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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江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渝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1885号

  申请人邓XX,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尖山村康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委托代理人徐X,重庆XX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XX148,注册号∶9150XXXX8027594A。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代理人高冬梅,重庆XX律师,执业证号∶150XXXX11067455,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X,重庆XX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人邓XX与被申请人重庆XX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于2018年11月19日申请至本委。经审查,我委于同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本案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高冬梅、吴X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案

  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邓XX介绍申请人2018年4月13日到被申请人处作木工,地点在磁器口,由被申请人承包重庆XX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月工资330元一天。2018年 5月8日上午大约10点多,申请人给大梁加固时,由于公司租的挂钩架变形,脚下横杆掉下,申请人从两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包工罗XX叫他儿子开车送申请人去治疗6天后转到永川中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000多元。出院诊断∶右腓骨上段骨折。被申请人没为申请人交社会保险费。双方没签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由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是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被申请人安排管理申请人的工作,按月给申请人发工资。申请人的工作是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申请人请求贵委依法裁决。

  请求事项∶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4月13日至 2018年1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职工,申请人从没有未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从未发放过工资给申请人,申请人也从未在被申请人处领取过工资,被申请人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司基本情况等在案证实。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庭审过程中,申请人主张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11月16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举示病历、CT 报告单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委认为,病历、CT 报告单只是申请人受伤的诊断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位证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是被申请人单位的员工,其中一个证人陈述其父亲承包了该工程但未举示承包合同等相关资料证明,陈述包工头向工人发放过工资也未举示证据该笔工资是被申请人发放的工资,故证人证言本委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火民相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申请人应就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举示的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人身、经济和行政隶属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 裁 员∶李XX

  =0-九年=月=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接对无别

  书 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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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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