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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小云与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01民终2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池小云,女,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鑫,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5280404E。

  法定代表人:黄淞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连发,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彩玲,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帅力驰,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生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池小云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帅力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4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池小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鑫与被上诉人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淞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连发、龚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池小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并解除查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池小云举示的《按份共有协议补充协议》真实,池小云因不具备重庆市购房资格,故将其与帅力驰共同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帅力驰名下,按份共有的事实有书面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等客观依据。尽管池小云与帅力驰曾系夫妻,但不影响二者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约定和处分,更不能认定该约定系帅力驰规避执行的手段。对于份额对应的数额,系池小云与帅力驰根据同银行的沟通而确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池小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被上诉人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关于按份共有的事实,既有书面协议,又有银行转账记录等客观依据”不能成立。一方面,池小云举示的两份协议前后矛盾,池小云有帮助帅力驰逃避执行而制造虚假协议的可能性。两份协议载明案涉房屋“首期款总金额为743365.5元,剩余493365.5元由帅力驰支付”,也载明“按照60%办理按揭放款”、“确定贷款1020000元”,即首期款金额为681000元,该金额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相符。故首期款并非协议载明的743365.5元,该金额显然系为了证明帅力驰已付493365.5元在购房款中占比20%而杜撰的。另一方面,即使该协议真实,也不等同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池小云仅举示其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部分月份向帅力驰的转账记录,其中转账时间、金额均与二人于2015年签订的协议中“由池小云支付该房屋全部按揭款”、“月还款为7103.15元”不符,并且该银行转账记录无转账人户名及账号,亦无收款人户名及账号,亦未记载资金用途,不能证明帅力驰将该款项用于支付案涉房屋贷款,仅能说明池小云与帅力驰有金钱往来,不能证明池小云实际出资购房。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池小云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房及为房屋共有产权人,不能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帅力驰作为被执行人,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对登记于帅力驰名下的案涉房屋申请强制执行。即使池小云与帅力驰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也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并且本案中不应当对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进行确认,池小云应当另案起诉确权,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池小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并解除查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12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帅力驰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8372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372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7日起算至1837275元付清时止);二、驳回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帅力驰未自动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2017)渝0112执550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帅力驰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

  查封后,原告对执行标的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渝0112执异39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收到该裁定书后不服,在法院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帅力驰(乙方)与重庆象屿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帅力驰购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即本案所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建筑面积为222.21平方米,套内面积为214.59平方米,总价款为1701000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现金511000元,另银行按揭贷款1190000元,如银行批准的实际贷款金额与前述按揭贷款金额不一致的,不足部分由乙方在甲方通知后五日内补足。同日,帅力驰支付了511000元的购房款,重庆象屿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了相应的购房款发票。

  2015年6月12日,帅力驰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象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帅力驰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按揭贷款102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6月12日至2035年6月12日,并对上述房屋办理的抵押权登记。

  2015年6月18日,帅力驰向重庆象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70000元的购房款,该公司向其出具了相应的购房款发票。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原告与帅力驰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的《按份共有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建筑面积为222.21平方米,套内面积为214.59平方米,总价款为1701000元,中信银行初步审核按60%办理按揭贷款,双方就该共有房屋产权约定如下:1.由于购买该房屋所需购买人至少在重庆市工作一年以上,且需在重庆缴纳社保一年以上,故此次共同购买该房屋产权人名字只写帅力驰。2.双方共同约定该共有房屋池小云享有80%的产权,帅力驰享有20%的产权。3.池小云于2015年2月7日现金转存帅力驰重庆农业银行江北洋河支行账户150000元,又于2015年2月8日通过现金转存帅力驰上述银行账户100000元,共计250000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首期款,该房屋首期款总额为743365.5元,剩余493365.5元由帅力驰支付。4.由池小云负责除首付款以外的全部按揭还款,帅力驰不再供银行按揭。5.按照银行贷款1020000元20年计算,现阶段银行贷款年利率5.5%,则每月还款约7000元,公式:7000×240=1680000,1680000+743365.5=2423365.5,743365.5-250000=493365.5,493365.5÷2423365.5=0.203约20%,即帅力驰享有20%的产权,池小云享有80%的产权。……同时,原告还提供了一份转账记录,记载2015年2月7日、8日转账共计250000元,而该转账记录中并无转账人户名及账号,亦无收款人户名及几号,亦未记载资金用途。

  原告还提供了其与帅力驰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的《按份共有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池小云与帅力驰就按份共同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作如下补充:1.现银行于2015年6月12日与帅力驰签订贷款及抵押房产合同,确定贷款1020000元,利率5.56%,月还款为7103.15元,从还款第一月开始池小云将现金给帅力驰或者通过转账给帅力驰中信银行卡足额还款。公式:7103.15×240=2448085.5,493365.5÷2448085.5=0.201,也是20%,即原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按份共同协议》约定帅力驰享有20%产权,池小云享有80%产权不变。池小云保证当月扣款成功,不得有延迟还款的行为。双方商议,对于该共有房产日后若要装修作为结婚住房,则装修费用各自承担50%,如果出租,则装修费用由池小云全部负责。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中信银行卡业务凭证,从该凭证上显示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向帅力驰中信银行重庆北城天街支行转账用于个人贷款还款。原告陈述在还按揭款时,其与帅力驰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池小云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要求停止对在帅力驰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主张因其不具备在重庆市购房的资格,故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帅力驰名下,但其并未提供重庆市对其购房资格限定的规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该规定中的限制条件,故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其为规避限购政策而登记在帅力驰名下。

  其次,就原告所举示的《按份共有协议》及《按份共有协议补充协议》及银行卡流水而言,即使该《按份共有协议》落款时间真实,系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两日所签订,其中记载首期款总额为743365.5元显然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511000元不一致,而帅力驰的银行按揭贷款1020000元是在2015年6月才通过审批,原告与其不可能在贷款审批通过之前即知道实际审批的贷款金额;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7日及8日的转账记录因无双方姓名、账号及付款用途,故不能证明原告向帅力驰支付首付款的事实。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向帅力驰中信银行重庆北城天街支行转账的还款记录,在原告陈述其在还款时与帅力驰为夫妻关系,故为帅力驰还按揭贷款亦属正常,故该还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与帅力驰签订的《按份共有协议补充协议》是真实的。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帅力驰名下,即使原告与帅力驰所签订的上述《按份共有协议》及《按份共有协议补充协议》系真实的,但此仅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仅能依据该协议对帅力驰主张债权请求权,在涉案房屋未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前,原告对涉案房屋并无所有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池小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10元,由原告池小云负担。

  二审中,池小云向本院举示:《个人借款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2份及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首付款及大修基金等全部款项总额为743365.5元,池小云在一审中陈述的首付款相关事实是客观的。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池小云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案涉房屋系帅力驰所有。本院认证,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案涉房屋首付款加大修基金、契税等共计花费743365.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池小云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不论池小云与帅力驰签订的《按份共有协议》及《按份共有协议补充协议》是否真实,按池小云的陈述,其为规避限购政策,自愿以帅力驰的名义购房,其与帅力驰签订的协议即为涉债权债务的协议,池小云据前述协议仅享有要求帅力驰依约履行义务请求权,并不能依据协议即享有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的登记人为帅力驰,其应为所有权人。故,池小云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池小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0元,由上诉人池小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静

  审判员 陈娟

  审判员 陈义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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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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