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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利用业余时间兼职,被公司解除最终认定为合法解除。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03民初933号

  原告:李XX,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沈阳市大东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宇,北京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沈阳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刘X、被告沈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王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1111.04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职被告处任配送员,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69.44元。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以原告未经批准私自兼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兼职为工作之外的业余时间,与本职工作没有任何冲突,亦不影响本职工作。被告《员工手册》所规定的内容侵犯了原告对个人业余时间的自由支配权,该条款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于2019年8月9日诉至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9】1075号终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XX公司答辩:1、请求驳回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诉求。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7月18日合法解除,解除原因是原告私自兼职违反《员工手册》的条款,解除的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双方系合法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作岗位为物流配送员。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工作岗位为物流配送员。2019年7月18日,被告以原告从事兼职工作,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8月9日诉至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9】1075号终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包括:未经批准,私自兼职或病假、休假期间(包括年假、补假、事假、停薪留职等各类假期)期间另谋职业。

  庭审中,原告自认自2018年起,在业余时间兼职送外卖。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本案中,被告沈阳XX公司的《员工手册》将“未经批准,私自兼职”的行为作为严重违纪行为加以规定,且原告李XX对员工手册的该内容是明知的,故被告沈阳XX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认为原告李XX的行为属严重违纪,并按照公司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李XX要求被告沈阳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  朱福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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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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