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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与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7民初11808号

  原告:代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北京市XX律师,执业证号150XXXX11215162。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彩玲,北京市XX律师,证号569XXXX210673。

  被告:雷XX,女,汉族,

  原告代XX与被告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之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龚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暂计至2019年4月22日,应支付利息为474400元,共计87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19日,胡X向原告借款4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之后被告在该借条上两次书写债务由其承担的内容并承诺了还款时间,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

  被告雷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代付款证明、个人活期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户口证明,录音录像资料;根据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9日,张XX向胡X转账13万元;2013年9月20日,杨XX向胡X转账27万元。张XX、杨XX分别出具了说明,确定该两笔款项系受原告委托向胡X转账。

  2013年9月19日,借款人胡X出具了《借条》记载,今借到代XX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期一年到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年底付利息;在借款日期下方还书写了胡X的身份证号码。在胡X身份证号下方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书写了“此笔债务由雷XX承担”并签字雷XX捺印;在借款人的左侧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书写了“此笔借款约定于2018年7月15日前归还”并签字雷XX捺印。

  庭审中,原告陈述,胡X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姓名应该是“雷XX”而借条上记载的“雷XX”是被告书写错误;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可以看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的“雷XX”系同一人,从身份证号码可以联系;被告还提交了录像资料,其中雷XX与雷XX身份证上头像一致。胡X借款后支付了利息32000元,即2013年10月、11月、12月和2014年1月的利息,之后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雷XX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胡X向原告借款并书写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虽然借条上“雷XX”与本案被告在姓名上有差异,但经原告举证和本院核实被告身份足以认定二者间的同一性。被告借款属实,但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继续偿还;被告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但未能举证,以原告自认的为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XX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代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4元,由被告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兰霞

  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

  人民陪审员 程渝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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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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