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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等与济南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03民初8770号

  原告:孙XX(系陈XX之丈夫),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

  原告:孙XX(系陈XX之长女),女,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雅思贝尔幼儿园教师,住济南市

  原告:孙XX(系陈XX之次女),女,200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商贸学校学生,住济南市

  原告:张XX(系陈XX之母),女,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高XX(系陈XX之父),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聂XX,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华XX工作人员,住德州市齐河县

  被告:济南华XX,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任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原告孙XX、孙XX、孙XX、张XX、高XX与被告聂XX、济南华XX(以下简称济南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孙XX及其与孙XX、张XX、高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聂XX、被告济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任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主要负责人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孙XX、孙XX、张XX、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75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250.6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576元、殡葬费1200元,被告人保济南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聂XX、济南华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按60%的比例赔偿,共计783541.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8日17时31分许,被告聂XX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二环南路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XX东侧50米处,适遇原告孙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雅迪牌电动二轮车(后载乘车人陈XX)沿二环南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左侧机动车道变更车道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孙XX受伤、陈XX当场死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聂XX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按责任认定依法赔偿。

  被告济南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按责任认定依法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案有两名伤者,请求法院依法区分交强险的赔偿比例,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17时31分许,被告聂XX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二环南路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XX东侧50米处,适遇原告孙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雅迪牌电动二轮车(后载乘车人陈XX)沿二环南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左侧机动车道变更车道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孙XX受伤、陈XX当场死亡。2019年6月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XX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XX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X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济南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

  被告聂XX与被告济南XX公司系雇佣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聂XX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

  事故发生后,被告济南XX公司垫付30000元。

  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孙XX、孙XX、孙XX、张XX、高XX主张的各项费用及其计算方式:

  1、原告孙XX、孙XX、孙XX、张XX、高XX主张死亡赔偿金79098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殡葬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间及火化时间;提交村委出具居住证明、十六里河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证明、陈XX的银行工资流水,证明陈XX于2016年1月居住在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西XX,且该地属于城镇;并且陈XX长期在雅思贝尔幼儿园从事后勤工作,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20年。

  被告XX公司、济南XX公司、聂XX均称,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方提交的租房合同未提交所租赁房屋的权属信息,不能证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交的银行发放流水不能证明备注名称为工资的转账性质属于发放的工资,其也未提交所就职单位的相关工商信息,该单位也未出具相关的工作证明,证明其实际在该处工作,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原告孙XX、孙XX、孙XX、张XX、高XX主张丧葬费37562.5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殡葬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证明陈XX死亡时间及火化时间,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75125元计算6个月。

  被告XX公司、济南XX公司、聂XX均称,丧葬费应是34652.5元。

  3、原告孙XX、孙XX、孙XX、张XX、高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殡葬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证明陈XX死亡时间及火化时间,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XX公司、济南XX公司、聂XX均称,本案应考虑事故责任比例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同意赔偿5000元。

  4、原告孙XX、孙XX、孙XX、张XX、高XX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250.6元,陈XX女婿宋X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其女儿孙XX的银行工资流水各1份、陈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XX丧葬期间由女儿孙XX、女婿宋X、弟弟陈XX3人办理丧葬事宜,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549元计算3人丧葬期10天误工费共计3250.6元。

  被告XX公司、济南XX公司、聂XX均称,未提交相关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请求法庭酌情支持。

  5、原告孙XX、孙XX、孙XX、张XX、高XX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金额832.5元,请求法庭酌定。

  被告XX公司、济南XX公司、聂XX均称,请求法庭酌情支持。

  6、原告孙XX、孙XX、孙XX、张XX、高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7576元,提交李XX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父亲高XX和母亲张XX结婚证、弟弟陈XX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陈XX父亲高XX68周岁(1950年7月23日出生)和张XX69周岁(1949年9月16日出生),于1984年结婚,结婚时陈XX未满18周岁,现父亲高XX及张XX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依靠陈XX姐弟二人共同赡养;次女孙XX17周岁(2002年4月1日出生)。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97576元。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计算,计算公式:父亲高XX:24798元/年×[20-(68周岁-60周岁)]÷2=148788元,母亲张XX:24798元/年×[20-(69周岁-60周岁)]÷2=136389元,次女孙XX:24798元/年×(18周岁-17周岁)÷2=12399元。

  被告XX公司、济南XX公司、聂XX均称,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有异议,首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高XX的亲属关系,原告方应进一步提交高XX子女身份情况的信息;其次,认为受害者的父母均居住在农村,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分别为11年、10年;因本案被扶养人人数为多人,根据法律规定,年平均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对其女儿也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7、原告孙XX、孙XX、孙XX、张XX、高XX主张殡葬费1200元,系在医院太平间停放尸体产生的费用,提交济南XX公司发票1张金额1200元。

  被告XX公司、济南XX公司、聂XX均称,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同意另外赔偿。

  关于原、被告有争议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五原告提交的医学死亡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且死亡时未满60周岁的事实。同时,五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实死者陈XX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的工资收入。故五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乘以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予以认定。(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2018年山东省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75125元,故本院认定其丧葬费为3756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XX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其近亲属精神造成较大的打击,故被告有赔偿经济损失以对五原告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被告聂XX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陈XX因本次事故死亡,其女儿孙XX、女婿女婿宋X、弟弟陈XX3人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导致三人误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3人误工7天的误工费为2275.42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地的交通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五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就本案而言,根据五原告提交的证据,陈XX因本次事故死亡,其女儿孙XX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其为陈XX及其丈夫孙XX共同扶养。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陈XX养父高XX已满68周岁,母亲张XX已满69周岁,两人无生活来源,依靠陈XX及陈XX共同扶养。死者陈XX生前在城镇生活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主张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孙XX需2人扶养1年,被扶养人高XX需2人扶养12年、被扶养人张XX需2人护理11年,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85177元。(7)殡葬费。殡葬费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对五原告主张的殡葬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聂XX于2019年4月18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聂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XX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孙XX、被告聂XX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作用,本院认定,原告孙XX、被告聂XX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比例。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法律还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聂XX系被告济南XX公司的雇佣人员,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本次被告聂XX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济南XX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孙XX、孙XX、孙XX、张XX、高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济南XX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孙XX、孙XX、孙XX、张XX、高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中的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除去上述损失外,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孙XX、孙XX、孙XX、张XX、高XX在商业三者险内的损失还包括死亡赔偿金710980元、丧葬费37562.5元、误工费2275.42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177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孙XX、孙XX、张XX、高XX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孙XX、孙XX、张XX、高XX死亡赔偿金355490元、丧葬费18781.25元、误工费1137.71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88.5元等共计518397.46元。

  三、原告孙XX、孙XX、孙XX、张XX、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济南华XX的垫付款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XX、孙XX、孙XX、张XX、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0元,减半收取5820元,由原告孙XX、孙XX、孙XX、张XX、高XX负担592元,被告济南华XX负担5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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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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