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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大荔县XX公司,张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瑗,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大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大荔县,系张XX之夫,即本案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XX公司,住所:渭南市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经理,即本案被上诉人李XX。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张XX、大荔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瑗,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本金5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8%从2016年12月20日开始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罚息按照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每日从2017年1月20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以及逾期催收费5000元;(截止2019年6月30日,上述计算办法比一审判决多419457.44元)。2.本案全部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2日,XX公司分五次向被告李XX支付471975元”的基本事实错误。1.2016年1月22日出借人文X来和北京XX公司通过翼龙贷平台将500000元转入被上诉人李XX在翼龙贷平台注册的账号。被上诉人已经全额收到了所有款项500000元。2.依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约定和被上诉人李XX签署的《贷款明细收费表》记载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可知被上诉人李XX授权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扣除服务费,该费用是其作为委托人向北京XX公司支付的居间费用和报酬,是其对所借款项的自主处分,不能改变其已收到全额借款500000元的借款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涉及借款部分的约定为无效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关于案外人北京XX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北京XX公司为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借款提供居间撮合服务,从事的并非需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也并非任何金融业务活动,且该部分居间服务并不为法律禁止和限制,并不需要特殊的资质或审批。2.出借人文X来和北京XX公司利用闲散资金出借给被上诉人李XX,是属于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被上诉人李XX将该款项用于汽车销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规定条件,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3.本案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出借人文X来和北京XX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另一个是案外人北京XX公司为双方借款提供的居间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北京XX公司作为居间服务方没有资质或未经批准,也仅是作为委托人的被上诉人与作为居间人的翼龙贷居间合同关系无效,与出借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没有影响。4.借款合同有效,债权转让有效,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理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上诉人李XX、张XX、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后,2019年5月5日北京XX公司一直向李XX催收借款,翼龙贷收购债权是虚假的。其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对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不认可,第一次提供的无印章、第二次提供有章子是复印件,第三次有盖章,有签字,先签字后盖章,提供的回购债权单子是虚假的。北京XX公司没有债权转让,北京XX公司回购债权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各项请求。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8%从2017年1月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罚息按照每日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从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逾期催收费5000元;2. 案件受理费10282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翼龙贷”为北京XX公司设立的网贷平台。2016年1月20日,被告李XX、张XX、XX公司通过该网贷平台从贷出方文X来和北京XX公司处借款500000元,用于XX公司年底黄金销售期的汽车囤货,其中文X来提供出借资金4200元,北京XX公司出借495800元,管理方为北京XX公司,贷出方、管理方、李XX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4XXXX9927)一份,约定该笔借款年利率18%,利息于每月的19日支付,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李XX、张XX在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上签字捺印盖章。2016年1月21日,被告李XX、张XX及XX公司出具了借款声明函及借款借据。2016年1月22日,北京XX公司分五次向被告李XX支付471975元,其余28025元为北京XX公司在借款中扣除的驻企尽调费500元、身份证认证费20元、视频认证费5元、线上平台成交服务费27500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李XX向XX公司大荔运营中心交付保证金5000元、贷款所需各种费用17500元。之后,被告李XX按照约定支付了11个月利息,每月利息7500元,本金和最后一个月利息未偿还。《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附加条款约定: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北京XX公司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北京XX公司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2017年9月6日,北京XX公司系统向被告李XX的手机184****8888发送消息,告知管理方北京XX公司已收购《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4XXXX9927)的全部债权。2017年9月10日,管理方北京XX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于原告李XX,并于2017年9月20日通过XX快递101XXXX0126通知了被告李XX,邮件回执显示2017年9月22日李XX的同事签收。之后,因该笔债务的偿还双方产生争议,故引起诉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北京XX公司未经批准,设立翼龙贷网贷平台,从事经常性的金融业务活动,其居间出借款项的行为系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而非民间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三被告及贷出方签订的三方协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涉及借款部分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及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该《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部分约定被认定无效并不影响该协议中关于债权转让约定的效力,该协议借款部分的约定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取得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依其性质和法律规定具备可让与性,故对该协议中关于债权转让部分的约定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两次债权转让,符合该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三被告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为北京XX公司支付的471975元款项,原告取得该笔款项返还请求权的时间应为被告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即2017年9月22日。