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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从轻处罚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1993年10月9日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被告人罗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XX,男,1977年11月28日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被告人叶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礼XX,男,1990年5月29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人冯礼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X,曾用名黄X,女,1988年3月18日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人黄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陆XX,男,1989年1月9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被告人陆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XX,男,1989年2月21日生,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人林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树伟,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女,1988年6月20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人王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XX,男,1993年1月29日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人秦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XX,男,1993年10月11日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被告人郑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女,1993年5月22日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被告人李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刑二刑诉﹝2019﹞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叶XX、冯礼XX、黄X、陆XX、林XX、王XX、秦XX、郑XX、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叶XX、冯礼XX,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韩XX,被告人陆XX,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袁树伟,被告人王XX、秦XX、郑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以来,被告人罗XX、叶XX、冯礼XX、黄X、陆XX、林XX、王XX、秦XX、郑XX、李XX,先后通过购买“云南XX公司”鱼子酱产品加入传销组织,该组织以销售鱼子酱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后获得加入资格,之后按照每人及下线购买产品的数量分为5个层级:业务员(1至2套产品)、营业员(3至9套产品)、业务主任(10至79套产品)、业务经理(80至419套产品)、商务经理(420套及以上),每个级别按照不同的比例提成,设置了直销奖、级差奖、育成奖、分红奖等奖项,以发展人员及购买产品的数量作为晋升、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在盐城XX租赁位于本市区盐城师范XX、大庆西XX与西环XX处民房、双元新XX进门第一栋楼等房屋,用于传销人员的居住及培训、发展下线等活动,并设立了寝室长、大管家、业务经理、商务经理等职务对传销人员开展传销活动实施有组织的管理。其中被告人罗XX、黄X、冯礼XX、叶XX于2017年左右担任业务经理,负责听取所辖寝室的寝室长、大管家的汇报,收取资金等,对所辖寝室进行统筹管理。被告人陆XX于2018年初担任大管家兼寝室长,负责管理本寝室内成员的生活、学习、发展下线及听取所辖寝室的寝室长汇报等。被告人林XX、王XX、秦XX、郑XX、李XX于2018年左右担任寝室长,负责管理本寝室内成员的生活、学习、发展下线等。截止目前,公安机关共查获该传销组织人员62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被告人罗XX、叶XX、冯礼XX、黄X、陆XX、林XX、王XX、秦XX、郑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叶XX、冯礼XX、黄X、陆XX、林XX、王XX、秦XX、郑XX、李XX等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XX、叶XX、冯礼XX、黄X、陆XX、林XX、王XX、秦XX、郑XX、李XX等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XX、叶XX、冯礼XX、黄X、陆XX、林XX、王XX、秦XX、郑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XX、叶XX、冯礼XX、黄X、陆XX、林XX、王XX、秦XX、郑XX、李XX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XX、叶XX、冯礼XX、黄X、陆XX、林XX、王XX、秦XX、郑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叶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冯礼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黄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黄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组织罪无异议,被告人黄X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陆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林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林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组织罪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林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林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予认定从犯;2.被告人林XX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3.被告人林XX无前科劣迹,系该传销组织的受害人,2018年5月份公安机关抓获之前其已主动退出传销组织。
被告人王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秦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郑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罗XX、叶XX、冯礼XX、黄X、陆XX、林XX、王XX、秦XX、郑XX、李XX,先后通过购买“云南XX公司”鱼子酱产品加入传销组织。该组织以销售鱼子酱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后获得加入资格,之后按照每人及下线购买产品的数量分为5个层级:业务员(1至2套产品)、营业员(3至9套产品)、业务主任(10至79套产品)、业务经理(80至419套产品)、商务经理(420套及以上),每个级别按照不同的比例提成,设置了直销奖、级差奖、育成奖、分红奖等奖项,以发展人员及购买产品的数量作为晋升、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在盐城XX租赁位于本市区盐城师范XX、大庆西XX与西环XX处民房、双元新XX进门第一栋楼等房屋,用于传销人员的居住及培训、发展下线等活动,并设立了寝室长、大管家、业务经理、商务经理等职务对传销人员开展传销活动实施有组织的管理。其中,被告人罗XX、黄X、冯礼XX、叶XX于2017年左右担任业务经理,负责听取所辖寝室的寝室长、大管家的汇报,收取资金等,对所辖寝室进行统筹管理。被告人陆XX于2018年初担任大管家兼寝室长,负责管理本寝室内成员的生活、学习、发展下线及听取所辖寝室的寝室长汇报等。被告人林XX、王XX、秦XX、郑XX、李XX于2018年左右担任寝室长,负责管理本寝室内成员的生活、学习、发展下线等。截止目前,公安机关共查获该传销组织人员62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被告人罗XX、叶XX、冯礼XX、黄X、陆XX、林XX、王XX、秦XX、郑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叶XX、冯礼XX、黄X、陆XX、林XX、王XX、秦XX、郑XX、李XX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潘XX、蒋XX等人的证言,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签字确认的申请表等书证以及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叶XX、冯礼XX、黄X、陆XX、林XX、王XX、秦XX、郑XX、李XX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罗XX、叶XX、冯礼XX、黄X、陆XX、林XX、王XX、秦XX、郑XX、李XX等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XX、叶XX、冯礼XX、黄X、陆XX、林XX、王XX、秦XX、郑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叶XX、冯礼XX、黄X、陆XX、林XX、王XX、秦XX、郑XX、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陆XX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陆XX在庭审中检举揭发其所在传销组织中张XX的行为,该内容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范围,不属于立功表现,故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秦XX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该立功线索未查证属实,故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提出应予认定被告人林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XX在传销组织中担任寝室长职务,负责管理寝室内成员的生活学习以及发展下线,作用积极,故不宜认定为从犯。但考虑到其仅处于管理层最低层级,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
为维护市场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冯礼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陆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林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王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秦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郑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十、被告人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先行羁押的5日已折抵刑期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佳
审 判 员  方飞权
人民陪审员  蔡荣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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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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