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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何丽婷,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经营场所: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冯XX,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袁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XX,广东XX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东莞市XX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婷、邹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方XX于2013年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餐椅(SS30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XXXX4400.2,该专利至今有效。专利权人方XX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该专利权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销毁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3.将市场上尚未流通的产品(含各地经销商处)的侵权产品予以回收并销毁;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维权成本。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的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交易行为购买的,被告在购买该产品时并不知道其可能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方XX于2013年7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餐椅(SS13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XXXX4400.2,并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专利权人方XX与原告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方XX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权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费为10万元,许可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24年2月11日。

  2015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XX首层标识为“欧图斯”的商铺,订购型号为CTY618H的餐椅两张,刷卡支付定金2800元后取得《销售协议》一份。该协议除载明商品编码、型号、主材、数量、价格等内容外,还显示如下内容:协议抬头的甲方/卖方为“欧图斯”,地址为“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XX1FB08/45”,协议尾部签字处的签名为“何XX”,收款处盖有“佛山市顺德区XX家具店”印章,备注内容包括“样式按附页”,附页显示有餐椅照片一张,该附页上盖有“佛山市顺德区XX家具店”印章(骑缝)。定金的XX行卡刷卡存根抬头均为“XXX”。卖方名片显示有“欧图斯家具”“何XX”以及“商场地址:广东顺德XX从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XX首层1FB08/1FB45”等信息。原告对现场销售的餐椅及其销售协议、XX联存根、名片等进行拍照,并对销售现场进行了录音。原告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佛顺德第14592号《公证书》,拟证明该公证书保全的单据上的公章与本案销售协议所示公章一致,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告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当庭出示上述现场照片及录音光盘,被告未对照片提出异议,但不认可现场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

  主视图立体图后视图

  庭审中,将图片所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餐椅,二者从外观看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不同点仅在于餐椅前面两条腿的镂空形状不同。被告则提出正是因为餐椅前面两条椅腿不同造成二者具有明显差异,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对此,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及椅子靠背部分,椅腿部分仅为细微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否认由其制造,为此提交了欧图斯家具销售部登记信息查询、广东南海卢卡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登记信息查询、XX公司网上招聘信息、XX公司订货单、中国农业XX行个人收付款回单、电子XX行交易回单、刻录光盘(内容为微信查看视频、宣传册照片)、XX公司宣传册、微信朋友圈发布被诉侵权产品、微信聊天记录、XX公司销售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不具备生产能力,且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均是向XX公司购买所得,有合法来源。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XX公司总经理陈妍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该图片为截图,截图显示发布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01:05。

  另查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未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经营者为冯XX,经营场所为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325国道乐从沙XX、英雄河西XX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XX1F08、45号,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家居饰品。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等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了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2800元、差旅费1118元、公证费1520元、共计5438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方XX是名称为“餐椅(SS135)”专利号为ZL201XXXX44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与专利权人方XX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有权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权,故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被告提供了XX公司总经理陈妍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首先,该图片为XX公司总经理陈妍自行拍摄并发布在个人社交平台上,在其来源不清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该图片显示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其次,虽然截图显示其发布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图片发布时间即为其所示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图片公开时间难以确定,故该图片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被告现有设计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两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餐椅,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X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自上而下均可分为椅背、椅座、椅腿三个部分;二者椅背均由圆滑曲线组成,呈现“Ω”形状;椅座均平行于地面,呈正四方形;椅背与椅座由一条直线间隔分开;二者均有四条自上而下垂直于地面的椅腿支撑椅座,四条椅腿各由呈直角的两面组成。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椅腿中部为心形镂空,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椅腿中部没有镂空,向外一侧呈直线,内侧呈近似花朵状曲线,但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X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承任。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订货单、付款凭证、销售清单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XX公司。本院认为,首先,订货单虽然显示有“卢卡、欧图斯”字样,但该单据上没有被告及XX公司的公章,该单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且订货单所示产品图片不清晰,订货单显示的产品型号等信息亦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对应,难以证实订货单上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次,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显示XX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被告的过程,故该聊天记录亦难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可见,上述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XX公司。因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经合法的进货渠道并以合理价格购买获得,故对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告订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协议、XX行刷卡付款凭证以及名片上显示有被告的名称和地址,且该店铺现场陈列展示了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产品并对外作出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被告庭审时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制造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现场录音杂音较多,无法确认录音内容,在被告不确认该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该录音的来源,故难以认定该录音的真实性;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未显示制造商的信息,原告又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制造行为,被告亦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第三,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及家居饰品,可见其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因此,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被告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销毁用以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制造行为,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销毁市场上尚未流通的侵权产品(含各地经销商处的侵权产品)的请求,尚未流通的产品即为库存侵权产品,对此本院已予支持;关于销毁各地经销商处的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制造行为及其存在下游经销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被诉侵权实物购买费用以及确有律师出庭诉讼等,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0000元。关于合理费用部分,原告证明其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而支出了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交的差旅费票据1118元,难以证实是其为本案支出的费用,故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公证费1520元,原告在另案中已主张上述费用,且该费用并非公证保全本案证据而支出的费用,故本案不再重复处理;结合上述证据,同时考虑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XX公司名称为“餐椅(SS135)”、专利号为ZL201XXXX440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XX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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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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