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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XX纠纷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91号

  原告中XX,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XX。

  诉讼代表人张XX,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小惠,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玲,山东XX律师。

  被告顾XX,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罗庄区。

  原告中XX与被告顾XX不当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惠、朱晓玲、被告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诉称,被告顾XX为与原告签约的实付通POS收单业务特约商户。2014年9月17日由于原告POS清分系统出现临时故障,导致实付通商户出现批量重复入账的情况,当日误入本案被告账户113700元,后经多次沟通,被告拒不返还重复入账资金,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同年12月24日分两次扣划被告账户资金8.54元、18459.77元,目前被告仍然拖欠原告重复入账资金95195.69元。原告认为被告获得的重复入账的资金已经构成不当XX,请求判令被告顾XX返还原告不当XX人民币95195.69元并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顾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后来我又归还了部分重复入账款,至今仅仅欠原告重复入账款81210.94元,因我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对该款分期分别予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XX为与原告中XX签约的实付通POS收单业务特约商户。2014年9月17日由于原告POS清分系统出现临时故障,导致实付通商户出现批量重复入账的情况,当日误入本案被告账户113700元,后原告中XX于2014年9月30日、同年12月24日分两次扣划被告账户资金8.54元、18459.77元。之后被告顾XX又归还部分重复入账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顾XX至2015年4月22日仍然拖欠原告81210.9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拖付,原告以被告获得的重复入账的资金已经构成不当XX为由,请求判令被告顾XX返还原告不当XX人民币81210.94元并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中XX与被告顾XX实付通POS收单业务协议书、收单业务协议签约表、补充协议及原告的商户信息审核材料、被告顾XX交易明细清单、原、被告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法律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不当XX,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被告顾XX因原告中XXPOS清分系统出现临时故障,导致其账户内出现重复入账的情况,至今拖欠原告中XX公司重复入账资金81210.94元,对上述事实原告中XX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被告顾XX亦予以认可,据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顾XX取得的重复入账款81210.94元属于不当XX,原告中XX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不当XX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XX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XX重复入账资金81210.9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XX

  审判员  孙 棣

  审判员  相 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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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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