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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XX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民终1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XX(2020)浙048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吴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以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的保全申请费应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案例中认为: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一审判令违约方承担并无不当。故在本案中,吴XX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诉讼保险费用可以认定为诉讼费用。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于吴XX与吴XX在原案中的情况,保全保险费应按原案诉讼费用承担比例来分配,由吴XX承担1538元。另,保全保险费是为了提供担保产生的,产生于原案立案之后,因此选择了另案处理。

  吴XX未作答辩。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XX赔偿吴XX因(2018)浙0483民初8191号案件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全责任保险费1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XX、吴XX因房屋买卖产生纠纷并分别诉至桐乡市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5日,吴XX在(2018)浙0483民初8191号案件中申请对吴XX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XX公司为吴XX的财产保全措施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其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999元。2019年9月27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483民初8191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吴XX、吴XX间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并由吴XX返还吴XX购房款、赔偿吴XX损失,案件受理费842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25.50元,由吴XX负担3098.50元,由吴XX负担10327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另查明,吴XX、吴XX未就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承担作出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吴XX要求吴XX支付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对吴XX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吴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即在于吴XX是否应承担吴XX在另案诉讼中为财产保全支出的部分保险费。首先,吴XX在另案主张的债权系基于其与吴XX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未就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作出约定,亦未明确约定守约方因财产保全而交纳的保险费用属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须、必要的费用,故吴XX主张应由吴XX承担部分保险费并无合同依据。其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应向法院交纳的费用或法院代为收取的费用,本案中吴XX因保险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而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显然不属于诉讼费用。同时,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可以选择由申请人自己或第三人出具担保书等多种形式提供担保,财产保全保险费仅是在保全申请人选择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时才产生的费用。就本案而言,吴XX并非必须通过购买保险的形式提供担保,由此也不会产生保险费,因此该费用并非吴XX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费用,其主张由吴XX承担亦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审 判 员 王 浩

  审 判 员 黄 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姚XX

  书 记 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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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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