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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李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06民初4083号

  原告:李X,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天津XX律师。

  被告:李X,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

  第三人:侯XX,女,1948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李X与被告李X及第三人候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第三人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9年6月原告李X与第三人侯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坐落于红桥区的房屋做门窗生意,后又装修并安装空调用来经营儿童服装和鞋靴。租赁期间,一直由第三人收取房租。2018年10月份煤改电时,第三人拿来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告才知道该房屋是第三人之女李X承租的公有住房。2019年初该房屋遇政府拆迁。2019年1月11日,在红桥区XX拆迁办的调解下第三人代表被告同意领取拆迁款后给付原告25000元,用于补偿原告室内装饰装修和搬家(包括空调迁移)损失。原告基于对于第三人和被告的信任,未要求被告签署欠条或协议书。后原告XX该房屋,该房屋被拆迁。2019年春节后,原告主张25000元时,第三人称被告不同意给付那么多。原告认为,拆迁公告中的“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和“搬家补偿费(含设施迁移)”是给房屋实际装修人和使用人的补偿,应补偿给原告。第三人代表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5000元补偿费,是双方基于原房屋租赁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原告25000元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失信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李X未答辩。

  候XX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11月开始拆迁,12月13日我们办手续,办手续之后说封不了房,房子还没腾,又过了几天,拆迁部门工作人员问我怎么还不腾房,我就给原告打电话说要拆迁了,让他腾房,原告说去拆迁问问盖的违章怎么办,又过了一段时间拆迁又催了,我又给原告打电话,他说还没去问,我说如果给他钱我也不要,后来一起去了拆迁,拆迁说不给,他要10万,拆迁不同意,他又找我要补偿,最后协商到25000元,拆迁和我一起谈的,原告说要27000元然后就走了,拆迁的同志又跟他谈,具体怎么谈的我不知道,说是给他25000元。我说我没钱,他还是不腾,拆迁跟我说的原告要20万,最后拆迁让我答应给他25000元,我口头答应了。后来他又给我打电话,我说什么时候钱到了再给他,但是钱一直没到,钱到得排队,我是最后一个,现在钱已经到了。我认为没有理由给他钱,我认为我拆迁跟他没关系。门口的邻居都没给钱,我现在不同意给他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X曾与候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候XX女儿李X承租的红桥区公产房屋经营生意,双方系长期租赁关系。2019年初,该房屋面临政府征收,李X与候XX就李X腾交房屋问题协商未果,后在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调解下,候XX口头同意在拆迁款到账后,给付李X25000元经济补偿,后李X腾交诉争房屋。现李X诉至本院,要求候XX履行口头承诺,支付其搬家经济补偿2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候XX在拆迁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协调下,答应给付李X搬家经济补偿25000元,系其对李X的承诺,现李X已经按时搬离诉争房屋,候XX应当信守承诺,给付其答应李X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候XX提交了其与李X2008年3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其中双方约定“本协议在执行中,如遇上级政府拆迁、征地、市政建设等政府行为时。应必须服从政府行为。本协议立即终止。”该协议系2008年3月签订,但协议并未约定协议终止后候XX是否应给付李X经济补偿。2019年1月,候XX同意在李X搬家后给付其经济补偿,候XX表示该承诺系在李X胁迫下做出,但胁迫应具有紧迫性,候XX未提交证据证明李X采取殴打、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其做出承诺,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X拒绝搬离诉争房屋,候XX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采用其他合法方式解决问题,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同意给付李X搬家费,亦是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从行为的外观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李X陈述的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及搬家补偿费应补偿实际使用人的意见,其既非征收补偿方案中提及的被征收人,亦非公有房屋承租人,并不是征收对象,故其搬家补偿款不应从拆迁安置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应由候XX给付。

  综上,候XX应给付李X搬家补偿款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候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搬家补偿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第三人候XX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穆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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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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