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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发猪肉给对方后,对方不支付货款。

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6民初3110号

  原告:梁XX,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广东XX律师。

  被告:梁XX,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梁XX诉被告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97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猪肉。被告通过微信下单,直接去原告的档口拿货。然后原告在微信上与被告对账。但是从7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对账后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总是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间向被告供应猪肉等货物,方式是被告在微信上向原告下单。结账方式是微信转账,被告是每次打一万两万的整数给原告,多退少补。被告共支付269762元货款,原告起诉的99790元货款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中,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在微信上拍照发送给被告的对账单是隔好久才对的账,被告没有签名确认。被告对单据上的单价有异议,但具体价格被告也记不清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各一份,原、被告的微信资料截图打印件一份,原、被告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微信昵称“往后鱼生”微信资料截图打印件、被告与微信昵称“往后鱼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举证了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三十份,其中二十七份转账给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三份转账给微信昵称“往后鱼生”的微信转账记录,原、被告均确认是用于支付被告临时口头向原告的员工即微信昵称“往后鱼生”追加货物订单所对应的货款,不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减,故该三份转账记录与本案争议货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XX经营销售猪肉的生意,微信昵称“往后鱼生”是其雇请的员工。被告梁XX于2019年间通过微信向原告或微信昵称“往后鱼生”下单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猪肉。被告在微信上下单时只注明购买猪肉的数量,但未标注单价及金额。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每次下单前会通过电话和原告沟通确认购买猪肉的价格,每次价格会有变动,但现在记不清楚每次的单价是多少。被告最后一次通过微信下单的时间是2019年7月3日。2019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将被告未付款账单拍照发送给被告核对。账单上详细标了日期,货款金额及被告已付款金额,扣减被告已付款项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99790元货款未付。被告在微信回复原告“不欠那么多,只欠四万几”、“资金紧张,迟小小给你…慢慢再还”,还说要跟原告对账,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发送被告确认的对账单。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对账单上2019年7月3日之后还统计了两笔订单,分别是2019年7月4日金额为6802元,2019年7月5日金额为1668元。该两笔订单没有被告微信下单的订单记录,原告陈述是被告委托他人向其下单,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微信发送对账单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对账单上的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微信下单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猪肉,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确认每次下单的猪肉价格会有变动,但现在已记不清楚了,被告所下微信订单上又只标注了数量,未标注价格,现已无法准确查明每次订单的价款,故本院确认被告购买货物对应的价款应以原告所列对账单上的记载为准。被告虽未确认原告发送的对账单的金额,但亦未及时列XX的对账单对原告对账单的数额提出异议,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账单的统计有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订单款项金额应以原告对账单所列金额为准。被告对原告对账单上2019年7月4日金额为6802元和2019年7月5日金额为1668元的订单有异议,称其未向原告下过该两笔订单。原告陈述该两笔订单是被告委托他人向其下单,但未能举证证明其陈述属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确认该两笔订单对应的款项不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应为91320元(99790元-6802元-1668元),应予支付,对原告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证微信转账记录辩称其已将欠原告的货款付清,因其转账时间均在原告出具对账单向被告催收货款前,且对账单上亦列明了可用于抵扣对账部分货款的转账金额,并已作相应扣减,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向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被告所欠货款9132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XX支付货款913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被告所欠货款91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7.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XX负担97.38元,由被告梁XX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萌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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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

标      的:9132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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