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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不能告股XX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民终2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栗XX,男,汉族,住襄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襄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襄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襄垣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襄垣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下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襄垣县XX。

  法定代表人:连X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XX,男,汉族,住襄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下良镇XX故县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下良镇XX故县XX。

  法定代表人:李XX,村委主任。

  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襄垣县。

  上诉人栗XX、赵XX、陈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襄垣县下良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襄垣县下良镇XX故县XX村民委员会、原审原告李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栗XX、赵XX、陈XX、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上诉人襄垣县下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XX、贾峰,原审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襄垣县下良镇XX故县X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栗XX、赵XX、陈XX、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襄垣县下良镇人民政府、襄垣县下良镇XX故县XX村委被告主体不适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襄垣县下良镇XX故县煤矿被责令政策性关闭后已经丧失了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属实质上的法人终止。一审以该煤矿现登记状态为存续未注销为由,认定二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错误。2.煤矿被政策性关闭后,上级曾根据襄垣县人民政府《襄垣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关闭矿井补偿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给煤矿补偿的退还资源价款2679.1450万元及产能补偿款1500万元,全部转入了下良镇政府账户,下良镇XX故县村委账户也收到了一定数额的补偿(具体数额不详),并没有转入XX故县煤矿。二被上诉人收取了退还的资源价款及产能补偿款,且是XX故县煤矿的两个股XX。襄垣县下良镇人民政府、襄垣县下良镇XX故县XX村委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显属错误。

  襄垣县下良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XX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襄垣县下良镇XX故县XX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栗XX、赵XX、陈XX、李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查明确认下良镇XX故县联营煤矿2004年与原告签订的超龄人员离职生活补助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2.依法确认两被告为承担该协议义务的主体负责人,并判令二被告给付五原告从2010年11月到2018年12月的生活补助费共计58800元,并继续支付五原告2019年至2023年的生活补助费36000元,共计94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栗XX、赵XX、陈XX、张XX原为襄垣县下良镇XX故县联营煤矿职工,后因年龄到期分别于2004年、2006年离岗。原告李XX为襄垣县下良镇XX故县联营煤矿职工,因身体原因于1999年10月休息离岗。五原告陈述,原告栗XX、赵XX、陈XX、张XX离岗时,分别与襄垣县下良镇XX故县联营煤矿签订了下良镇XX故县联营煤矿超龄人员离职生活补助协议,由襄垣县下良镇XX故县联营煤矿每月向原告栗XX发放生活补助金120元、赵XX生活补助金120元、陈XX生活补助金100元、张XX生活补助金180元,李XX系因身体原因离岗,由中共下良乡党委会向襄垣县下良镇XX故县联营煤矿发放通知,原告李XX离岗后原工资待遇不变,但其每月工资发放为300元,并非离岗前工资标准。五原告离岗后,襄垣县下良镇XX故县联营煤矿按约定发放生活补助金,至2011年襄垣县下良镇XX故县联营煤矿政策性关闭。五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襄垣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下发襄劳人仲不字[2019]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五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襄垣县下良镇XX故县联营煤矿成立于1989年10月29日,现登记状态为存续,未注销,登记股XX为襄垣县下良镇人民政府、襄垣县下良镇XX故县XX村民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符合一定的条件,被告主体应适格。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案涉企业襄垣县下良镇XX故县联营煤矿虽进行了政策性煤炭整合、关闭,但该企业未注销,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本案被告襄垣县下良镇人民政府、襄垣县下良镇XX故县XX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栗XX、赵XX、陈XX、李XX、张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栗XX、赵XX、陈XX、李XX、张XX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与上诉人栗XX、赵XX、陈XX、张XX曾经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下良镇XX故县联营煤矿超龄人员离职生活补助协议》的是襄垣县下良镇XX故县联营煤矿,该煤矿虽已经政策性整合、关闭,但并未注销,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上诉人栗XX、赵XX、陈XX、张XX应向襄垣县下良镇人民政府、襄垣县下良镇XX故县XX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不当,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栗XX、赵XX、陈XX、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栗XX、赵XX、陈XX、张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志芳

  审 判 员 张建兵

  审 判 员 闫明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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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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