也应当裁定驳回詹XX等人的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龙游资规局作出龙自资规交地决字(2019)第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龙游资规局答辩称:1.被诉责令交地决定已撤销,詹XX等人缺乏确认违法的利益。龙游资规局已自行撤销被诉责令交地决定,对詹XX等人而言已达到本案的诉讼目的,随着责令交地决定的撤销,该决定的违法性已不存在,龙游资规局将依法重新作出责令交地决定,詹XX等人的诉权可以得到保障。詹XX等人坚持对已经不存在的责令交地决定进行违法性确认没有实际意义,缺乏确认违法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詹XX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责令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龙游资规局在补偿安置决定的基础上作出被诉责令交地决定,龙游资规局撤销补偿安置决定的原因是相关征收程序存在瑕疵,为了在程序上采取补救措施。补偿安置决定内容并不违法,安置人口的核定及安置户的认定符合安置补偿政策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詹XX等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詹XX等人的上诉理由、龙游资规局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本案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审理。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该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可见,行政机关可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自我纠错,自行改变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于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变迁而不宜存续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本身就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和职责。自我纠错的价值在于减少或者避免行政争议的产生,尽早结束行政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状态,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增强公众对行政机关的认同和信赖。本案中,龙游资规局已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动撤销被诉责令交地决定,尽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仍请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是,对一个已经终结的、再也不会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继续进行确认之诉,须以存在确认的利益为条件。比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有利于当事人后续主张国家赔偿等权利。本案中,龙游资规局作出龙自资规撤交地决字〔2020〕第16号《关于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决定书》后,原责令交地决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亦未对詹XX等人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且未实际实施,坚持对已经被撤销的原责令交地决定进行违法性确认没有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以本案缺乏违法确认的利益为由驳回詹XX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詹XX、刘XX、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婷

  审判员 唐XX

  审判员 祝伟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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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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