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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怎么办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漯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X。

  法定代表人: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XX。

  委托代理人:臧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杨XX诉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以下简称干河陈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已由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源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干河陈公安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干河陈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X、黄X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臧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9时17分,有报警称干河陈乡政府发生打架。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接报后即指派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原告杨XX称其在干河陈乡政府被人殴打,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予以受案。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民警对原告杨XX,干河陈乡政府工作人员徐XX、张XX、田X等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告知原告杨XX有权要求进行伤情鉴定。2014年8月9日9时4分,有报警称干河陈乡政府有人打架。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接报后即指派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原告杨XX称其被乡政府工作人员陈XX殴打,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10日予以受案。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民警对原告杨XX,干河陈乡政府工作人员陈XX、田X、张XX等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15日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杨XX在8月9日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构不成轻微伤。2015年4月6日,原告杨XX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邮寄文件,要求对其所报案件进行解决。至原告杨XX起诉,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未就2014年5月19日、2014年8月9日两起案件作出处理,未向原告杨XX进行相应告知。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是否逾期提供证据的问题。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15日内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不存在逾期提供证据的问题。二、关于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原告杨XX明确其诉讼主张为针对原告杨XX2014年5月19日、2014年8月9日两起报案,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存在行政不作为;故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提供的“201XXXX0810干河陈派出所杨XX卷闸门被砸案”的证据及有关答辩,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具有负责其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等,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对于2014年5月19日、8月9日的两起报案,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接报后即时出警,受理案件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据此,公安机关受案后的相应处理,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8月10日受理原告杨XX的两起报案,仅履行了调查职责,但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相应处理决定,也未将案件情况向原告杨XX进行告知、说明,属履行法定职责不全面。对于原告杨XX2014年5月19日的报案,没有对杨XX所称涉事人进行询问的问题,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答辩称,“未发现杨XX陈述的违法行为人和相关事实”;对于原告杨XX2014年8月9日的报案,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答辩称,“未发现杨XX陈述的违法事实”,但是,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提供的行政案卷中均没有对案件处理的相应处理文书。暂且不论被告调查后应认定为何种情形,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既已受案,即应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杨XX。因此,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在办理上述两件行政案件中,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处理并履行告知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三、关于原告杨XX庭审中提出,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在办理原告杨XX2014年8月9日的报案中,没有在法定期间向原告送达伤情鉴定报告书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中,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提供的行政案卷中没有其向原告杨XX送达鉴定意见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依法向原告杨XX送达了有关鉴定报告书。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怠于送达的行为,亦属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杨XX的该项主张,应予确认。四、关于原告杨XX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3个月的起诉期限为由,认为原告杨XX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未依法作出处理及答复,行政不作为始终处于延续状态;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的不作为实际上也未向原告杨XX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故原告杨XX的起诉不适用3个月的起诉期限规定。而且,在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及答复后的期间,原告杨XX继续在主张权利,未放弃诉权。故被告干河陈公安分局答辩称原告杨XX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对原告杨XX2014年5月19日、2014年8月9日的报案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杨XX。

  上诉人干河陈公安分局上诉称:在被上诉人杨XX所称的两起案件中,上诉人干河陈公安分局均依法进行了调查了解,未发现被上诉人杨XX陈述的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人,并将这一结果口头告知了被上诉人杨XX;在2014年8月9日的案件中,被上诉人杨XX的鉴定结果为不构成轻微伤,虽然在处理过程中制作法律文书时存在些许瑕疵,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干河陈公安分局行为的正当性、全面性和合法性,故上诉人干河陈公安分局在该两起案件中均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杨XX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本案应严格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干河陈公安分局违反了及时、客观的取证原则,未依法履行职责,未将鉴定结论依法交付被上诉人杨XX,程序违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干河陈公安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干河陈公安分局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干河陈公安分局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据显示,其对2014年5月19日、8月9日两起报案均接警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取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干河陈公安分局在受案后,如果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告知被上诉人杨XX并说明理由;如果属治安案件,则应在调查结束后依法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但上诉人干河陈公安分局既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杨XX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说明理由,也没有作出相应的处理结果。故上诉人干河陈公安分局在办理上述两件案件中,构成行政不作为。

  关于被上诉人杨XX所称上诉人干河陈公安分局在2014年8月9日报案案件中未依法向其交付鉴定结论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故无论鉴定结果如何,上诉人干河陈公安分局均应在收到该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送达被侵害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杨XX。上诉人干河陈公安分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杨XX进行了送达,其诉称因鉴定结果为不构成轻微伤,未送达不影响被上诉人杨XX的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杨XX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因本案属行政不作为案件,上诉人干河陈公安分局在受案后未依法作出处理及答复,且该不作为状态始终处于延续状态;上诉人干河陈公安分局的不作为实际上也未向被上诉人杨XX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故被上诉人杨XX的起诉不适用3个月的起诉期限规定。而且,在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及答复后的期间,被上诉人杨XX继续在主张权利,未放弃诉权。故上诉人干河陈公安分局诉称被上诉人杨XX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杨XX反映的上诉人干河陈公安分局怠于行政,导致违法行为人脱逃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干河陈公安分局在办理2014年5月19日、8月9日两起案件中,未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杨XX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裴 蓉

  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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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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