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罚息、逾期催收费及律师费,因该协议借款部分被认定无效,故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自该笔款项转让给原告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即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被告向北京XX公司支付的11个月利息、保证金5000元及其他费用17500元,因该费用支付的对象并非原告,本案不予涉及。关于被告所述的其已偿还了10万元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李XX、张XX、XX公司应向原告李XX返还471975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张XX、大荔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XX返还471975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2元,由原告李XX负担1029元、被告李XX、张XX、大荔县XX公司负担92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甲方(出借人)分别为文**、北京*********,乙方(撮合方)为北京XX公司、丙方(服务方)为天津XX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电子签署的两份《网络借贷服务协议(出借人)》,拟证明文X来、北京XX公司授权其进行钱款出借、债权回购的事实;第二组:被上诉人在翼龙贷平台的借款账户电脑截图一张,拟证明2016年北京XX公司和文X来向北京XX公司账户发放了5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其在居间活动中未赚取息差的事实;被上诉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了2019年5月5日与北京XX公司客服人员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李XX没有收购债权;上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网络借贷服务协议(出借人)》系电子生成的合同文本,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也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提交的电脑截图不符合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定;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说明》无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电话录音的对象无法确认,记载内容也不足以确认债权转让未发生或否定李XX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李XX、张XX、XX公司在翼龙贷大荔运营中心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款声明函》、《借款借据》等,并交付保证金5000元、贷款所需各种费用17500元,收条记载的收款人为“翼龙贷大荔运营中心 王XX”,并加盖“大荔XX公司”印章。2017年1月16日,王XX向李XX发送短信,内容为“李总,我荔翼龙贷,因和渭南翼龙贷出现些小问题,若款到期暂不还给,”,后李XX再未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文X来、北京XX公司分别与北京XX公司、天津XX公司在翼龙贷网络平台签定《网络借贷服务协议(出借人)》,通过翼龙贷网站分别购买了5000元、XXX元的“3877期”理财产品,2017年1月20日,北京XX公司返还文X来、北京XX公司购买“3877期”理财产品的本金5000元、XXX元。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2.李XX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催收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上诉人李XX、张XX、XX公司作为借入方与贷出方文X来、北京XX公司及管理方北京XX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北京XX公司从文X来、北京XX公司处购买债权、再将债权转让给李XX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XX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李XX、张XX、XX公司主张债权。原审认定北京XX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从事经常性的金融业务活动,违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证据不足,认定合同中关于借款的内容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文X来、北京XX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北京XX公司向李XX、张XX、XX公司出借款项,但李XX实际收到出借人的款项金额为471975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1975元。上诉人主张其余款项系北京XX公司收取的居间费用,但出借人提供的本金应当归借款人所有,北京XX公司收取居间费用应当与借款人另行约定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其无权从出借人提供给借款人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居间费用,故对上诉人关于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系5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借期内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上诉人起诉请求从2017年1月起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超出借期的利息,本案中李XX一直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但在《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的最后一笔本息偿还日期之前,翼龙贷平台大荔运营中心的工作人员王XX短信通知李XX暂不还款,且未明确还款的具体日期,因此被上诉人虽未还款,但不应认定其违反约定。上诉人提出暂不还款系王XX个人意见,与北京XX公司无关,但李XX系通过翼龙贷大荔运营中心的工作人员王XX向北京XX公司联络贷款相关事宜,且王XX当庭证言也证实其负责贷款催收事项,故上诉人主张李XX按照王XX的通知暂停还款构成违约,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催收费用等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李XX、张XX、XX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款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其应当自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请求到达之日即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即2017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利息的问题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确定的利息起算日期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出北京XX公司未回购债权,将债权转让给李XX无效,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XX、张XX、大荔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XX借款本金471975元和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2元,由李XX负担967元,李XX、张XX、大荔县XX公司负担9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91元,由李XX负担7496元,李XX、张XX、大荔县XX公司负担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翎

  审 判 员 栾 小 君

  审 判 员 邢 维 利

  二0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左 继 刚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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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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