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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张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91民初993号

  原告:赵XX,男,1989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XX。

  被告:刘XX,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张XX,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XX。

  负责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刘XX、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张XX、刘XX、张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张XX、刘XX、张XX、平安XX公司赔偿赵XX医疗费2693.83元(不含张XX、保险公司以及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66500元,护理费28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38.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2650元,共计222920.73元;二、判令张XX、刘XX、张XX、平安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张XX驾驶鲁A×××××号牌小型客年(乘坐赵XX)沿港源新居北XX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港兴XX路口时,遇刘XX驾驶鲁A×××××号牌小型轿车沿港兴XX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赵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XX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XX,并在华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赵XX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张XX辩称,当时发生车祸时,赵XX正在打电话,影响了张XX的视线,引起了交通事故。赵XX不系安全带,使交通事故更为严重。张XX第一天花了2000余元,包括医药费、磁共振等,后又交300余元。对赵XX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数额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刘XX辩称,对赵XX起诉无异议。

  张XX辩称,张XX与其系父女关系,张XX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用张XX的身份证办理的车辆行驶证。

  平安XX公司辩称,鲁A×××××号牌小型轿车在其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查验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资料有效的情况下,其单位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中为赵XX垫付1万元医疗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2日19时30分许,张XX驾驶鲁A×××××号牌小型客车(乘坐赵XX)沿港源新居北XX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港兴XX路口时,适遇刘XX驾驶鲁A×××××号牌小型轿车沿港兴XX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赵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赵XX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颈4-颈5骨折脱位;2.颈5-颈6外伤性不稳;3.颈5、颈6右侧神经根损伤。

  2018年10月1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第370197XXXX0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XX无事故责任。

  经赵XX申请,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鲁银司鉴[2019]临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XX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XX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其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伤后需增加营养3个月;3、被鉴定人赵XX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周,误工时间为1个月,原则上无须增加营养。赵XX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刘XX驾驶的鲁A×××××号牌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A×××××号牌小型客车实际使用人系张XX,机动车所有人系张XX。

  又查明,张XX为赵XX垫付医疗费1873.27元,赵XX予以认可。

  就赵XX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结合赵XX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支出医疗费2693.83元。

  2、后续治疗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XX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本院依法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赵XX实际住院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山东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故赵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100元/天)=2100元。

  4、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赵XX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其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赵XX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予以计算,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其受伤情况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可按照3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赵XX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

  5、残疾赔偿金:依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事故造成赵XX十级伤残,残疾系数确定为10%。赵XX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梁山县XX,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岗位证明、出勤表证明其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赵XX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本院认定赵XX的残疾赔偿金为(36789元×20年×10%)=73578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赵XX系赵XX之女,出生于2011年4月11日,随父母一起生活,确属赵XX抚养,赵XX在赵XX定残之日即2019年1月24日已年满8周岁,故赵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计算期间为10年,即(23072元*10年*10%)/2=11536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内,赵XX的伤残赔偿金总额为73578元+11536元=85114元。

  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鉴定报告赵XX误工时间6个月,本院予以认定。赵XX未提交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月收入为9500元。结合赵XX实际工作状况,其误工费可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计算,故本院认定赵XX的误工费为(36789元/天÷365天×(180天+二次手术误工时间30天))=21166元。

  7、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赵XX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21天,需2人护理,出院期间69天,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周,本院予以采信。赵XX提交护理人员之一尹XX的《济南阳光大姐母婴生活护理服务合同》、护理证明、岗位证明,银行流水等,对于其因护理所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主张可按照每个月9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计算标准过高,护理人员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赵XX的护理费为(100元*21天*2人)+(100元*(69天+14天)*1人)=12500元。

  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赵XX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实际支出费用,但其因赵XX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赵XX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但其主张3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赵XX的伤残程度、有关标准、精神损害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10、财产损失:赵XX主张财产损失265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该项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赵XX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认定赵XX的鉴定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XX驾车上路行驶,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刘XX驾车上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基本相当,确定张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XX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地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划分张XX与刘XX事故责任比例为5: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由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A×××××号牌小型客车实际使用人系张XX,张XX系机动车所有人,赵XX未提供证据证明张XX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平安XX公司作为鲁A×××××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鉴于平安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赔偿赵XX医疗费10000元,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赵XX残疾赔偿金85114元、误工费21166元、护理费1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平安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2693.83元×50%)=1346.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50%)=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1050元、营养费(2700元×50%)=1350元、护理费(12500元-1720元)×50%=5390元。张XX应向赵XX赔偿医疗费(2693.83元×50%)=1346.9元,张XX主张垫付了医疗费1873.27元,其已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张XX应向赵XX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50%)-(1873.27元-1346.9元)(抵扣张XX多垫付的医疗费)=69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1050元、营养费(2700元×50%)=1350元、护理费(12500元-1720元)×50%=5390元。鉴定费由张XX承担(3000元*50%)=1500元,由刘XX承担(3000元*50%)=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残疾赔偿金8511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误工费21166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护理费1720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交通费1000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1346.9元;

  七、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后续治疗费7500元;

  八、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九、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营养费1350元;

  十、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护理费5390元;

  十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后续治疗费6973.63元;

  十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十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营养费1350元;

  十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护理费5390元;

  十四、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鉴定费1500元;

  十五、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鉴定费1500元;

  十六、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3.81元,减半收取2321.91元,由原告赵XX负担884.41元,被告张XX负担1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裴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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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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