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蒿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2民初540号

原告:蒿X,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女,汉族,1979年2月9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星,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河北XX律师。

  原告蒿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蒿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赵寒星,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蒿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XX立即返还原告蒿X欠款合计金额864000元。其中本金6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规定》,依法判令被告按照2015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0%,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蒿X出借于王XX600000元用于经营,双方约定出借期限一年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协定借款年利率为20%。被告王XX按季支付原告蒿X应收利息,到期利息共计120000元。同时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XX拒不归还原告蒿X出借款600000元及应收利息120000元。原告蒿X在协议到期后多次与被告王XX联系要求归还出借款600000元及收益120000元。在多次催要过程中,被告王XX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拖欠原告欠款和利息,并有意藏匿躲避原告。其行为导致原告蒿X家庭出现严重矛盾,给蒿X身心带来严重伤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主观故意不履行协议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现就被告王XX恶意拖欠原告蒿X欠款一案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王XX辩称:被告因经营向众多债权人发生借款行为,与本案原告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标准,应以本庭实际查明的数额约定为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王XX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公某、蒿X给王XX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2016.4.15日20万元的借贷关系已清,与本案的60万元没有关联性。证据3中国联通业务受理单、证明公某上130××××9019的电话为王XX本人电话,证实录音的真实性。

  被告质证意见: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中收款60万元是按原告的要求书写,实际借款预扣了相关利息及服务费用共3.6万元。利息是一个季度的利息3万元、手续费6千元。原告提交的涉及另20万元借款的有关证据。该20万与本案起诉的60万元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相关陈述无论相关与否,均应当另案处理,在本案中我方未在举证期限有关该20万元借款的证据资料,也未对其进行答辩,不应纳入本案审理;其次相关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公某主文部分只证明了原告代理人通过公证处电话拨打指定号码并通话的过程,未就相关通话人身份真实性通话内容的法律效力出具任何意见,该公某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的20万元借款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借条反应的是盖莉与案外人间的借贷关系,基于借款合同的相对性,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王XX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反应了王XX和蒿X间借款的法律关系,虽提到被告王XX的名字,但明确互不相识、故有关反应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常理;联通业务受理单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与原告间仅存在一次借贷关系,两人也是通过朋友为借款目的而接触。双方不存在私下交往,如有借款理应如本案60万借款一样。履行相应的合同、借据和手续。况且本案60万元借款尚存在逾期未能按期偿还的事实,不可能原告在另向被告出借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15年认识,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3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56.4万元,剩余的3.6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蒿X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落款为王XX,2015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2016年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年利率20%。2016年1月26日,原告通过王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20万元,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偿还该笔借款20万元,但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抗辩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和手续费3.6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不能采信。被告主张2016年4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王XX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公某、蒿X给王XX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另一笔20万元的借款往来,原告承认用于偿还2016年1月26日的20万元借款,且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到还款期限,故被告抗辩2016年4月15日的20万元系用于偿还2015年12月31日6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定上限24%的规定,理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蒿X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0元,减半收取计622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前预交上诉费1244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中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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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3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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