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沪0107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男,2000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魏潭良、何XX,浙江XX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及其辩护人魏潭良、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起,被告人余X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普陀区高XX出租屋内通过微信向他人出售笑气(化学成分为一氧化二氮),至2019年10月,被告人余X搬至本市普陀区云岭东XXXXX弄XXX号XXX室继续出售笑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2019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普陀区云岭东XX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余X,并查获70箱待销售的笑气。被告人余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施XX、盛X、潘XX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余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余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赃物及违法所得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人民陪审员 蒋金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滕镇远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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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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