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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证据证明是第一起事故或者第二起事故导致伤者受伤致残的,依法认定两起交通事故成伤者各承担50%的责任。

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民终1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里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XXXX29830146U。

  法定代表人:王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XX,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XX,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6613934H。

  负责人: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XX,男,汉族,1991年3月8日生,贵州省毕节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岳,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XX,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流中心中集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69051484。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尚城XX,执业证号:915XXXX0502MA6DJYTW2Q。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XX,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周X,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国XX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黎XX、成都XX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XXX)、XX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XX公司)、何XX、太平XX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太平XX公司)、朱XX、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2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黔西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黔西县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2017年11月12日,尚XX驾驶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黔西往贵阳方向行驶,于6时30分,经广成XX1426公里加500米处,碰撞前方黎XX驾驶的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号重型仓栅式兰挂车)尾部,造成马XX及尚XX受伤严重,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尚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黔西县人民医院接120急救电话后,指派何XX驾驶贵F×××××号急救车前往急救,黔西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将马XX及尚XX扶抬到急救车上(马XX坐着,尚XX平躺在担架上),返回黔西县人民医院的途中,在广成XX1436公里加600米处,黔西县人民医院的贵F×××××号急救车发生侧滑后越过道路中心实线碰撞到道路械侧护栏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X驾驶的贵F×××××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尚XX从担架上滑出落于车厢内(担架距离车厢高度约10公分左右),马XX坐在急救车内没有受到损害,此次事故黔西县人民医院的驾驶员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马XX的伤系第一次交通事故所致,黔西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马XX未受伤,其左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十级伤残)是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所致。此外,一审法官在庭审中问马XX在急救车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受伤,马XX回答右眼受伤,马XX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马XX右眼眶、眼睑皮肤软组织挫伤,诊断结论为马XX右眼软组织损伤不需住院治疗。为此,黔西县人民医院不应对马XX的十级伤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无法确认马XX的损伤是哪一次事故所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黔西县人民医院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有违客观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马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辩称:对上诉人黔西县人民医院的上诉无异议,太平XX公司已经参照一审判决履行赔付了义务。

  上诉人太平XX公司及被上诉人黎XX、何XX、周X、朱XX对黔西县人民医院的上诉均无异议。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XX诉讼请求,太平XX公司只应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对马XX的损失按无责赔付进行赔偿;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太平XX公司承保的贵F×××××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至使受害人遭遇人身伤亡或则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偿:(一)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按本条款规定,我公司应按无责赔付之规定赔偿一审原告。二、本案共两起交通事故,马XX受伤的为第一次交通事故,在第二次事故中,从事故现场来看,救护车的外观并未严重到伤害到车内人员的程度,太平XX公司认为,救护车上并非只有死者尚从喜及马XX,而车内的救护人员均未受到伤害,故马XX受伤应为第一次事故所致,太平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责任事实认定不清,侵害了太平XX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马XX辩称:马XX的伤情系两次交通事故所致,且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在保险期内,太平XX公司应对马XX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辩称:对太平XX公司的上诉无异议,太平XX公司已经参照一审判决履行赔付义务。

  上诉人黔西县人民医院及被上诉人黎XX、何XX、周X、朱XX对太平XX公司的上诉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XXX、XX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黎XX、何XX赔偿马XX各项损失共计112,132.62元(包含医疗费12,532.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675.45元、误工费16,046.71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交通费5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决XXX、黔西县人民医院承担第1项诉请的连带责任;3、判决XX公司、太平XX公司、太平XX公司各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2日,尚XX驾驶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马XX从黔西沿广成XX往贵阳方向行驶,于6时30分,途经广成XX1426公里加500米处时,碰撞到前方停车排队等候的黎XX驾驶的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肇事,造成尚XX以及马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此次事故发生后,黔西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车由何XX驾驶搭乘尚XX及马XX从贵阳方向沿广成XX往黔西方向行驶,于7时40分,途经广成XX1436公里加600米处时,发生侧滑超越道路中心实线碰撞到道路左侧护栏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X驾驶的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XX受伤,尚XX从担架上甩出落于急救车车厢内,后尚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二起交通事故)。马XX受伤后,在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内,产生医疗费17,969.42元,其中黎XX支付6,000元。马XX于2018年1月10日产生复查费470.7元。上述两次交通事故,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21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541号、黔县公交认字[2017]第0054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尚XX承担主要责任,黎XX承担次要责任,马XX无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经认定,何XX承担全部责任,周X、马XX及尚XX无责任。马XX的伤情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04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马XX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左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并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2、马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马XX自支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黎XX驾驶的川A×××××号车系XXX所有,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X驾驶的贵F×××××号车系朱XX所有,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XX驾驶的贵F×××××号车系黔西县人民医院所有,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10,000/人),何XX系黔西县人民医院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马XX系尚XX之妻。尚XX因上述两次交通事故致死,其母亲龚XX、妻子马XX、子女尚XX、尚XX、尚XX作为另案马XX提起诉讼,共获得赔偿652,348.46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0元;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56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中,马XX连续遭遇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马XX受伤的结果与两次交通事故均具有因果关系,故两次事故均应对其受伤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双方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马XX的伤情系哪一次事故造成,且哪一次事故关联度更大,故第一起事故和第二起事故对马XX受伤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黔西县人民医院、太平XX公司辩称马XX受伤系第一起事故所致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XX公司提出对造成马XX伤情的两次交通事故关联度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要求鉴定的申请,故视为XX公司放弃该项权利。关于何XX认为其不是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何XX系黔西县人民医院急救车的驾驶员,作为直接侵权人,作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只有作为参加诉讼方便法庭查明事实,才能进一步判定是否应承担。因何XX系黔西县人民医院聘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黔西县人民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故关于何XX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一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付责任系法定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有无责任的大小并无直接关系,只要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付的责任。故关于XX公司、周X、朱XX、太平XX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关于牵引车与挂车在商业险限额内分摊责任的抗辩一审不予支持,理由为:依据黔公交认字[2017]第005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与尚XX发生碰撞的是牵引车的尾部,可以看出挂车并未与尚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故对引起马XX受伤无因果关系,因此挂车的商业险不能参与分摊。关于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问题,黔西县人民医院认为存在相互矛盾,但在规定期限内,黔西县人民医院并未申请复议,同时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综合庭审调查情况以及现有的证据分析,两起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予以采用。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8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对马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8,440.12元(包含复查费470.7元)。有相关病历、票据及清单予以佐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按马XX实际住院天数45天计算,为4,500元(100元×45天);

