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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被告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为被告代理胜诉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91民初2481号

原告:吕X,男,1970年6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丛XX,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被告:倪XX,女,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吴XX,北京XX律师。

被告:施XX,男,196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第三人: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冠达XX。

法定代表人:施XX,总经理。

原告吕X、丛XX与被告倪XX、施XX、第三人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X、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施XX(亦为第三人南通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对(2011)开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中XX公司须履行的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XX公司、施XX、倪XX、罗X、袁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月4日由开发区法院立案,经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X、丛XX给付拖欠的货款1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施XX在60万元债务加入的范围内与被告XX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708元,由两原告负担1708元,由XX公司负担16000元。”前述判决XX公司、施XX从未履行,且经过法院(2012)开执字第0380号强制执行也没有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7月26日,原告方经查询,被告二人均系XX公司股东,该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过任何财务资料、未开立账户,现原租赁注册地址也无任何信息,该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被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予清算。因施XX、倪XX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该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施XX、倪XX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倪XX辩称,答辩人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灭失,且答辩人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对公司情况一无所知,答辩人不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人最迟于2012年就从开发区法院(2012)开执字第0380号执行裁定书得知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其主张答辩人承担清算责任应当自上述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而其于2019年10月才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施XX辩称,本案纠纷开发区法院已受理过,并已作出生效判决,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告就(2011)开民初字第0048号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告撤回该执行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再申请执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同被告施XX意见。

原告吕X、丛XX及被告倪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开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企业资料查询表、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开执字第0380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倪XX提交黄菊情况说明、XX公司财务账册资料、王XX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并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吕X、丛XX与XX公司、施XX、倪XX、罗X、袁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X、丛XX给付拖欠的货款1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施XX在60万元债务加入的范围内与被告XX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708元,由两原告负担1708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16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由被告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XX公司及施XX未履行债务,吕X、丛XX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7月26日,两原告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后本院出具(2012)开执字第038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XX公司于2008年开设工商登记,原租赁于南通开发区冠达纺织商城,于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XX公司的相关银行开户信息。本院同时前往银行、车管所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施XX有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该裁定书于2012年7月26日由吕X、丛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XX签收。

另查明,在本院2011年1月17日与吕X、丛XX的谈话笔录中,承办人已经告知吕X、丛XXXX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还查明,XX公司设立于2008年1月24日,登记股东为施XX和倪XX二人,其中施XX占股60%,倪XX占股4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的结果,是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的必备要件。本案中,XX公司既未主动清算,也未由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作为XX公司股东怠于清算,但并未证明XX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并未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2: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制度,其适用对象是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被告认为,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的情形,金XX应当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两原告至少在2012年7月26日签收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对于XX公司于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已经知情,此时就应知道债权被侵害的事实,应当在收到执行裁定书之日起两年内向XX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因两原告直至今日才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本院认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原告能够向被告主张请求权的成立时间。若权利人的请求权尚未成立,则其不能行使请求权。根据上文分析,在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的结果之前,债权人该请求不能成立,债权人无法行使请求权,也就不能起算诉讼时效。虽然法律规定公司出现如本案中被吊销等解散事由,逾期不清算时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但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强制清算,与公司是否无法清算没有逻辑关联。债权人有权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并不等同于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已经成立,也就不能起算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X、丛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86元,由原告吕X、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8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6×××65)。

审 判 长: 曹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人民陪审员: 方XX

二O二O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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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标      的:1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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