  3、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根据2015年5月18日公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从2015年6月起,贵州省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0元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马XX定残之日年满51岁,赔偿年限为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为58,160元(29,080元/年×10%×20年),马XX主张53,485.24元,应按马XX的主张予以支持;

  4、误工费15,849.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马XX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根据马XX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明其居住在莲城XX八块田社区,故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68元计算,马XX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50日,故误工费为15,849.86元(38,568元/年÷365×150日);

  5、护理费6,339.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工作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马XX应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虽然马XX提交的了其儿媳对其护理的相关证据,但均不能反映代红艳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故马XX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68元计算,马XX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故护理费为6,339.95元(38,568元/年÷365×60日);

  6、营养费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马XX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日);

  7、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关于XX公司认为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系马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之规定,鉴定费均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故应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3,000元。马XX因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遭受一定创伤,必然对其心理状况及精神状况产生一定打击,故马XX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马XX的伤残情况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马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因马XX在两次事故中均不承担责任,故不再将此项赔偿单列。

  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马XX提交的加油费发票、过路费发票,均不能体现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故马XX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XX因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1-8项损失共计105,615.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马XX与尚XX系此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且同时向一审提起诉讼,故应按照马XX与尚XX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比例,因尚XX应获赔偿652,348.46元,马XX应获赔偿105,615.17元,故马XX应获交强险的赔偿比例为14%(105615.17÷(105615.17+652348.46))。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第一起事故对马XX受伤负50%的责任,即52,807.59元(105,615.17元×50%),因黎XX已先行赔付6,000元,故第一起事故中马XX的损失为46,807.58元(52,807.59元-6,000元),该次事故的赔偿具体如下:首先由XX公司在川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XX17,080元(122,000元×14%),剩余29,727.29元(46,807.59元-17,080元);其次,因死者尚XX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该次事故中马XX损失的70%较为公平合理,即20,809.1元(29,727.29元×70%),因尚XX与马XX系夫妻关系,且尚XX已死亡,经本院释明,其自愿放弃尚XX应承担部分的赔偿,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剩余8,918.19元(29,727.29元-20,809.1元);最后,由XX公司在川A×××××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马XX8918.19。第二起事故对马XX受伤负50%的责任,即为52,807.59元(105,615.17元×50%),该次事故的赔偿具体如下:首先,由太平XX公司在贵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XX17,080元(122,000元×14%),剩余35,727.59元;其次由太平XX公司在贵F×××××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马XX10,000元,剩余25,727.59元(35,727.59元-10,000元);最后,何XX在该次中负全部责任,因何XX驾驶的贵F×××××号系黔西县人民医院所有,何XX系黔西县人民医院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黔西县人民医院承担,应由黔西县人民医院赔偿马XX25,727.59元。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998.19元;二、由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080元;三、由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四、由黔西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727.59元;五、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XX负担382元,由XX公司负担29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10元,由太平XX公司负担100元,由黔西县人民医院负担2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无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交强险应否分责分项进行赔付;2、马XX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黔西县人民医院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交强险应否分责分项进行赔付的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太平XX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马XX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黔西县人民医院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马XX的伤情与两次案涉交通事故均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马XX的伤是第一起事故造成还是第二起事故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认定第一起事故的责任主体和第二起事故的责任主体对马XX受伤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据此判决黔西县人民医院赔偿马XX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5,727.59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论述了裁判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不再重复赘述。黔西县人民医院称不应对马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88元,由上诉人黔西县人民医院负担2,544元,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2,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世军

  审 判 员 徐 洪

  审 判 员 刘光全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代 珊

  书 记 员 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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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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